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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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蔣郁瑤
被 告 王 鄭寶玉
王素芬
兼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被 告 王國忠
王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劍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劍忠前向原告(原公司名稱: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詎被告王劍忠使用現金
卡後,未依約繳還本息,屢經催繳,均未置理,原告並取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核發之桃院晴101
司執宙字第3716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王劍忠之父親及訴外
人 王有成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不動
產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王劍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
追索,遂與被告王國忠等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皆分割由王
素芬、王素玲繼承取得,然被告王劍忠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
承,則被告等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維護原
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就被告所稱代被告王劍忠清償借款等云云係屬私人
間之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劍忠、 王鄭寶玉
、王國忠、王素芬、王素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王素芬、王素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
109年12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鄭寶玉、王國忠、王素芬、王素玲則以:伊之前有幫
被告王劍忠清償台新銀行的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又
寄10萬元給王劍忠,一共給他37萬元,且根據遺產分割協議
,王劍忠也有分到部分的存款,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撤銷
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
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
調件明細表,列印日期為109年8月12日,而原告於110
年6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劍忠積欠其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
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告王素芬、王素玲取得系爭
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101司執
宙字第3716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調取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
,有該所110年7月2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06002464號函
附相關資料影本(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限閱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遺產分割之目的,
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賦
予債權人之撤銷權,乃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
」整體為撤銷對象,而非單就法律行為中「特定物」之權
利變動為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
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王有成之繼承
人為被告5人,是被告王劍忠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
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王素芬、王素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
國109年12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
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退步言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
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倘完全無對價
,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
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
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
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
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
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
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
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
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
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
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查
依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相關資料中,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除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
告王素芬、王素玲取得外,就系爭存款,其中存於泰山區
農會之存款協議由被告王鄭寶玉取得、存於郵局之存款協
議由被告王國忠、王劍忠取得,由此已足認被告王劍忠並
非未取得任何遺產;況依被告王劍忠、王素玲所提出之協
議書內容記載:「甲方(即王素芬、王素玲)借款新台幣
37萬元整,予乙方(王劍忠)處理債務,乙方於甲方代償
其債務後,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父親王有成公同共有繼承案
件轉成分割繼承,並以此償債條件下,將其應繼份轉讓給
甲方,乙方日後對父親遺產之分配及登記方式絕無異議。
」等語,足見被告王劍忠係以被告王素芬、王素玲為其處
理37萬元債務作為代價,取得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益徵被告王劍忠並非「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其他繼承
人,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間之私人借貸等云云,惟究其意
旨,已說明如上,並於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詳實載明,是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而被告王劍忠所受分遺產縱與其
應繼分比例相較有不相當之情事,然對價是否相當與遺產
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是以被繼承人王
有成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被告
王劍忠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以「遺產分割
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無償」讓與其他
繼承人,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
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僅以形式上其債務人王劍忠未依
其應繼分繼承取得如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等間所為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王素芬
、王素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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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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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206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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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2.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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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76之3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
├──┼──┼─────────────────────────┤
│2-1│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6弄8號,權利範圍:113/100000)│
├──┼──┼─────────────────────────┤
│2-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6弄10號,權利範圍:113/1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1│存款│郵局(新臺幣9,849元)│
├──┼──┼───────────────────┤
│2│存款│泰山區農會(新臺幣10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