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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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遠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屋
及B3車位55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及其中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30日
部分,均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而自民國110年5月1
日起部分,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
國109年2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10年2
月28日屆至,惟被告拒不搬遷,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
給付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110年10
月29日提起反訴,主張因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導致其所購買
之設備損壞,爰提起反訴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B3車位55號(下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3月1日至11
0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22,000元,詎料租約期滿後,
被告未與原告訂定新約,亦不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原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
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2,000元整至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予原告為止,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嚴重淹水,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租金應該予以酌減;之所以於租約期滿後沒有搬離是因為原
告不願意給被告賠償金及搬遷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間有租賃關係,且租期業已
於110年2月28日屆至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繳款書、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租約
)及110年4月14日五股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
正,惟辯稱一份係作為公司用途、一份作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個人用途,然依系爭租約之簽約當事人觀之,承租人
欄均有被告公司用印於其上,而非僅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用印,由此足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公司及原告
陳遠哲。又被告雖辯稱已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予原告,原告得自由使用並提出有車牌號碼000-00之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位之截圖,惟其於本院110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離
係因原告未依其要求給付賠償金及搬遷費,且其找不到系
爭房屋感應磁扣鑰匙,而沒有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6
頁),亦足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尚未將系爭租
賃物返還予原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並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
,且兩造後續未再另訂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2
份及五股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
滿時消滅,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
占用系爭租賃物,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
賃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爰審酌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之每月租金為22,000元乙
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2,0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3.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等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
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無
法使用為由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惟依據民法第429
條第1項規定,就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令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縱令出租人不予修繕,承租人仍
可以同法第430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仍不為修繕,承租人可自行修繕或請求終止租約,依系爭
租約原有之效果履行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執此
辯稱依情事變更原則應酌減租金等云云,委無足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固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至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予原告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復未經催告,就於其起訴時(即110年5月6日)業已
發生之部分(即11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部分),
自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得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至就其請求於起
訴時尚未發生之部分,尚無從令被告負遲延責任;又按月
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每月之1日為清償
期,則被告應自給付月1日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0年4月
30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月27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10年5月1日以後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應自110年3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22,000元,及其中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
30日部分,均自110年5月27日起,110年5月1日以後部
分,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潮濕嚴重,無法正常使
用,甚至導致反訴原告向訴外人購得全新未使用之防衛系統
主機機板(下稱系爭主機板)損壞,此因反訴被告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585,000元予反訴原告,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均為110年4月29日,此
已不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此部分損害責任不在反訴被告
身上,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其受有
損害、其所受損害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致系爭主機板損壞一
情,固提出影像截圖13張為憑,然依前揭影像截圖所示時
間為110年4月29日,已逾兩造訂定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又前揭影像截圖中,僅得看出有疑似綠色面板的物體散
落在地板上,至就該面板是否為反訴原告主張損壞的主機
板、具體而言又有何損壞,均無法判斷、認定。此外,反
訴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明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漏水一
情,尚難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確有漏水,且該漏水情形
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因而致反訴原告損害之事實存在。
況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仍未遷讓返
還,已如上述,堪認反訴被告業已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
能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漏水,致受有系
爭主機板損壞,反訴被告應賠償伊585,000元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應自110
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其中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
0年4月30日部分,均自110年5月27日起,110年5月
1日以後部分,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8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