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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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吳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又係法人,被告目前戶籍地在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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