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家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家慶(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恐嚇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裕國 之指訴、證人 潘亭妤 、 顏明鉁 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羈押前並無固定工作;且刑法第173條第1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刑責不輕,原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參酌被告坦承因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其接續丟擲2次汽油彈之犯罪情狀,對被害人、周遭鄰里之安全危害甚鉅;前曾因細故而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於原審經鑑定後,認其罹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鬱症等心理疾患,本件犯行亦受上開心理疾患所影響,有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5-232頁);被告復自承未婚、與同父異母妹妹、繼母沒有聯絡也沒有互動,但也沒有嫌隙等情,足認被告與家人關係並非緊密,家庭支持或約束力量非佳,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移審時訊問後,以被告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且為避免鄰里受到危害,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年8月15日起予以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1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訊問後,因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