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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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陳文華
被 告 林俊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令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58元;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0
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前揭房屋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依據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後核定之,至於請求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
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
0,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058元(計算式
:250,000+7,058),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