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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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謝知融
被 告 葛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因轉彎
疏誤注意右側安全間距之過失,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
華均所有、而由其配偶 王彥崴 (下稱王彥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
損害,經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8,496元(其中前保桿
烤漆5,256元、調漆烘烤工時1,440元、前保桿拆裝1,80
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辯之回應略以:保險桿是一體的,原告係依車廠
判斷的維修方式來進行維修賠付;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應另行起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保戶之故意行為所導致,原告
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不須賠付,自無從取得代位求償權,
更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所有A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
被告爰以維修費用主張抵銷;原告請求5%利息,違背保險
法第53條,保險人得請求數額不得逾賠償金額之規定;又王
彥崴有將其前保險桿右側擦撞傷,並同維修之嫌,以致墊高
維修費用,被告無須就前保險桿右側之損害負責;被告違規
停車與有過失;被告僅是小小擦撞B車,並不須鈑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訴外人 劉華 均所
有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B車車損照片及維修照片、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3至2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2.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王彥崴之故意行為所致,惟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使得當之
,而本件王彥崴未依規定將B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固有過失
,然尚難僅因其貪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停放B車,即謂
其係有意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或謂其係故意使其他車輛撞擊
B車,故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有謂保險法第29
條規定等云云,洵非有據。
3.而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葛雪琴)肇事因素:疑右轉彎
疏未注意右側安全間距;(王彥崴)肇事因素:疑在禁止
臨時停處所停車影響他車行駛動線。」足見本件交通事故
B車之駕駛人王彥崴及被告均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應
負不同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
形及情節,認被告應六成之過失責任,王彥崴應負四成之
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4.被告另辯稱王彥崴有將其前保險桿右側擦撞傷,並同維修
之嫌,以致墊高維修費用,被告無須就前保險桿右側之損
害負責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擦撞B車前保險桿左
側,惟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辯稱如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觀之,其就系爭B車擦傷車損部分,均在照片下方註
明為「車損照片BEL-0209」(本院卷第15頁),至於被告
所稱之照片(本院卷第16頁),係排列於拆裝B車保險桿
之後,且並未註明為車損照片,依據常理,被告指稱為前
保險桿右側損傷之照片,應為維修完成後之照片,原告始
有完整拍攝前保險桿以確認確實修復之必要,至就被告指
稱為前保險桿右側損傷部分,應為反光所致色澤不一,另
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提供之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內現場照片,亦未見B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損傷,是
被告辯稱王彥崴有將其前保險桿右側擦撞傷,並同維修之
嫌,以致墊高維修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5.至被告辯稱伊僅是小小擦撞B車前保險桿左側,並不須鈑
金等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尚雖記載「前保桿
拆裝1800」,該項目列於鈑金項下,惟查前揭估價單並無
記載工資之項目,且依其維修後之結帳工單記載:「保桿
/前-拆裝1,800」,足徵被告指為鈑金費用之1,800元
,實為前保險桿拆裝之工資,並非鈑金費用,是被告辯稱
1,800元為鈑金費用,依無須賠償等云云,亦無足採。而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8,496元,其中前保桿烤漆5,25
6元、調漆烘烤工時1,440元、前保桿拆裝1,800元,本
院審酌其費用,核與一般汽車維修行情相符,並未超出常
情,又修復項目並無更換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是以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496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A車右轉
彎疏未注意右側安全間距及B車之駕駛人王彥崴將B車停
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兩者均有肇事原因,王彥崴之過失
比例為四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六成,有如前述,原告應
承受王彥崴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應負擔六
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5,098元
(計算式:8,496元×0.6=5,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
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
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
以A車車損金額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云云,然上開A
車之車損係因訴外人王彥崴之不當臨停行為所致,原告顯
非造成A車損害之行為人,自難認原告就上開A車之車損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上開抵銷主張,難認可採。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
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
7月2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務人所應負之法定遲延利
息,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各有其請求之基礎,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有違保險法第53條規定等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8
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