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訴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林敏榮
林 茂楠 賴美珠 蘇煒熹 賴政忠 賴煒華 傅正雄 陳俊 秀 彭紹文 翁瑞臨 黃永財 蘇健興 黃進成 陳文財 陳允文 李世光 (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 李春雄 (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普通債權,然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該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依序稱
甲、乙、丙、丁、戊抵押權),致執行法院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上訴人乃列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林敏榮、 林茂楠 、賴美珠、蘇煒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 陳俊秀 、彭紹文、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稱林敏榮等12人)、翁瑞臨、陳文財、 郭春銀 、陳允文、李世光為被告,訴請: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就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蘆竹農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苗栗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林敏榮等12人就乙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就丙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就戊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世光繼承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㈠、㈣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可知上訴人就上開㈡、㈢、㈤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本院更一審程序之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上開㈠、㈣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惟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仍主張要列林敏榮等12人、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李世光部分係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即與上訴人上開㈡、㈢、㈤請求有關部分),並上訴聲明如附件,於法無據,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件:
一、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或
一、原判決廢棄。
二、乙㈡1.確認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 蘇文義 繼承人)、賴政忠
(蘇文義繼承人)、賴煒華(蘇文義繼承人)、蘇煒熹(蘇文義繼承人)、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翁瑞臨( 蔡評 限定繼承人)、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與李春雄(繼承人李世光)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乙抵押權不存在。
2.被上訴人翁瑞臨(蔡評限定繼承人)應就如一審附表編號
2所示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賴政忠、賴煒華、蘇煒熹、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等12人應將一審附表編號2所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丙㈢1.確認被上訴人陳文財與李春雄(繼承人李世光)間原審附表編號3所示丙抵押權不存在。
2.被上訴人陳文財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戊㈤1.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所換
發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票據追索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上訴人陳允文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
3.確認陳允文與李春雄(繼承人李世光)間原審附表編號5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不得行使附表編號5所示抵押權。
4.被上訴人陳允文應將上揭附表編號5所示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