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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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月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85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9,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09
年2月25日7時47分許,於彰化縣○○鄉○○路慶安橋上停等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5,251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時B車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
前方車輛復推撞其前方車輛,致最前方之A車受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
A車支出費用65,251元(含工資及烤漆31,288元、零件33,963元
),A車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5日
,已使用2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15,566元)
後為49,685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49,6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
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件
計算方式:
㈠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63÷(5+1)≒5,6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3,963-5,661)×1/5×(2+9/12)≒15,5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63-15,5
66=18,397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18,397元+工資、烤漆費用31,288
元=49,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