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祥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温其果 選任辯護人 李軒 律師
李慶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3號、第20784號、第26452號、第30579號、第3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丙○○、庚○○、丁○○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5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老哥舅公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並提供大陸地區水房存放人民幣之需要,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非法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短期承租公寓大樓作為根據地,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大鵬新城社區,使用時間107年9、10月至107年12月12日),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真愛逢甲社區)及其他不詳等處所作為組織根據地,又107年7月7日起承租臺中市○○路000號9樓之2(采固卓越大樓)作為丙○○住處(代號:
招待所)兼作為外務人員繳回新臺幣營收之地點。丙○○前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丁○○、壬○○、戊○○、 張敬昇 、乙○○、庚○○、 林原吉周誌誠張瑋灝朱翊賓 加入該地下匯兌組織(各成員參與期間、行為分擔、參與期間該組織之匯兌金額、獲利方式或月薪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地下匯兌組織再分為「總部」「科技」「外勤」三大部門,「總部」裡面多為女性成員工作,每天接受做兩岸貿易商、兩岸地下水房的訊息,以網路與兩岸客戶聯繫,並透過網路操作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發訊息指揮外勤人員收取、支付新臺幣。「科技」部設在臺中市中華路承租公寓內,由工程師朱翊賓管理,多為男性成員工作,性質與總部相同。「外勤」則為男性成員在臺灣地區跑外務收取支付新臺幣。其等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後,於各自參與該組織期間內,與丙○○及如附表一所示相互重疊期間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存放人民幣存款、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蒐集大陸地區銀行的人頭戶,
並向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合法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作為供大陸地區有大量人民幣之地下水房、貿易商等,輾轉多次轉帳後存入人民幣。存入後,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向本地下匯兌組織提出需求,如果只是暫存在上述人頭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戶,日後還是以人民幣型態匯出者,即由本案地下匯兌組織收取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月租費,待日後將人民幣在大陸地區存入指定帳戶(單存存放人民幣而不變更幣別,稱為:單過)(單過類似於大陸地區的人民幣存款業務,因檢察官未指控單過違反我國銀行法,故於本判決內不認定為違反銀行法)。若大陸地區水房有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者,先將人民幣存入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再通知本案地下匯兌組織,以新臺幣現金方式在臺灣地區面交給特定人,或以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先存放再變更幣別,稱為:平+水)(以新臺幣方式存入臺灣地區帳戶或面交付新臺幣現金,稱為:應付)。本案地下匯兌組織在大陸地區取得相當數量人民幣後,即在臺灣地區向地下水商發出訊息,如果臺灣地區的「水商」有需要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匯去大陸地區者,即由本案地下匯兌組織派員去向臺灣水商收取新臺幣(稱為:應收、水商),再將上述在大陸地區收取之人民幣,在大陸地區匯給大陸地區指定帳戶。本案地下匯兌組織即以上述兩岸同時收支人民幣、新臺幣之方式,達到兩岸手上人民幣、新臺幣收支平衡的方式,賺取利益。丙○○所籌組之上開地下匯兌組織,對於人民幣換新臺幣,或新臺幣換人民幣的,因為要兌換貨幣,抽取較高之利潤;如果是單存存放人民幣者(單過),從中抽成5%至6%之保管費用。
㈡丙○○招募甲○○、丁○○、壬○○、戊○○、張敬昇、乙○○、庚○○、
林原吉、周誌誠、張瑋灝、朱翊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並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其等參與該組織期間之匯兌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各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丙○○發起之本案地下匯兌組織,從000年0月間起截至107年12月12日為警查時獲為止,丙○○所發起、主持、操縱之上開地下匯兌組織經手之匯兌金額超過一億元以上,組織獲利則至少新臺幣705萬2500元。
三、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於107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庚○○甲○○居住之小套房)查獲庚○○。並且經庚○○同意,由庚○○帶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組織根據地進行搜索,並陸續將丙○○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成員查獲到案。(丙○○、丁○○、庚○○於107年12月12日被破獲之後,已經終止地下匯兌業務。但朱翊賓仍在外以金金寶、科技總部名義繼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之行為)。警方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㈠本案經一審判決後,原本有五位被告上訴,但其中被告壬○○、辛○○撤回上訴,僅剩下被告丙○○、庚○○、丁○○等三人。
㈡又本案僅被告對有罪判決部分提出上訴,故原審判決中關於
「被訴一般洗錢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丙○○、丁○○、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丙○○、丁○○、庚○○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㈡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被告丙○○、丁○○、庚○○三人,及其他已經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壬○○、戊○○、張敬昇、乙○○、林原吉、周誌誠、張瑋灝、朱翊賓、辛○○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丁○○、庚○○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7頁)。檢察官、被告丙○○、丁○○、庚○○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64頁以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扣案黑色隨身碟之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主張:扣案黑色隨身碟卷內文書,帳冊及值
班表是傳聞證據,也不符合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帳冊及值班表是庚○○被扣案隨身碟中印出的,但庚○○稱這些資料他都沒有看過。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正確性是有疑問的,帳冊的製作人的也不知道是誰,平+水沒有匯率、台幣的欄位,跟鈞院彙整的總業績表記載也不相符,平台文字意義不明確,相關內容有疑問,值班表也看不出製作人是誰,關於坦克、 小光 等等文字意義也不明確,列印出的5張值班表也沒有時間記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2頁)。
⒉經查,107年12月12日12:35-16:30【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之0搜索扣押筆錄(108年度偵字第33605號卷一第199頁)上編號「2-23、隨身碟、1個」(扣押物彩色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85頁,上面貼紙為「2-23」)。
亦即為107年12月13日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之隨身碟一個,記載提出人是庚○○(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96頁),也就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7之「隨身碟一個」。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44頁
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請看清單中編號28的一個隨身碟,提出人是庚○○,請問:你是在何時、何地提出該隨身碟?)這應該是那時候到逢大路公司的時候,這都是公司裡面的東西,因為那邊就是公司。(問:警察是否就叫你簽名?)對,因為那時候在裡面搜東西那些的。」(本院卷二第190頁),足以確定扣案黑色隨身碟是從逢大路0樓水房裡所扣押,來源清楚。況且在逢大路水房內尚且扣押一台筆記型電腦,同時扣得一個隨身碟也不足為奇。辯護人質疑是從何處扣得該隨身碟,答案就是107年12月12日12:35-16:30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所扣得。
⒋張右人辯護人質疑列印在本院卷一第449頁之「丙○○違反銀行
法A1-1-31黑色隨身碟客戶資料」究竟是不是庚○○被扣案之隨身碟?此A1-1-31編號從何而來?(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辯護意旨狀),然查此「A1-1-31」是108年7月10日10:40搜索朱翊賓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水房時,所扣押的兩支隨身碟,此兩支外殼為一黑一白,編為共用一個代號「A1-1-31」(見一黑一白隨身碟照片,於108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二第11頁)(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四第25頁)。該「A1-1-31黑色隨身碟」裡大部分是朱翊賓(科技部)水房的資料,因朱翊賓部分已經確定,未在本案二審審理範圍,故該「A1-1-31黑色隨身碟」並不重要。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扣案黑色隨身碟」是指107年12月12日12:35-16:30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扣案,上面貼紙為「2-23」之黑色隨身碟。⒌該黑色隨身碟打開以後,各層頁面底下檔案如本院〈隨身碟卷
1〉第9-11頁所示。在本院審理中為提示用,挑選將其中106年12月23日電子報表列印下來,如該106年12月23日的報表,下面有分成幾個活頁即「平台帶水」、「平台不帶水」、「總充」、「通道」、「 周積 」、「值班表」、「呆帳」(列印於本院卷二第53頁以下)。裡面一張值班表如下: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一頁的「值班
表」?遲到還要罰錢。上面有沒有你?)有。(問:你是哪一個?)小光」。(本院卷二第37頁)。裡面出現值班人員「 楊晨 」丁○○、「小光」甲○○,甲○○就是庚○○的太太,也是原審中的被告。108年7月10日警訊中由警方提示上述值班表後,被告庚○○答稱「坦克、 海哥 是公司內打帳(使用網銀匯款)人員, 小如 、小光是公司地下匯兌客服人員、凱均是 文總 部門的人也是地下匯兌客服人員」(108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二第217頁)。所以這個值班表一定就是本組織人員所繪製的,也證明這個隨身碟裡面的檔案就是本組織的營業紀錄。
⒎張右人律師與 張淑琪 律師在多次交互詰問中,一再詢問有無
「金色山脈」這一個客戶,對「金色山脈」抽取服務費用是多少的問題。而在106年12月23日電子報表下「平台+水」活頁下就有「金色山脈」這一位客戶匯入18.68萬元人民幣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證這一個黑色隨身碟裡面的檔案就是本組織的營業紀錄無誤。
⒏辯護人質疑該黑色隨身碟內「業績表」是否為每日連續製作
、不間斷、具有業務文書之特別可信性?然該黑色隨身碟底下有「表」的文件夾,「表」打開以後裡面是「106年9月14日至107年1月17日」每天報表,除了中國大陸十一長假(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8日)及少數週六日休假空白之外,其餘確實是連續不斷的記錄,故具有業務文書之特別可信性(見本院〈隨身碟卷1〉第63-65頁、163頁、367頁;〈隨身碟卷2〉第217-219頁、〈隨身碟卷3〉第285頁,以粉紅色紙張列印的都是文件夾底下個各檔案目錄,一個日期編為一個excel表)。⒐在上述每天一個電子excel報表中,從106年10月28日起底下
都有一個活頁「周積」,第一筆從106年10月16日業績開始記載。本院將全部的周積表彙整成「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總業績表」,寄給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該「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總業績表」確實是本院製作的,不是搜索扣押時之原始檔案,被告辯護人要否認該表之證據能力是當然可以的,因為真正有證據能力的是從黑色隨身碟裡列印出來的每一個活頁「周積」表(見本院〈隨身碟卷1〉第365頁、431頁、445頁;〈隨身碟卷2〉第13頁、27頁、41頁、55頁、69頁、83頁、97頁、113頁、129頁、145頁、161頁、177頁、193頁、213頁、231頁、249頁、267頁、289頁、307頁、325頁、347頁、369頁、387頁;〈隨身碟卷3〉第7頁、21頁、35頁、49頁、63頁、77頁、93頁、109頁、123頁、143頁、157頁、175頁、191頁、207頁、221頁、235頁、247頁、259頁、271頁、283頁、297頁、309頁、321頁、333頁、345頁、357頁、369頁、381頁、393頁、405頁、433頁;亦列印如本院卷二第65頁)。⒑據上小結,扣案證物黑色隨身碟1個(上面貼紙為「2-23」,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7)乃是合法搜索取得,且內容確實是本組織的業務情形,內容連續不斷記載,確有業務文書之可信性,既然已經列印提示被告辯護人,經過合法調查,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答辯及律師辯護意旨:㈠被告丙○○上訴稱: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我不同意一審那個利
潤的回推法,利潤是真的,但有幾種的營業項目,最低的是5-6%,最高是12-15%,是使用中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類似臺灣的街口支付,我們在別人的軟體裡面有帳號,有分享給需要使用買賣的人,我們是出租帳號,出租帳號給客戶,可能他自己的網站使用我們平台收費是4-5萬元,這是公司的資料,在中國申請帳號必需檢附資料,不一定可以過,台商買賣必需經過我們開發商去做,使用我們帳號記載為「平+水」,這部分我們收12-15%,還有加匯兌成新臺幣的手續費。起訴理由是收費12-15%回推,若是用5-6%回推才會有一億元,若用12-15%回推就沒有一億元。作帳會計不在起訴被告裡面,所以他無法細分哪個部分是5%哪部分是12%。我們還有出租支付平台的帳號,是他自己去做人民幣收銀台入帳跟出金,這部分都是人民幣不涉及匯兌,這部分叫「單過」,是算月租金5萬元台幣,我有相當多的帳號,這是他自己有銷售支付的行為,我們只是提供帳號給他使用,比如說辛○○就是這樣,這也被檢察官混在一起(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我沒有經手一億元以上的金額,我要主張自首減刑(112年5月31日審理筆錄、最後審理筆錄)。㈡辯護人張右人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
⒈原審最後一庭的時候公訴檢察官才說反推超過一億元。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本件應該不到一億元(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本案犯罪所得沒有達到一億元,本案集團犯罪所得分兩個部分,就是地下匯兌及月租平台,利潤合計是新臺幣680-720萬元。原審不採,認為只有丙○○這樣說,但我們有臚列丁○○、壬○○等人於警詢陳述也是這樣講。本案有分地下匯兌及月租平台,地下匯兌不法所得比較高,平台利潤比較低,原審只以一種利潤計算認定有所誤會。黑色隨身碟裡面列印出來的帳冊及值班表,無法排除多人共用這個平台,不能認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所匯兌的金額,本案歷經1年3月詳細調查,檢警投入龐大資源都沒有辦法證明達一億元以上,原審審理歷經2年,公訴檢察官也說沒有證據證明達到一億元,是在原審法院多次詢問後,公訴檢察官才回推一億餘元,顯然是用推論的方式,顯然不可採信(最後審理筆錄)⒉被告丙○○有自首。庚○○已經跟丙○○說警察在那邊,丙○○明知
道警察在還去,有自願接受犯罪事實調查的意思,符合自首(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本案是檢察官先破獲另案進而查獲本案,那時候檢警知道的犯嫌只有庚○○一人,執行拘提庚○○之前,根本不知道有無其他共犯,原審公訴檢察官對丙○○自首也不爭執。甲○○也表示說是丙○○說要上樓進去看看並交付手機、鑰匙,在逢大路水房搜索時,當時確實是丙○○主動跟警察表示自己是庚○○的老闆。不迴避裁判應屬自首,丙○○於第一次警詢就把涉犯的重要犯罪事實坦承,庚○○是在丙○○製作警詢之後才製作警詢,請鈞院依法減刑(最後審理筆錄)。
二、被告庚○○之答辯及律師辯護意旨:㈠被告庚○○上訴稱:希望給我緩刑,我否認規模達到一億元,其
餘犯罪事實我不爭執(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庚○○:希望可以緩刑(112年5月31日審理筆錄、最後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李慶松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都有配合調查,被
告是因為金門酒駕的案件沒有被判緩刑,上訴以後改判緩刑確定了,本案希望也可以判緩刑(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鈞院從扣案黑色隨身碟中整理「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業績表」,但庚○○是在此之後的107年2月才加入。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應該有嚴格證明,不應該是推論的,若無明確證據,以罪疑惟輕,庚○○應該適用125條第1項前段(未達一億元)。警詢及偵查時庚○○均坦承不諱,原審以59條減輕,若可以適用緩刑希望有緩刑的適用,庚○○所受教育不高,與他太太因為這件事情也後悔,請給予從輕量刑(最後審理筆錄)。
三、被告丁○○之答辯及律師辯護意旨:㈠被告丁○○上訴稱:我否認規模達到一億元,其餘事實我不爭執
(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我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可以緩刑。(112年5月31日審理筆錄、最後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卓容安、謝尚修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本案沒有超過
一億元,丁○○一審沒有緩刑,是因為他犯罪所得96萬元比較多,一審時繳不出來,她二審已經湊齊希望可以繳回,請參酌一審其他共犯的刑度,給丁○○緩刑(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部分,是以總利潤金額反推6%達到一億元以上。但是總利潤計算,加總項目可能有包含地下匯兌還有非屬地下匯兌的部分,母數除以6%金額回推,應該就要區分,這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若舉證不出來,依據罪疑惟輕,不應該為不利為被告的認定。本件除了「平+水」還有其他「出租平台收入」,但這些利潤都混合在總利潤表中。裡面還有所有客戶總收入彙整表,抽取的百分比不一,「平+水」利潤超過10%以上超過上百位,原審認定卻予以切割,原審認定不僅母數有疑慮,且不應該是除以0.06,原審選擇最不利於被告的6%回推,其餘都忽略,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背。就算鈞院認定本件犯罪所得高於一億元,除了丙○○之外,其餘的人都是職員的身分,其餘與丁○○地位相同的被告5人,甲○○、壬○○、朱翊賓,因為有繳納所得且減刑並獲得緩刑宣告。丁○○除了本案外無其他犯罪記錄,原審中沒有辦法繳納是因為他自己承認的犯罪所得比較高,導致在一審籌措無法達到,到鈞院審理,已湊足錢也繳納完畢,縱然本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但丁○○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請為減刑並緩刑的諭知,公益金部分丁○○會配合(最後審理筆錄)。
四、本案丙○○地下匯兌組織營業方式、營業種類: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所發行之法定貨幣,但是有些臺灣地區的銀行已經承作人民幣存款業務,且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本案從扣案筆電、手機、隨身碟中列印出各種業務報表,可
以看出業務種類有「平+水」「單過」「平台總充值」「直單」「水商(應收)」「應付」等。本院已經先彙整成EXCEL表寄給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也於最後審理期日提示(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以下)。累計如本判決【附表二:卷內記載各項業務金額及出處】。
㈢於附表二「平+水」「單過」「平台總充值」「直單」「水商
(應收)」「應付」各項業務的性質,在扣案證物中也有相關記載,彙整如下:
項目性質、記載證據出處平+水2017/11/11~支付公告~「自11/12起『平加水』部分由原基础点调整为8%」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業務調整公告.docx」印出(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1第15頁)2017/12/24有「1225新方案.PNG」記載「12/25週一兩段式方案」「上半場:2:30前入帳一律以6.5%收費」「下半場:2:30分後入帳、未滿30草-7.5%」「30-49草-7%」「滿50草以上-6.5%」「當日全面交收出帳」。表示當日可以匯出,人民幣30萬以下收7.5%服務費、30-49萬人民幣收7%服務費、50萬元以上人民幣收6.5%服務費。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1225新方案.PNG」印出(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3第443-444頁)2018/3/5「新增MicrosoftWord文件.docx」中記載「平+水統一8%,有中人退0.2%,滿30視情況而定可以降為7.5%」,應係平加水服務基本收費8%,滿30萬人民幣實可降為7.5%。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新增MicrosoftWord文件.docx」中印出(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1第33頁以下)扣案不詳時間之客戶表上記載「所有客戶帶水6%...帶水退佣中人統一0.2%」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361頁單過2017/11/11~支付公告~「『平不带水』部分则依照每日所使用的平台做弹性式的调整,平台代操服务费2%+平台手续费(依平台公司0.04%~1%不等)」「★平台业务作业採一进一出,不帶保」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業務調整公告.docx」印出(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1第15頁)2018/3/5「单过.平台.txt」公告,「『平不带水』部分,平台代操服务费2%+平台手续费1%」「平台手续费每日发通道时会一并告知~」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单过.平台.txt」公告(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1第29頁)扣案不詳時間之客戶表上記載「所有客戶...單過2.5%..單過單水不退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361頁)直單2018/3/5「新增MicrosoftWord文件.docx中記載「直單實收10%,有中人的加1或1以上均可」,表示對直單收10%服務費。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新增MicrosoftWord文件.docx」中印出(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1第33頁以下)總充、平台總充值2017/12/14「特殊通道.docx」公告,「另供~(champagne)特殊『平台通道』(champagne)此通道提供大车直上平台,减少中车的消耗与降低风险」、「特殊通道支持:工商、招商、建设、交通、兴业、民生、光大、中国、平安中信、发展、广发、上海、浦发、华夏、北京、农业、邮政」、「特殊通道流程:上报欲冲值金额→我司給予鏈接網址→點擊沖值→資金入銀聯池洗白→我司下发車→水商下發代付您的匯兌可見銀聯打款代付金、保護大車直撞匯兌風險、避免匯兌交收風險」「链接网址已帮您输入欲冲值金额,所以上报金额必须与冲值金额一致,否则冲值链接网址必须重新设置,每一笔冲值款都会独立给一个链接。」。上述「特殊通道支持」就是指可以從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轉入鍊接網址後充值,由本地下匯兌組織將人民幣資金進入銀聯池洗白,洗白後再將資金轉匯給大陸地區水商。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特殊通道.docx」印出(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1第25頁以下)2018/3/5「单过.平台.txt」公告「租平台、周充值量保底1000万草以上,给您一块版让您自行操作使用,费用平台费1.5%+手续费0.9%=2.4%」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单过.平台.txt」公告(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1第29頁)應收扣案一張客戶表上標註「地區04」「地區02」「地區07」「地區049」「地區03」,表示這些客戶分布在臺灣中彰、台北、高雄、南投、桃園等地,須派員前往收款。見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365頁107年12月11日外務群組上傳一張電子報表,有「應收」190.91萬元108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二第87頁。應付107年5月31日電信直接單遊戲規則「二、本公司配合水商作業,週一至周五04地區當日交收,外縣市基本隔日交收,周末基本統一星期一交收,但因銀行作業時間恕無法臨櫃自存,如外縣市客戶可配合交也可當日點交請洽內部控台人員詢問。」「三、臨櫃自存請大大配合故鄉銀行限額我方不留資料如數額過大,建議大大面交,atm自存因銀行限額當日三萬。」等文字。上述「04地區」就是指臺中彰化地區以當天交收。除臺中彰化以外地區,隔天交收。「故鄉銀行限額」是指臺灣地區銀行之atm存款限額,數量過大時建議面交。附表三編號27隨身碟中「電信直接單遊戲規則」印出(已經印在於本院隨身碟卷1第19頁)107年12月11日外務群組上傳一張電子報表,有「應付」207.97萬元。108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二第87頁㈣參酌被告或證人對於上述各項交易之說法:
⒈被告庚○○於107年12月13日警訊中供稱「直單」是科技部做的
,就是計算要給客戶的錢,「水商」就是計算要向客戶收取的錢(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1頁)。107年12月14日警訊筆錄中說「『水商』就都是我們要去收錢的」(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45頁)。被告庚○○於107年12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客戶給我們人民幣..客戶會通知我們人民幣入哪些帳戶之後,之後在臺灣的『水商』會有人民幣的需求,我們將人民幣匯入臺灣水商指定的大陸人頭帳戶。之後臺灣的水商再提領(新臺幣)現金,跟我們公司外務約時間、地點交錢..。我們直接把現金(新臺幣)交給客戶或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82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問:107年12月13日證人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當時你回答「『平水』、『直單』都是計算要給客戶的錢,差別是『平水』是總部做的,『直單』是科技做的,『水商』就是計算要跟客戶收的錢」,以上回答是否正確?)對。(問:何謂「總部」?)就是我們公司。(問:何謂「科技」?)另外一個部門。」「(問:是不是甲○○介紹你到這裡工作?)當時還沒結婚。(問:你女友當時先做,然後介紹你進去,是否如此?)我也忘了。(問:你在公司做什麼?)外務。(問:外務是什麼?)收錢那些。(問:是否跟人收新臺幣?)對。(問:客戶是否都在臺中?)不一定,有時候也會去外地,看對方在哪。看對方說他人在哪邊。(問:是否跟他們收新臺幣?)對,新臺幣。(問:有無收到一百萬元以上的經驗?)百萬很少。有時候幾萬的也有,有時候是幾十萬。」「我們會去跟『水商』收,扣除我們的利潤之後就給客戶了,那是客戶他們的。(誰交代你去給另外一個客戶?是用群組呼叫還是用什麼指令?)會有報表。」「(問:報表是否由公司發下,公司給你具體的指示?)就是會結算每天的客戶。(問:報表是公司內的誰產出來的?)每天會登記客戶要多少,然後後面會結算。(問:你是否要回逢大路的『水房』拿報表?)不是,是傳到Skype上面,我再登記。」「(問:你身上收到的新臺幣,扣掉你的利潤以後,要去交付給客戶,有的客戶是交付現金,也有的叫你去銀行匯款,是否如此?)就看客戶需求。(問:是否有些客戶要拿現金?)對。(問:是否有些客戶希望你去銀行存入?)對。(問:你是否會寫『球鞋』註記?)好像有,可能客戶會要求我們。(問:客戶是否會要求你們如何註記,這樣才知道是你們存的?)對。(問:你的工作是否就是在臺灣到處跑?)對。(問:你會否跟客戶收人民幣鈔票?)不會。(問:有無摸到人民幣鈔票?)不會。」(本院卷二第189頁以下)。被告庚○○是在臺灣地區跑外務,因為在臺灣的水商要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去中國大陸,臺灣水商拿出來的都是「新臺幣」,這部分跑外務並收款工作叫做「水商、應收」。而中國大陸的客戶想要把人民幣匯入臺灣,庚○○負責跑外務把新臺幣(實體貨幣)依組織指示面交,或者存入中國大陸客戶指定的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這種工作叫「應付」。
⒉被告丙○○於108年7月25日警訊筆錄中稱「員工接到有需求的
客戶時,便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網址傳給客戶..(客戶)資訊與金錢傳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後台內,我們再使用後台的權限將錢(人民幣)轉到(臺灣)『水商』指定的帳戶內,我們再派外務前往向『水商』收錢(新臺幣),最後再(將新臺幣)交給客戶。」「有些『水商』會要求我們多通過幾車(帳戶)再匯到水商提供的(中國)帳戶,所以我們需要一些大陸銀聯卡、U盾來做轉匯的動作」(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336頁)。所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網址,就是讓中國大陸客戶存放人民幣的地方,如果只是存錢,就是「單過」,如果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匯到臺灣,就是「平+水」,會派外務(如庚○○)將新臺幣存入指定的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內,這就是「應付」工作。如果派外務人員向臺灣水商收錢(新臺幣),水商會要求多通過幾車(帳戶)再匯到水商指定的中國帳戶,所以需要一些大陸銀聯卡、U盾來做轉匯的動作,這部分向臺灣地區水商收新臺幣工作叫做「應收」,也是指定如庚○○這類外務人員去收錢(新臺幣)回來。
⒊被告丁○○於108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平+水」就是當日
客人充值並找到水商進行匯兌的客人及金額;「單過」就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我們將款項匯入客人指定的大陸帳戶;「總充」就是每日的「平+水」及「單過」。「應交」就是我們公司應該要付給客人的錢。「實交」就是我們實際給客人的現金款。「水商」就是臺灣的水商總名冊。「應收」就是我們應該跟水商收的錢,「實收」就是水商實際給我們的現金。「備註:清」就是指款項已經結清了。壬○○每天整理的對帳表,整理好後交給 海風 (庚○○)去收款。(見偵30579卷第9頁以下)。被告丁○○於108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在總部負責地下匯兌換錢,我每天早上工作時會打開電腦及skype,客戶會透過skype傳訊息問『現在可以充嗎?』意指現在能不能充值到我們公司的平台,我就會將第三方支付網址給客戶,客戶就把他們需要換匯的人民幣金額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等我登入平台後端後,確認客戶已經將人民幣存入大陸銀行帳戶後,我就會把錢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線上轉給(大陸地區)水商。這時候被告庚○○就會跟臺灣的水商拿現金(新臺幣),再扣除手續費(換匯金額的5%),再把錢(新臺幣)交給客戶」等語(見偵30579卷第122頁)。丁○○在臺中水房裡面上班,負責從網路控制中國大陸地區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從帳戶後台確認有人民幣匯入後(可能是要換成新臺幣匯去臺灣的「平+水」,也可能只是人民幣暫存的「單過」。而每日的「平+水」及「單過」合計稱為「總充」)。本組織手上有大量的人民幣可以兜售,會向臺灣地區水房詢問,看誰要將新臺幣匯去中國大陸的,丁○○等在水房裡面工作的小姐們透過網路與臺灣水商聯繫後,確定有水商要將新臺幣匯去中國大陸,就派外務人員(如庚○○)去向臺灣水商收新臺幣,在帳上記載「應收」就是應該向臺灣水商收的新臺幣數字,「實收」就是臺灣水商實際給的新臺幣數字。而大陸地區水商指定要將人民幣匯到臺灣地區(面交或存入指定帳戶),丁○○在帳上記載「應交」就是本組織應該要付給臺灣地區客人的新臺幣數字。「實交」就是本組織實際給客人的現金新臺幣數字。而「實收」「實交」都是要派外務(如庚○○)去做。扣案黑色隨身碟裡面有記載「週一至周五04地區當日交收」,就是保證從中國大陸來的匯款,若指定中彰地區當日面交或匯到。中彰地區的水商說要匯錢去中國大陸的,本組織也是今天就派員去收取新臺幣,所以「04地區當日交收」。
⒋已確定之共犯戊○○也是在臺中水房裡面上班的內勤人員,其工作性質與丁○○相同。戊○○於108年7月10日警訊筆錄中稱:
「『平+水』是記載客戶兌換的金額,以人民幣計價單位,『單過』是記載協助客戶匯款金額,不做匯兌動作,幫客戶將人民幣匯到指定帳戶。『總充』就是各個平台當日交易金額總值。『水商』也是客戶」(見108年度偵字20784號卷一第72頁以下),所說的各種業務內容與丁○○說法相同。
⒌已確定之共犯壬○○也是在臺中水房裡面上班的內勤人員,壬○
○於警詢時供稱:「平+水」及「單過」是作為每日報表使用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52頁)。
⒍已確定之共犯乙○○也是在臺中水房裡面上班的內勤人員,被
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平+水」就是客戶的錢進來平台,我們再打錢給水商,這樣我們抽的比例較高,「單過」則是客戶的錢單純進入平台,這樣我們抽的比例較低等語(見偵33605卷三第162頁)。
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平台帶水』是什麼意思?)
好像是客戶把錢打進平台裡面。(問:客戶是否打人民幣進來?)對。(問:打人民幣進來以後,你們要怎麼做?是否要付他新臺幣?)好像是。」「(問:『平台不帶水』是什麼意思?)『平台不帶水』好像就是客戶把錢打進平台,然後就是他有指定的帳戶。(問:他存人民幣進來,我們是否也是轉人民幣到他指定的帳戶?)對。(問:『不帶水』是否就是指沒有換成新臺幣,他指定要去哪裡就去哪裡的意思?)對。」「『單過』就是剛剛講的他把錢充進平台,他指定哪個帳戶就幫他把錢轉過去。沒有換成新臺幣。(『水商』怎麼做?)..『水商』之後會拿台幣給我們。(問:『水商』為何要拿台幣給你們?是否他拿台幣給你們,然後你們付人民幣到他指定的帳戶?)對。...我們把人民幣打到『水商』指定的帳戶,然後『水商』拿台幣給我們。(問:『通道』裡面說我們有『易通』」這種網頁,單筆可以存4萬9000,可以支持農業銀行、交通銀行、工商銀行等等。這是一種類似『支付寶』的帳戶,能讓你存錢,是否如此?)對。(問:存的是不是人民幣?)對。」(本院卷二第29頁以下)與上述其他共犯陳述相同。因為「水商」是要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的,所以「水商」會拿新臺幣給本組織外務人員;而「平+水」「平台帶水」是中國大陸客戶會匯入人民幣,由本組織換成新臺幣去付給臺灣指定帳戶。「單過」就是類似人民幣存款,不必換成新臺幣。
㈤警方107年12月12日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水房基地
時,扣得一支黑色隨身碟(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23、見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67頁),裡面有記載「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營業帳目,裡面主要記錄對大陸地區收支人民幣的活動,項目有「平+水」「單過」「總充」。本院將隨身碟檔案印出來,編成卷宗,並將彙總之「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總業績表」資料整理寄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每一種業務都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其中「平+水」業績為人民幣6429萬8723元(換算為新臺幣2億8597萬4499.4元);「單過」業績為人民幣9058萬6807元(換算為新臺幣4億0297.79元);「水商」業績為110億9272.536(換算為新臺幣493億6246.46元);「平台總沖值」為人民幣1億6303萬2059元)。被告丙○○與丁○○的犯罪期間、工作期間都包括上述「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期間」,所以丙○○與丁○○經營地下匯兌的營業規模(法條用語: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當然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以上。㈥被告庚○○是107年2月才加入本地下匯兌組織,固然與上述「1
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總業績表」沒有什麼關係。但是警方107年12月12日上午10點先去搜索庚○○與甲○○之逢甲路小套房時,就已經先扣押庚○○的蘋果手機,後來從蘋果手機裡找到重要的電子檔案,裡面就有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8日之業績資料,其中「應收」這一項就多達4億0064萬2000元(出處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142頁)。
應收(水商)(單位:新臺幣)應付(單位:新臺幣)備註107年9月1日至2日987萬500元993萬5600元科技賠款10.38107年9月3日至9日6334萬8600元6095萬6500元107年9月10日至16日3021萬1300元2938萬7700元 金莎 車款18.9107年9月17日至21日休假107年9月22日至23日1348萬1000元1304萬0900元107年9月24日至30日4389萬4000元4150萬2200元107年10月1日至7日880萬7700元871萬5500元107年10月8日至14日2783萬9100元2631萬3600元直單公務5.03107年10月15日至21日3368萬4800元3168萬1100元107年10月22日至28日3627萬8600元3498萬6900元杉德飄3玲瓏車賠款10107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2733萬8400元2685萬5200元外勤開會9.7科技開會10科技公務6.57107年11月5日至11日2395萬3700元2352萬7700元港美車11107年11月12日至18日1915萬5500元1785萬3200元107年11月19日至25日2232萬8400元2137萬6400元107年11月26日至年12月2日2545萬元2414萬5700元玲瓏公務9107年12月3日至8日1500萬0400元1496萬1100元以上小計4億0064萬2000元3億8491萬9300元
關於上述表格代表的意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問:提示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警察有無提示這個給你簽名確認過?)是。(問:上面的「應收」、「應付」是什麼意思?)「應收」就是我們要跟「水商」收的錢,「應付」是要給客戶的錢。(問:是否跟臺灣的「水商」收錢?)對。(問:單位是否都是新臺幣?)對。(問:是否為臺灣地區的「應收」、「應付」?)對。(問:你是否每天看這個表去工作?或者這只是計算下來的?)這是計算的。」(本院卷二第198頁以下),確認上述表格的「應收」「應付」都是本組織在臺灣要收取及支付的新臺幣數字。上述備註欄出現「科技」就是指朱翊賓經營的科技部,「外務」就是庚○○等跑外面收錢付錢的外務人員,「金莎」「玲瓏」是委託地下匯兌的客人,「金莎」「玲瓏」也出現在107年12月10日帳冊上(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23頁)。「杉德」也是委託地下匯兌的客人,「杉德」也出現在107年5月7日報表上面(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53頁)。所以上述表格確實是本組織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8日在臺灣地區收取、支付新臺幣的營業記錄,被告庚○○參與期間的地下匯兌的營業規模(法條用語: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當然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㈦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從事的是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
兌工作。即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的業務行為。其實光「平+水」(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應收」(新臺幣換成人民幣)都遠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以上,適用一億元加重條款並無疑義。至於本組織也經營「單過」(讓大陸水房暫時將人民幣存在大陸銀行帳戶或大陸第三方支付業者帳戶內),不涉及變換幣別,頂多類似於「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存款行為」,而且是本組織從臺中水房透過網路後台去操控管理這些人民幣存款,一部份行為地在臺灣境內。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不指控「單過(類似大陸地區人民幣存款)」違反我國銀行法,原審判決也沒有將「單過」論以違反我國銀行法,檢察官也沒有對此點表示不服,本案只有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攻擊防禦範圍的原則,不將「單過(類似大陸地區人民幣存款)」認定為違反我國銀行法,併此說明。
五、準此,被告丙○○、丁○○、庚○○從事地下匯兌犯行期間之匯兌金額均已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故被告丙○○、丁○○、庚○○所為均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於被告丙○○、丁○○、庚○○雖均辯稱對於匯兌金額是否超過一億元部分並不知情。然被告庚○○被扣案蘋果手機裡面有EXCEL表,記載「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2日、應收4億0064萬2000元、應付3億8491萬9300元」,「應收」就是庚○○等外務人員應該去向臺灣地區水商收取4億0064萬2000元新臺幣;「應付」就是是庚○○等外務人員應該去面交或存到指定臺灣地區金融帳戶3億8491萬9300元新臺幣,任何一種都遠遠超過一億元。另被告丙○○雖辯稱:我印象中公司經手的匯兌總額為4000萬元左右云云,然而,此部分所述顯與附表二本院整理的【卷內記載各項業務金額及出處】表不符。光是本院從扣案黑色隨身碟中整理出「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總業績表」,短短三個月期間,「平+水」業績為人民幣6429萬8723元(換算為新臺幣2億8597萬4499.4元);「單過」業績為人民幣9058萬6807元(換算為新臺幣4億0297.79元);「水商」業績為110億9272.536元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493億6246.46元);「平台總沖值」為人民幣1億6303萬2059元)。被告丙○○辯稱本組織之匯兌總額僅為400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況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規定,僅屬於加重處罰條件,不需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是以,無論被告丁○○、庚○○、丙○○對於上開匯兌總額是否預見,均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所發起之上開地下匯兌組織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至107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停止運作,並以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等處所作為組織根據地,且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該組織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復購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35所示之物供本案使用,且以經手抽取手續費以牟利,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丙○○發起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又公訴意旨已於起訴事實敘明被告丙○○、丁○○、庚○○之上開匯兌犯行(包括經營地下匯兌之期間、方式、獲利等事項),並於核犯法條欄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僅漏未敘明匯兌總額及本案究竟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惟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見原審卷四第185、395頁、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7頁、第176頁、第262頁),而給予被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故無礙於被告丙○○、丁○○、庚○○之防禦權行使,亦無礙於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逕予審理。
六、被告丙○○、丁○○、庚○○,與已確定之朱翊賓、甲○○、壬○○、戊○○、張敬昇、乙○○、林原吉、周誌誠、張瑋灝、辛○○,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各自參與相互重疊期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丙○○、丁○○、庚○○三人,與已確定之朱翊賓、甲○○、壬○○、戊○○、張敬昇、乙○○、林原吉、周誌誠、張瑋灝、辛○○等人,均係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賺取手續費而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可。又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丙○○「發起」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且在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故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八、被告丁○○、庚○○「參與」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及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故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九、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丙○○有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被告丙○○辯稱:本案我一走進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組織根據地時,警察一問我是誰,我馬上就表明我是本案匯兌組織的負責人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核發之拘票僅將被告庚○○1人列為嫌疑人,且警方在上開逢大路之地址執行搜索時,尚不知悉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時,被告丙○○便主動前往上址逢大路之組織根據地,並主動表明自己為本案匯兌組織之負責人,足見被告丙○○確實是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先行向偵查機關告知其為被告庚○○之老闆,並表明可否讓被告庚○○先離去,顯然未逃避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2.然107年12月12日上午10點,警方是先去搜索庚○○與甲○○所住的「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小套房搜索。上午10:
27庚○○偷偷使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代號「老哥」者通知,寫說「警察來我家」「不要回」(108年度偵字第33605號卷一第307頁),寫完後不久,當場被警方扣到手機,檢視發現庚○○剛才通風報信。警方搜索小套房後,並未發現傳統地下水房常見的帳冊、電腦、大筆現金等物品,判斷這個小套房不是水房,一定還有另一個真正的地下水房據點存在,警方又依據逢甲路小套房裡面一張庚○○的「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管理費繳費單,認定這個逢大路地址可能是水房的經營地點,由警方帶著庚○○去搜索逢大路的水房總部,留下甲○○在上述逢甲路小套房內。
⒊而丙○○接獲庚○○通報「警察來我家」「不要回」訊息後,隨
即載著乙○○、丁○○、壬○○及重要資料從逢大路之總部先逃走,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就可以看到三位女員工帶著簡單行李逃離的畫面(108年度偵字第30579號卷第43頁)。丙○○及三位女員工離開逢大路水房後,丙○○又開車去找甲○○了解情況,甲○○於108年7月10日警訊中陳稱「警察帶走庚○○後,丙○○打庚○○的電話沒人接,所以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只有跟他說庚○○被帶走了」「搜索完後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找律師,後來他就開車來找我,丙○○載到我後就說要去總部看看,當時車上還有三個女生..之後丙○○有上樓,好像就被警察抓了,當時丙○○放在車上的手機一直在響,當時我忘記是誰把電話接起來,我才知道是文總(朱翊賓)問發生什麼事....」(108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二第12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開著車子,車上有甲○○、乙○○、壬○○、丁○○,當天我駕車去逢甲路甲○○的住所,在警方帶著庚○○去逢大路搜索之後,甲○○小姐才能下樓,也才告知我逢大路的繳費通知單被扣押,和庚○○目前都在逢大路搜索,然後我車上載著這四位女生,我開車開到逢大路的樓下,我把我個人的小提包,裡面有我私人的行動電話還有我大墩路住所的鑰匙,也包含了可能是逢大路的鑰匙,我這個小的隨身手提包交給了甲○○小姐或放在車上,警方也並沒有查扣我任何的私人電話或任何一把鑰匙。」(本院卷二第38頁),丙○○說要回去逢大路0樓看看,結果一去不回,留下一台車子與四個女生。
⒋丙○○回去逢大路00號0樓後,情形如下:
⑴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緯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先在
逢甲路之上址搜索,有當場檢視被告庚○○的手機,有當場發現被告庚○○有向代號「老哥」之人傳訊息表示「警察來我家」、「不要回」,我們就覺得很奇怪,當下被告庚○○只有說「老哥」就是他老闆,但沒有講本名,後來我們發現逢大路的繳費單,被告庚○○就自願帶我們去逢大路搜索,後來我們到上開逢大路之地址執行搜索時,被告丙○○也突然開門前來該址,當時我也在該址房屋內,當時門應該是鎖的,所以我認為會開門進來的人,一定是跟這個搜索現場有關係的人。丙○○一開始說我走錯了,但 詹坤穎 小隊長認為被告丙○○是拿鑰匙開門進來,不可能走錯,所以就去攔截他,而我也有先去問被告庚○○進來的這個人是不是就是代號「老哥」之人,被告庚○○先表示進來的這個人就是代號「老哥」之集團負責人,我接著才向被告丙○○確認其是否為該址之集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287頁)。
⑵證人即員警詹坤穎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逢大路執行搜索時
,第一時間跟被告丙○○接觸之員警,當時被告庚○○已經有表示本案還有其他共犯例如老闆之類,而我們在執行搜索時,被告丙○○突然轉動門鎖,他看到我嚇一跳,轉頭就要離開,還說他走錯門,於是我就把他攔下來查證身分,查證身分後,我才知道他是通緝犯,我不記得被告丙○○有沒有講過他自己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195頁)。
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經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11358號函併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99-203頁),該職務報告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警方於搜索現場查獲犯嫌庚○○涉嫌詐欺、洗錢案,且發現搜索前庚○○使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代號『老哥』者稱『警察來我家、不要回』,另於現場發現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現場詢問庚○○供稱代號『老哥』者為渠等所屬洗錢集團之老闆(但並未指認身份),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則係集團之工作地點,庚○○復自願同意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搜索。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時,現場已無任何人員在場,僅剩下手機、筆電等詐欺證物,調閱監視器發現現場人員已於警方到場前離開。警方尚在搜索現場勘查時,被告丙○○到搜索現場查看,發現警方人員在場即欲離開,員警將渠攔來下,渠方表明因涉及詐欺等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等4院發布通緝,員警查證後將渠逮捕。現場詢問庚○○及丙○○,庚○○指認丙○○就是代號『老哥』者,丙○○亦坦承渠就是洗錢集團之老闆,全案依法偵辦。」等文字,足見警方先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在被告庚○○逢甲路小套房搜索,並扣得被告庚○○手機,發現被告庚○○剛剛向「老哥」通風報信表示「警察來我家」、「不要回」。警方檢視該手機內對話紀錄後,即向被告庚○○質問代號「老哥」之人為何人?被告庚○○表示該人即為地下匯兌組織之首腦,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庚○○於上址經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3605卷一第173-199、307頁、原審卷三第203頁)。⒍證人黃緯治、詹坤穎之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等,可知被
告丙○○於打開逢大路上址之門鎖而察覺員警在內後,即欲馬上逃離現場,甚至佯稱走錯房門,因警方攔截始未能成功離開現場,且證人黃緯治乃係先向被告庚○○確認被告丙○○之身分,經被告庚○○指認被告丙○○就是「老哥」後加以逮捕。如果被告是有心自首,當看到屋內有警察時,就不應該說自己走錯房門。而且警員黃緯治、詹坤穎在此之前,就知道有一位「老哥」的首腦人物存在,被告丙○○又有前述欲逃離搜索現場之可疑舉動,加以被告庚○○已指認被告丙○○在先,自足認員警於被告丙○○主動坦承其涉及本案前,已依現有客觀跡證,而對被告丙○○涉及本案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被告丙○○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
⒎至於證人即被告庚○○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抵達現場後
,有說「我是庚○○的老闆,可否讓庚○○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然其亦證稱:在時間先後順序上,究竟是被告丙○○自己主動先向警方承認他是我老闆,還是我先指認被告丙○○是我老闆,這部分順序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則證人即被告庚○○既已表示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仍應以證人黃緯治、詹坤穎之上開證述為準。故被告丙○○拿鑰匙開門,一開門發現有警察,立刻說自己走錯房門了,轉身要離開,但被警方扣留下來。丙○○顯然沒有自首的意思,不適用自首減刑。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後段之適用: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丁○○就涉及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不諱(見見108年度偵字第30579號卷第122頁),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96萬元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繳款收據於本院卷一第392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於原審中承認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但否
認超過一億元(原審卷四第241頁),被告丙○○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庚○○就其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不諱(見偵443卷第15-24、235-236、245-247、253-254、281-283、315-319頁、偵33605卷一第131-144、153-155、165-166頁),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悉數繳回,此有原審之保管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5頁),且復因被告庚○○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丙○○在先,因而查獲被告丙○○涉及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況且同一組織內的分工角色不同,首腦與最底下的小弟,所負擔的刑度也應該有所不同。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關於被告丙○○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丙○○發起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並立於主導者之地位,而長時間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甚高,且廣泛招募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告參與其中,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可認其惡性非輕,本組織經營時間一年多,所經營匯兌金額都有數億元以上,其7年以上之法定刑度,與丙○○犯罪情節相較,應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關於被告庚○○、丁○○部分:審酌被告庚○○、丁○○均僅係聽命於被告丙○○而行事,其等因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僅為各自參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而未從中固定抽成,就本案參與程度而言,均無法與被告丙○○之犯行等量齊觀,犯後對於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亦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庚○○、丁○○各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是依其等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庚○○、丁○○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該次經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均未有所變動。被告庚○○、丁○○二人擔任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所得利益,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上述減刑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丙○○、庚○○、丁○○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丙○○於偵查中自白為組織老闆並招募員工(見108年度偵字第
26452號卷第39頁以下)。曾經於審理中否認組織犯罪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0頁、第319頁),辯護狀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原審卷二第34頁),但後來於原審111年5月19日審理期日時承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成員」等事實(見原審卷四第241頁)。⑵庚○○於偵查中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81-283頁)
,審理中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四第244頁審理筆錄)。
⑶丁○○於偵查中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30579號卷第122頁),
丁○○審理中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四第430頁審理筆錄)。⒋被告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被告庚○○、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丙○○、庚○○、丁○○三人有罪之實體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及丙○○想像競合下輕罪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庚○○想像競合下輕罪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均屬正確。但仍有下列瑕疵:①光碟、隨身碟等扣案物之證據價值,重在其中的電子檔案,電子檔案還是要印出來附卷並提供給當事人辯護人閱覽,才知道到底能夠釐清多少待證事實。108年7月10日朱翊賓中華路處所搜索扣案「電磁紀錄光碟一片(現場數位證物鑑識結果)證物編號A-1-32」「隨身碟2支(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6證物)」,另107年12月12日搜索逢大路水房時發現「黑色隨支碟一支(即附表三編號27證物)」。而原審審理過程並未將上述扣案光碟一片、隨身碟三支的內容列印出來。上述光碟一片及隨身碟2支是108年7月10日在共犯朱翊賓中華路處扣押所得(即108年11月18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清單上編號3、30之證物),主要是證明朱翊賓所屬「科技部」犯罪事實,確實與被告丙○○、庚○○、丁○○三人沒有太大關係,但是107年12月12日12:35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搜索扣押一支黑色隨身碟(即附表三編號27證物),是被告乙○○、丁○○、壬○○緊急逃離時所漏下的,內容有重要證據,裡面就有記載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各項業績表,其中「平+水」「單過」「水商」「平台總沖值」每一種業績都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只要列印出來就真相大白,不需要用每月盈餘除以0.06去反推每個月營業額。原審沒有詳細審閱扣案證據,錯失儘早整理證據形成爭點的機會。②警方從庚○○扣案蘋果手機裡面列印出來的EXCEL表(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142頁),其中「應收」(收新臺幣付人民幣)4億0064萬2000元、「應付」(收人民幣付新臺幣)3億8491萬9300元,都是遠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原審只要掌握這二種業務的含意就可以確定營業金額,實在不需要以利潤除以0.06回推營業金額。③本組織經營業務眾多,如果是「平+水」(由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或「應收」(由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涉及轉換貨幣,還要派外務人員到處收錢付錢,而且在外面露面交錢付錢風險比較高,容易被警方抓到,多收一點手續費(即抽成多一點)應該是合理的。至於「單過」只是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讓大陸地區水房臨時存放人民幣,待一段時間再到指定之大陸地區的帳戶中,不涉及轉換貨幣,也不用派員實際面交,風險比較低,所以手續費低一點(即抽成少一點)也是合理的。最清楚的收費情形對照見偵卷內一張客戶表,「帶水」約6%至7%,與「單過」2%至2.8%,利潤明顯有差距(見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363頁)。原審以0.06統一各種業務之利潤率,並不精確。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減刑事由,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⑤對被告丙○○應沒收金額,原審計算為461萬7700元,與本院計415萬2500元稍有出入。⑥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物「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六分局扣押附錄表編號1-1)」裡面就有被告庚○○向丙○○通風報信「警察來我家」「不要回」之文字,平常也是兩人業務上通話使用的,顯然與犯罪有關。原判決將附表三編號1手機,誤認為與犯罪無關,不宣告沒收,顯然有誤。⑦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經被告丙○○、庚○○、丁○○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有關被告丙○○、庚○○、丁○○三人有罪部分都撤銷,重新判決。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丁○○均非銀行業者,卻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且被告丙○○猶為上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及招募者,其犯罪情節特別重大;再參以被告丙○○等人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自白犯行,僅被告丙○○、庚○○、丁○○對 於渠 等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是否達到一億元以上有所爭執而已。且被告庚○○、丁○○已全部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參與情節、從事地下匯兌期間長短、從事地下匯兌期間之匯兌金額高低、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多寡,暨被告丙○○於原審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廣告設計,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父親已經過世,只剩83歲母親;被告庚○○於原審中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回到金門經營小吃攤,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丁○○於原審中自 陳五專 肄業,目前受雇從事販賣醫材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丁○○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故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若被告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2年4月20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維持簡易庭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全案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363頁以下)及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最近五年內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
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誤認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物「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六分局扣押附錄表編號1-1)」與犯罪無關,其實上述被告庚○○向丙○○通風報信「警察來我家」「不要回」所用的手機,就是此附表三編號1手機(見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8頁)。原審誤認與犯罪無關,顯然錯誤,應予撤銷並諭知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3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違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9-21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訂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增加這個「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除外條款,是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如非法吸金集團案件,被害人投資的錢就是吸金者吸收的錢),有學說上「鏡像對立」的關係,應該優先歸還被害人。但地下匯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這些地下不法所得其實是侵犯國家稅收權、侵犯其他合法外匯業者之商機(期待權)而來。而外匯交易市場業者有國內外許多金融業者競爭,故一家競爭者的商機(期待權)損失,應該不夠具體到能夠提出民事訴訟之程度。至於委託本組織進行兩岸匯兌的各地下水商們,付出了一些費用獲得兩岸地下匯兌的服務,彼此兩相情願,也已經獲得該有的匯兌服務,應該沒有對本案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權,也不能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故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無優先歸還民事被害人的問題。本地下匯兌案件之沒收主文,應無需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必要。㈢被告庚○○、丁○○,及已確定共犯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42-248、430-431頁、原審卷五第214頁)。被告庚○○、丁○○在本組織任職期間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是非法之犯罪所得,但已全數繳交扣案,業如前述,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被告庚○○、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其等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
㈣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丙○○是本地下匯兌組織之發起人與負責人,本組織之總
利潤,扣除員工薪資後,應都歸屬於被告丙○○一人。經查,被告丙○○雖稱其個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僅有39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9-50、241頁)。惟查,搜索扣案本地下匯兌組織時發現有檔名為「6_30.xlsx」、「12_10.xlsx」之損益表,乃本組織內自行統計盈餘:
月份月盈餘證據出處106年9月不詳106年10月不詳106年11月不詳106年12月不詳107年1月不詳107年2月不詳107年3月(虧損201萬3700元)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353頁107年4月158萬8300元同上107年5月212萬7900元同上107年6月1日至10日90萬8900元同上107年6月11日至30日不詳107年7月不詳107年8月不詳107年9月256萬3600元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43頁107年10月126萬6100元同上卷第145頁107年11月98萬2300元同上卷第147頁107年12月1至8日(虧損37萬0900元)同上卷第149頁
本組織經營業務眾多,內部人員是如何計算出上述各月盈餘,不得而知。但是既然本組織自己計算過而算出上述利潤表,就可以相信為真。上開有記載之各月盈餘,累計為705萬2500元(-201萬3700元+158萬8300元+212萬7900元+90萬8900元+256萬3600元+126萬6100元+98萬2300元-37萬0900元=705萬25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不能確定時,得以推估方式計算,上述表格中有多個月份的實際盈餘不詳,未列入計算中,基本上對被告丙○○是有利的。至於有記載詳細月盈餘的數字中,也可能摻有「單過」或出租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入,但因為「單過」的利潤比較低,且上述表格已經將盈餘不詳月份捨棄不論,故以上述表格推估被告丙○○的犯罪所得,對被告丙○○仍屬有利。
⒉而被告丙○○須支付予共犯庚○○、朱翊賓、丁○○、甲○○、壬○○
、戊○○、張敬昇、乙○○、林原吉、周誌誠、張瑋灝之薪資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96萬元、36萬元、30萬元、5萬元、4萬元、20萬元、17萬元、17萬元、5萬元,共計290萬元(計算式:40萬+20萬+96萬+36萬+30萬+5萬+4萬+20萬+17萬+17萬+5萬=290萬),則被告丙○○個人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應為415萬2500元(計算式:組織整體獲益705萬2500元-員工薪資犯罪所得290萬元=415萬25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所支出之其他成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則不在扣除之列,仍應納入犯罪所得之計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一: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成員編號姓名參與組織期間行為分擔(工作內容)犯罪所得(報酬)1甲○○(小光)於000年00月間加入,嗣曾於107年3月、4月間短暫離開該組織,嗣又於000年0月間返回該組織繼續參與至000年00月間始退出。於總部擔任客服人員,透過SKYPE與組織之客戶聯繫,並將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網路連結提供予客戶,以利客戶將人民幣轉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之虛擬帳戶進行匯兌月薪3、4萬元,獲利共36萬元。2丁○○(楊晨、 胖妞 )於000年00月間加入,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於總部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操作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後台系統,亦即確認客戶是否將人民幣轉入虛擬帳戶等,並進行對帳、作帳等工作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96萬元(包含獎金抽成)。3壬○○( 小涵胖涵 )於000年0月間加入,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同編號1所示。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30萬元。4戊○○( 胖錚 )於000年0月間加入,同年9月中旬退出。同編號1所示。每週底薪1萬元,獲利5萬元。5張敬昇( 阿昇 )於000年0月間加入。同年10月中旬退出。同編號1所示。獲利4萬元。6乙○○(蜜蜜、秘密)於000年00月間加入,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同編號1所示。獲利20萬元。7庚○○(海風、風)於000年0月間加入,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擔任外務人員。擔任組織之外務人員,負責向水商收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予客戶,或依指示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客戶指定之人頭帳戶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止,獲利40萬元。8林原吉(修、吉)000年0月間加入,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同編號7所示。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獲利為17萬元。9周誌誠( 阿誠小白 )000年0月間加入,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擔任外務人員。同編號7所示。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獲利為17萬元。10張瑋灝(亞當)於000年00月間加入,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擔任外務人員。同編號7所示。每週底薪1萬元迄查獲為止,獲利為5萬元。11朱翊賓(文總)000年0月間加入,至107年12月12日上開組織遭查獲止。擔任組織內「科技部」人員,負責為組織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撰寫網頁介面,方便客戶轉入人民幣或跳過中國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網頁之IP檢查,將人民幣下發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工作20萬元107年12月12日上開逢大路組織被破獲後,朱翊賓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等地經營兩岸匯兌組織之行為,均與被告丙○○、庚○○、丁○○無關。【附表二:卷內記載各項業務金額及出處】
平+水(人民幣)(總部使用名稱)單過(人民幣)平台總充值(人民幣)直單(人民幣)(科技部記載平+水之名稱)水商(應收)應付出處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7日人民幣6429萬8723元(換算為新臺幣2億8597萬4499.4元)人民幣9058萬6807元(換算為新臺幣4億0297.79元)人民幣1億6303萬2059元)人民幣110億9272.536元(換算為新臺幣493億6246.46元)從黑色隨身碟中印出並整理,如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107年3月1日至4日479萬0300元新臺幣465萬26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353頁以下107年6月25日至7月1日710萬9330元人民幣108年度偵字第30579號卷第91頁107年7月2日至8日694萬8023元人民幣108年度偵字第30579號卷第91頁107年9月1日至2日3340萬0298元人民幣987萬500元新臺幣993萬56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9月3日至9日2149萬7636元人民幣6334萬8600元新臺幣6095萬65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9月10日至16日1042萬5610元人民幣3021萬1300元新臺幣2938萬77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9月17日至21日休假108年度偵字第33605號卷一第355頁107年9月22日至23日352萬5935元人民幣1348萬1000元新臺幣1304萬09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9月24日至30日1404萬3987元人民幣4389萬4000元新臺幣4150萬22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10月1日至7日251萬7533元人民幣880萬7700元新臺幣871萬55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10月8日至14日1502萬3043元人民幣2783萬9100元新臺幣2631萬36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10月15日至21日1724萬6796元人民幣3368萬4800元新臺幣3168萬11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10月22日至28日1672萬8451元人民幣3627萬8600元新臺幣3498萬69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993萬3562元人民幣2733萬8400元新臺幣2685萬52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7年11月5日至11日107年11月8日平+水70萬41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8日單過77萬3900元人民幣1220萬6930元人民幣107年11月8日直單10萬4300元人民幣2395萬3700元新臺幣2352萬77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8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二第403頁一周總充、108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75頁以下107年11月9日平+水49萬12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9日單過67萬70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9日直單98萬24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2日至18日107年11月12日平+水74萬10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2日單過22萬9600元人民幣834萬3985元107年11月12日直單19萬4000元人民幣1915萬5500元新臺幣1785萬32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8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72頁以下107年11月13日平+水118萬20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3日直單100萬50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7日平+水69萬71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7日直單2萬49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19日至25日107年11月21日平+水132萬7000元人民幣1300萬6896元人民幣107年11月21日直單58萬4500元人民幣2232萬8400元新臺幣2137萬64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8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70頁以下107年11月23日平+水107萬30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23日單過10萬人民幣107年11月23日直單6萬78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26日至年12月2日107年11月26日平+水144萬4000元人民幣1047萬2819元人民幣107年11月26日直單18萬4200元人民幣2545萬元新臺幣2414萬57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8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68頁以下107年11月29日平+水75萬7700元人民幣107年11月29日直單104萬2000元人民幣107年12月3日至8日107年12月3日平+水40萬1700元人民幣843萬3616元人民幣107年12月3日直單19萬4100元人民幣1500萬0400元新臺幣1496萬1100元新臺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39頁以下、108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第64頁以下107年12月4日平+水126萬4000元人民幣107年12月4日直單19萬5400元人民幣107年12月5日平+水116萬6000元人民幣107年12月5日直單20萬9800元人民幣107年12月6日平+水90萬8500元人民幣107年12月6日直單18萬5000元人民幣107年12月10日43.59萬元人民幣79萬3240元人民幣5.26萬44.813萬元(人民幣)108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22-123頁107年12月11日(週二)190萬9100元(幣別不明)207萬9700元(幣別不明)108年度偵字第20784號卷二第293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所有人用途出處查獲時間、地點1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六分局扣押附錄表編號1-1)庚○○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3卷第53頁)108年度保管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3卷第293頁)109年度院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第203頁)107年12月12日10:05-11:55、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庚○○、甲○○所住小套房)2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即六分局扣押附錄表編號1-2)供本案犯罪所用3WIFI分享器1個4工作筆記1張5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1張6Lenove筆記型電腦1台丙○○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3卷第63-67頁)108年度保管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3卷第293-296頁)109年度院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第203-206頁)107年12月12日12:35-16:30、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本案組織之總部使用)7BenQ智慧手機1支(無SIM卡)8MBI智慧手機1支(無SIM卡)9Apple平板電腦1台10白板1面11客戶名單1張12洮南市大勇農機服務有限公司資料1份13連云港必奇商貿有限公司資料1份14洮南市大勇農機服務有限公司印章2大章15連云港必奇商貿有限公司2個16中銀U盾2組(未開封無卡片)17中銀U盾1組(已開封無卡片)18中銀U盾1組(已開封含卡片2張)19中銀U盾1組(已開封含卡片1張)20中銀U盾1個21華夏U盾1個22中國郵政U盾1組(含卡片1張)23 喬大勇 印章1個24 李兵 印章1個25中國門號卡74張26臺灣門號卡7張27隨身碟1個(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2-23)28點鈔機1台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3卷第263頁)108年度保管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3卷第296-297頁)109年度院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第207頁)107年12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真愛逢甲社區)庚○○承租,供外務人員工作用,暱稱為「金庫」。29帳目表1張30真愛逢甲大樓停車空間契約書暨管理費收據1張31臺灣門號卡14張32大陸門號卡1張33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DNA0000000)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3卷第263頁)34臺中商銀支票1張(票號DNA0000000)35丁○○本票4張36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一第22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33605卷一第629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甲○○非供本案犯罪所用38白色賓士1部(含000-0000號牌2面、鑰匙1支),已於108年10月5日發還甲○○,見原審卷五第125頁。甲○○非供本案犯罪所得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一第223頁)39存簿儲金簿1本(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784卷一第445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0存簿儲金簿1本(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41存簿儲金簿1本(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42存簿儲金簿1本(附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43存款存摺1本(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4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45Iphone6S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79卷一第31頁)108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號46U盾45個朱翊賓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二第125-129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朱翊賓經營「科技」地下匯兌水房)47銀聯卡10張48銀行申請資料3張49ATM交易明細12張50中國電話卡6張51銀聯卡6個52U盾20個53中國電話卡17張54中國電話卡空殼8張55臺灣大哥大門號卡2張56U盾7個57銀聯卡4張58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空殼3張59 郭庭君 收信件1封供本案犯罪所用60標示科技(支付)牛皮紙袋6袋61ATM交易明細10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62卡蒂亞戒指1個63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64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65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66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67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68小米手機1支69小米手機1支(無SIM卡)70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71Acer筆電1台72Asus筆電1台供本案犯罪所用73msi筆電1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74msi筆電1台75無線分享器1個76隨身碟2個77郵局存摺(戶名朱翊賓,帳號00000000000000)6本朱翊賓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二第139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78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領回)張瑋灝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二第335頁)【無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79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領回)80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原吉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二第457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林原吉住處)81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2電腦主機1臺83IphoneX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181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84自小客車000-0000號1台(已經於108年8月6日發還乙○○,見原審卷五第125頁)85乙○○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191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乙○○住處)86乙○○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8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與本案無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281頁)108年7月10日、高雄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戊○○居住地)88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敬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409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福星北路口89Iphone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辛○○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三第477頁)108年9月1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辛○○住處)90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郭庭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5卷四第43頁)108年7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0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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