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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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6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吳婍瑄官秀琴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宜小字第3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官秀琴(已歿,下稱其名)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於原告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並依約定方式還款,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倘有停止或延遲繳款者,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借款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官秀琴僅繳付至95年6月9日止之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5,929元迄未清償,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官秀琴 已於95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29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起訴狀誤繕為104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官秀琴係被告養母即訴外人林阿葉(下稱其名)與其前夫所生,被告與官秀琴並不認識,致未能拋棄被告對官秀琴之繼承,亦不知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依法應僅得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又被告就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家事庭士院擎家少109查詢字第108號函、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新北院賢家科字第661號函在卷可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宜小字第384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19至26、34、36、37、43、44、55頁,本院卷第33、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固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所明定。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98年6月10日公佈並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文。可知除非債權人可以證明顯失公平外,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自難認繼承人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官秀琴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對官秀琴積欠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官秀琴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兩人戶籍亦不同,且林阿葉於95年間拋棄繼承時,所提出之官秀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中兄弟姊妹欄位並未載有被告姓名,且林阿葉未就拋棄繼承之事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宜蘭地院卷第8、18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0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下稱拋棄繼承卷),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官秀琴無互相往來,且未同居共財,被告對於官秀琴之財務狀況應不清楚,且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官秀琴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官秀琴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堪採信。

(四)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宜蘭地院卷第4頁),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由起訴日回溯5年即104年11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官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萬5,929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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