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有 注(原名 徐凰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1、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5、6、14、15、21、22、23所示 徐有注 、編號5、6、15所示許志盛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徐有注犯如附表三編號5、6、14、15、21、22、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14、15、21、22、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志盛犯如附表三編號5、6、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徐有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志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 (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徐有注(原名徐凰書,暱稱「海」)、許志盛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徐有注負責聯繫取簿手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劉浚毅領得前開提款卡等物後交付與收簿手詹強笙,詹強笙再將提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提領贓款,潘郡彥提領贓款後,與詹強笙聯繫,詹強笙再與「 魯夫 」聯繫,潘郡彥再依「魯夫」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許志盛。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徐有注、許志盛【僅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4中有關110年3月9日及編號16中有關110年3月6日提領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18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魯夫」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後,劉浚毅依徐有注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按「魯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先與詹強笙聯繫,再於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店),將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許志盛,附表一編號14、17、18及編號3、4中有關110年3月9日及編號16中有關110年3月6日所提領款項則交付本案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附表一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徐有注、劉浚毅、詹強笙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臉書網站刊登貸款廣告, 王文賢 於同年3月16日見前開廣告後,即按其上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之暱稱「幫幫貸紀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紀專員」向王文賢謊稱需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使王文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21分許,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貨單編號:
Z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後始知受騙上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7日12時許,偽以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吳美蓮,謊稱吳美蓮涉嫌洗錢罪嫌,需將存簿及提款卡交由檢察官處理等語,致使吳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將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後始知受騙上當。劉浚毅接獲「海」徐有注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19日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領取內有吳美蓮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礁溪郵局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9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賢和門市,領取內有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於同日某時至臺中市北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包裹交付與詹強笙。
三、徐有注、劉浚毅、「魯夫」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魯夫」指示詹強笙將上開劉浚毅收取之包裹交付潘郡彥,詹強笙即與潘郡彥約定於110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與玉皇街口碰面,潘郡彥因遭警查獲,配合警方查緝詐欺共犯而依約前往,於同日14時許,詹強笙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美蓮第一銀行、礁溪郵局之存簿、提款卡、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尚不知潘郡彥及詹強笙被查獲之事,仍於附表二所示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21時58分、21時22分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潘郡彥再配合警方,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押在案,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四、案經 黃聖強林邱盛劉素芬王淑盈李孟庭宋美誼柯軍安黃昀潘欣儀李威寰藍夙儀鄭宇廷楊志傑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林柏元 、吳美蓮、 王昶閔游詠婷 、王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徐有注、許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郡彥、劉浚毅於警詢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 徐有注辯 稱:我只是把手機門號借人家使用,我只認識同案被告詹強笙,其他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許志盛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拿取詐騙集團的任何款項,潘郡彥所述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與詹強笙所述交給潘郡彥之報酬約7至8千元,落差甚大,車手犯法風險之大,卻只能1千元 酬庸 ,潘郡彥證詞是避重就輕;潘郡彥稱本案犯罪日期有110年3月6日、8日、9日、17日、18、19日,監視器翻拍只有110年3月8日、18日有我,且監視器不符合潘郡彥所述他約好地點通知「魯夫」,再通知我前來之情況,車手提領時間和我出現時間完全不一樣;該詐騙集團有群組,內部分工細膩,怎會把最重要的犯罪所得交給不認識之人?我也與其他核心詐騙集團成員無聯絡或認識云云。惟查:
一、被告許志盛有於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許前往家樂福青海店廁所及被告徐有注於110年初喝酒認識證人詹強笙,其父曾申請0000000000門號但實際上由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志盛、徐有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又附表一編號1至18、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領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強、林邱盛、游詠婷、劉素芬、王淑盈、王昶閔、李孟庭、宋美誼、柯軍安、黃昀、潘欣儀、李威寰、 李鑑洲 、藍夙儀、鄭宇廷、林柏元、楊志傑、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王文賢、吳美蓮於警詢證述明確(未作為認定被告許志盛、徐有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9855號函檢送告訴人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贓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676號函檢送告訴人王文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 陳姿穎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徐恁舜 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潘郡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畫面、 張政凱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恁舜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賴佑姍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9934號函檢送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綺雯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政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姿穎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230卷第219至221、333至337、357、365至367頁,偵25399卷第51至52、55、59至60、91至127頁,偵26269卷第17至22、25、31至33、37至40、113至124、179至181、199至208頁,偵26651卷第117至131、135至139、149至151、161至163、173至175、193至195、211至213、227至231頁)、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聖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399卷第341至361頁,偵26651卷第177頁);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林邱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315至325、335至337頁、偵26651卷第187頁);③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游詠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399卷第365至367、第385至387、407至411、441至443頁、偵26651卷第83至84頁);④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素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03至208頁);⑤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淑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69卷第71至72、77至81頁);⑥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 王昶閔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19至224頁);⑦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李孟庭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訂房資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229至231、239至249頁);⑧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 宋美誼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399卷第275、281至287頁);⑨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 柯軍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291、299至311頁);⑩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 黃昀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399卷第253至255、265至273頁);⑪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潘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51至256頁);⑫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李威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Booking.com網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57至264頁);⑬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李鑑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65至272頁);⑭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藍夙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651卷第141至146頁);⑮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 鄭宇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651卷第153至156頁、偵13201卷第53至55頁);⑯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林柏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269卷第51至57頁,偵26651卷第167頁);⑰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楊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269卷第59至60、62至63、67至69頁);⑱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 陳靖倫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6407號函檢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見偵26269卷第103至104、107至111、195至197頁);⑲告訴人王文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655至663頁);⑳告訴人吳美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假公文、寄件包裹外觀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見偵25399卷第667至671、677至68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徐有注部分:㈠證人劉浚毅證述部分:
1.警詢(未作為認定被告徐有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稱:我於110年3月15日左右綽號「 阿海 」之男子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們當時互加IG好友,我暱稱是 劉小浚 ,ID是at0000000,阿海的暱稱是Qoo,ID是12_04___an,一開始我們是用Instagram,後來「阿海」請我幫他拿包裹,我答應「阿海」,「阿海」叫我下載通訊軟體letstalk,我就註冊一個帳號叫「 小強 」,我忘記註冊電話號碼,該號碼是暱稱「海」提供給我的,群組內有「魯夫」「海」「奥尼爾」「X」等人。「魯夫」「 奧尼爾 」在群組內主要詢問「海」有無包裹,「海」主要是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X」主要是向我收取包裹。「魯夫」「奥尼爾」詢問有無包裹,如果有包裹,「海」會給我領取包裹的貨單,我拿到包裹後會詢問「X」在哪裡,我就將包裹拿給「X」。110偵25399卷第18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暱稱「海」的男子,我跟「海」比較認識,是於110年1月在西屯區某酒吧認識的,認識約3個月,我與「海」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25399卷第183至188頁)。
2.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和「阿海」在酒吧認識,認識幾個月,之前是曾在警局有指認「阿海」,就是剛剛退庭的被告徐有注,與被告徐有注間無任何債務糾紛、仇恨怨隙。我都是按照「阿海」的指示去拿取包裹,然後依「阿海」的指示交給詹強笙跟潘郡彥等語(見偵25399卷第700至702頁)。
3.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0年3月15日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是綽號「阿海」之被告徐有注招募我加入,「阿海」請我幫他拿包裹,我就答應「阿海」,後來被告徐有注叫我下載Letstalk加入他們群組,我就註冊一個帳號叫「小強」,「阿海」的暱稱叫「海」,「阿海」後來邀請我加入群組,裡面成員有「魯夫」「海」「奧尼爾」「X」,警詢、偵訊有讓我指認「阿海」就是在庭之被告徐有注,是被告徐有注從Letstalk傳訊息給我,叫我去領包裹,去何門市、以何人名義去領包裹是在Letstalk裡面訊息就打出來,在Letstalk裡面有說名字、編號,領完後是「阿海」被告徐有注指示我交給詹強笙或潘郡彥。我跟「阿海」認識後一直到今日來作證跟他沒有恩怨糾紛也沒有欠他錢。警察查獲我們於3月19日這次去太平街統一便利商店的精中門市、北屯區景賢路統一便利商店的賢和門市這兩次領包裹是「阿海」徐有注指示我去領裝有提款卡、存簿的包裹,最後我依「阿海」徐有注指示交給詹強笙。Letstalk的通訊軟體下載後要輸入手機號碼,然後才有辦法拿到驗證碼,才能註冊,用來註冊Letstalk的手機號碼是被告徐有注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1頁)。
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收包裹的工作,再交給「X」跟「S」,就是交給潘郡彥,最後一次即3月19日是交給詹強笙,是「海」交代的,3月19日之前收包裹的指示,是「海」或「魯夫」交代的。「海」就是徐有注,之前的名字叫徐凰書,介紹我進來集團的也是「海」。我跟「海」是在酒吧認識,之後用IG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強笙證述部分:
1.警詢(未作為認定被告徐有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稱:我大約是在110年3月初,在彰化當面與Letstalk暱稱「海」之男子招募我加入的,我使用之通訊軟體Letstalk有一個群組「台中」,該群組就是聯繫詐欺相關犯行所用,該群組內有「奧尼爾」「海」「魯夫」「S」「Pam」「X」,奥尼爾的ID是t00000000,海的ID是t00000000,魯夫的ID是t00000000,Pam的ID是t00000000、X的ID是t00000000。「奥尼爾」是主使人,「海」是招募我加入集團的人,他是車手頭,負責跟「奥尼爾」跟「魯夫」聯繫及給付我酬庸,「魯夫」是負責提款卡來源、指示提領金額還有他會派總收水去跟車手拿錢,「S」是我在用,我的部分是假設「魯夫」找不到車手時,他會跟「海」聯絡,「海」就會找我要我去聯絡車手,另外還有跟「海」拿到薪資後會連絡我,並交給我我與車手的酬庸,我再轉交給車手。「魯夫」會在群組內叫車手去領錢,車手領完之後回報,然後再叫「S」就是我去收,但其實我根本沒去過現場,我只會喊收到了,然後車手會報一個要交水的地點給我,接著車手就會先去該地點,然後再用「S」回報,魯夫就會派總收水的人去跟車手收錢,然後總收水收到錢會把屬於我跟車手的酬庸用無摺存款存入「海」的帳戶內,然後「海」會通知我,叫我去找他拿我跟車手的酬庸。暱稱「海」之男子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給我酬庸很多次,暱稱「海」之男子身材 壯碩 、身高約180公分、年約20至30歲之間、右手整隻手臂都有刺青、右手虎口也有刺青,另外「海」也告訴我說他在「龍鹹酥雞」工作,還有他的社群軟體InstgramID是「00_00____00」,110偵25399卷第17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是暱稱「海」之男子、編號4是暱稱「小強」之男子,我與他們都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11230卷第29至33頁,偵25399卷第173至175頁)。
2.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底「阿海」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工作不順,家裡也缺錢。我在110年3月載「海」一起去智惠街,由「海」交不詳的金額給潘郡彥。110年3月19日14時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與玉皇街口,「阿海」就是剛剛退庭的徐有注指示我交付提款卡給潘郡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存簿提款卡,當天交付與潘郡彥之存簿、提款卡是劉浚毅拿來給我的等語(見偵11230卷第151至154頁,偵25399卷第702至704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0年3月初開始做,是「海」拉我進來做的,我們聯絡是用Letstalk的通訊軟體,群組內有「奧尼爾」「海」「魯夫」「S」「Pam」「X」,「Pam」是車手,「海」是負責如果「魯夫」找不到我們,透過他跟我們聯絡,卡都是由「魯夫」交代下去的,「小強」領卡後會交給「Pam」去領錢,領的錢交給收水的人,我曾經交過一次報酬給車手,還有一次曾經和「海」一起拿報酬錢去給「Pam」,在智惠街,多少錢我忘記了,我的報酬是跟「海」領的。「海」就是徐有注,徐有注身上有刺青,我確實有跟他碰過面,警詢所述「海」的右手整隻手臂都是刺青,右手虎口也有刺青的陳述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6頁)。
㈢證人潘郡彥證述部分:
1.偵查中證稱:110偵25399卷第8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裡面編號3的人就是暱稱「海」的人,詹強笙跟我講「海」是他的老闆等語(見偵25399卷第763至765頁)。
2.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提領報酬是110年3月在智惠街詹強笙跟Letstalk暱稱「海」的人被告徐有注一起開車來把1,000元報酬交給我,我確認那次交給我報酬的就是被告徐有注,我們都在車上,他有轉過來跟我面對面說到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
3.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0年3月前後加入,Letstalk群組中有「奧尼爾」「海」「魯夫」「S」「Pam」「X」,「Pam」是我,我也用過「X」,是詹強笙給我用的,「小強」收到卡後會交給我或詹強笙,3月19日那次是交給詹強笙,其他次都是交給我,我一天的工資是1000元,有一次「海」跟詹強笙來我智惠街的家附近,「海」交給我的,其他次是詹強笙交給我的。見到「海」的那一次,我們在車子裡,他坐在副駕駛座,我是在駕駛座後面,他轉過身拿錢給我,我有看到他跟他右手的刺青,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刺青(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2頁)。
㈣證人劉浚毅、詹強笙、潘郡彥歷次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且關於Letstalk群組之成員暱稱、各暱稱為何人、各自負責何分工,核其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證人潘郡彥、劉浚毅、詹強笙就其等本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徐有注之必要。再者,證人劉浚毅、詹強笙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已認識被告徐有注,證人潘郡彥因證人詹強笙跟被告徐有注一起開車來交付報酬,故均曾與被告徐有注見面接觸,且證人詹強笙證稱:暱稱「海」之男子壯碩、身高約180公分、年約20至30歲之間、右手整隻手臂都有刺青、右手虎口也有刺青,在鹹酥雞店工作,而被告徐有注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照片可看出被告徐有注身材壯碩,且右手整隻手臂及右手虎口均有刺青,有當庭拍攝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6頁),被告徐有注於原審自述之前從事鹹酥雞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核與證人詹強笙證述相符,證人劉浚毅甚至知悉被告徐有注原名徐凰書(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其三人對於被告徐有注在本案集團中角色,自不可能誤認,堪認被告徐有注即為Letstalk暱稱「海」之人無疑。另參證人詹強笙扣案行動電話Letstal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230卷第75頁),亦可見群組成員暱稱確為「奧尼爾」「海」「魯夫」「S」「Pam」「X」,「奧尼爾」「海」「魯夫」均為群組管理員,而群組中對話提及餘額、不要去超商領錢太危險、領取包裹、指定到特定地點等待等語,亦有傳送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11230卷第75頁至135頁),與證人 劉泳毅 、詹強笙、潘郡彥所證稱群組成員之工作內容互核一致,是證人劉浚毅、詹強笙證稱分別係受被告徐有注指示領取包裹及受通知轉交提款卡及報酬給證人潘郡彥等情,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徐有注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聯繫證人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等工作甚明。
㈤被告徐有注雖辯稱只是單純手機號碼借別人辦帳號云云。然
被告徐有注確為「海」,已如前述,且Letstalk之IDt00000000暱稱「海」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00,有萊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偵25399卷第449至450頁),此與被告徐有注之0000000000門號核相符,所辯外借他人辦帳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許志盛部分:㈠證人潘郡彥證述部分:
1.警詢(未作為認定被告許志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稱:我所參與詐騙集圑群組内共有5人,暱稱分別是「魯夫」、「奥尼爾」、「海」、「S」(與「X」為同一人)、還有我,我負責提領,「S」負責回報,「魯夫」負責發號施令,「海」是「S」的上手,我提領完後要先告知「S」,「S」會告知「魯夫」,我會說在家樂福青海店或青海路河南路口的麥當勞的廁所當面交給某個男子,我都稱他為「胖子」(他沒有在群組裡,單純因為他很胖所以我叫他胖子),他是「魯夫」派來的。我見過「海」、「S」、「小強」及一位不在群組的詐欺收水,詐欺收水是一名胖胖的男子,戴眼鏡,平頭,身高約170公分,警方提供青海路家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就是向我收取提領款項之人,110偵25399卷第87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暱稱「S」,編號3是暱稱「海」,編號4是「小強」,編號5就是向我收取提領款項的詐欺收水。我與上述被指認人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提領完都是用通訊軟體Letstalk與上手聯繫,來跟我收錢的人是上手另外找的,所以收錢的人不在我們聯絡的群組裡面,我也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我110年3月6日至3月18日從事詐騙擔任提領車手,酬勞1天1千元,3月18日所提領款項都交付給「胖子」等語(見偵25399卷第81至83頁,偵26651卷第36頁,偵26269卷第46至47頁)。
2.偵查中證稱:110偵25399卷第109頁、第111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以紅色及黃色框起之人,紅色是我,黃色就是我所稱收錢的「胖子」,上開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我到該處之目的是把錢交給「胖子」。110偵25399卷第99頁、第101頁照片中紅色框起來、穿著淺色上衣之人就是「胖子」,照片顯示的時間是110年3月8日晚上23時在家樂福青海門市,我110年3月8日所提領的款項也是在青海家樂福交給「胖子」。我所提領的款項除了一次是交給詹強笙以外,其他都是交給「胖子」等語(見偵25399卷第761至766頁)。
3.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初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水牛茶店認識詹強笙,詹強笙一開始叫我去領包裹,但實際要做時變成領錢,聯繫方式用Letstalk,詹強笙在此通訊軟體暱稱為「X」跟「S」,我在裡面的暱稱是「PAM」,在群組裡面「魯夫」會告訴我何時要去領錢,我的卡片都是劉浚毅(暱稱「小強」)或詹強笙兩個,不一定誰會拿給我,「魯夫」會在群組裡面說何時該去領錢,看到就會去領,領完群組回報,領完之後就會由被告許志盛跟我收錢,他沒在群組裡面,都是由「魯夫」告訴我,我擔任車手在各個提款機領到的錢,除了有一次是交給詹強笙之外,其他都是交給被告許志盛,我在警詢及偵訊都有指認過被告許志盛,110年3月8日晚上10時58分許與18日晚上6時2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這兩次來收取我提領款項來收水的是被告許志盛(胖子)。110偵25399卷第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上面照片那人是被告許志盛,110年3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裡面從進入家樂福到走出去整個翻拍出來的照片戴口罩身形較魁武跟我收水的是被告許志盛,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藍色比較瘦沒戴口罩的人是我,「魯夫」叫我選地方約在廁所,我告訴「魯夫」我選家樂福青海店的廁所,應該是「魯夫」通知被告許志盛,因為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許志盛聯絡過。110偵25399卷第105頁3月18日車子抵達家樂福青海店,第107頁及第111頁身穿白色衣服身材較魁梧的人是被告許志盛,他來收我提領的款項,我沒有看到他上廁所,110年3月18日約在家樂福青海店也是我跟「魯夫」說的,「魯夫」會問我在廁所第幾間,會有人敲門,會跟我說一個暗號,我把錢直接拿給他。我都是同一天領完錢接受指示,直接錢就交出去。偵25399卷第107頁下方照片有被告許志盛跟黑色上衣男子,當時我去廁所除被告許志盛之外,有看到黑色上衣的男子,他就站在旁邊,一開始不知道他跟被告許志盛一起來,後來走的時候有看到他們有稍微講話一起走掉。偵25399卷第109頁下方照片看起來是被告許志盛比我早進入廁所,我跟他說我要來這邊廁所,他可能剛好在附近比我早到,等我進去直接交給他,因為我已經對他有印象就直接給他沒講暗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
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小胖 」並不在群組中,我叫許志盛「小胖」是根據體型稱呼,我當時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交錢給許志盛時,曾經有兩個人出現過,可是跟我收錢的都是許志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潘郡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110年3月8日22時
5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許志盛等情證述互核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稱呼被告許志盛「胖子」之緣由。再依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㊀110年3月8日部分:①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詐欺收水(即被告許志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並停放於家樂福前;②110年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後下車;③110年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下車後步行進入家樂福;④110年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進入家樂福往地下一樓方向;⑤110年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抵達地下一樓廁所;⑥110年3月8日22時59分許,詐欺收水進入廁所;⑦110年3月8日23時許,詐欺收水進入廁所向詐欺提領車手收取完贓款離開,隨後分別離開廁所;⑧110年3月8日23時許,詐欺提領車手(即證人潘郡彥)離開時之清晰影像;⑨110年3月8日23時2分許,詐欺提領車手交付完贓款自地下一樓離開;⑩110年3月8日23時3分許,詐欺收水向提領車手收取完贓款自家樂福正門離開;⑪110年3月8日23時3分許,詐欺收水返回車上駕駛座;⑫110年3月8日23時3分許,詐欺收水駕駛自小客車離開;㊁110年3月18日部分:①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詐欺收水所駕駛自小客車抵達;②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詐欺收水自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③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詐欺收水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之男子一同步行進入家樂福;④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詐欺收水及副駕駛座之男子搭乘電扶梯抵達地下一樓;⑤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詐欺提款車手抵達地下一樓;⑥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詐欺收水與提款車手前後進入地下一樓廁所;⑦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詐欺收水向詐欺提領車手收取完贓款離開地下一樓廁所;⑧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詐欺提領車手隨後離開;⑨110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詐欺收水步出家樂福一樓大門;⑩110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詐欺收水返回自小客車內;⑪110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詐欺收水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家樂福,有家樂福青海店110年3月8日、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5399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潘郡彥證述情節相符,潘郡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證述顯非出於誣指,而有所據,堪信為真實。足認潘郡彥、被告許志盛於110年3月8日22時59分至23時許、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一、二分鐘內前後進入、離開家樂福青海店地下一樓廁所,潘郡彥確於110年3月8日、3月18日將當日提領款項於家樂福青海店交給被告許志盛,被告許志盛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甚明。
㈢被告許志盛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許志盛雖以證人潘郡彥所述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與證人詹強笙所述交付之報酬約7至8千元,落差甚大,車手犯法風險之大,卻只能1千元酬庸,主張潘郡彥證詞避重就輕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郡彥、詹強笙於警詢、偵查中或法院作證時,就知悉群組中各成員之暱稱、加入詐騙集團之分工等重要情節,均能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已如前述,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自然甚高,關於被告徐有注與詹強笙一同前往臺中市智惠街交付給潘郡彥之報酬,究為1千元或7千元,縱有不一致之處,仍屬於合理範圍,且該內容並非本案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尚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許志盛之認定。
2.被告許志盛又辯稱:證人潘郡彥稱本案犯罪日期有110年3月6日、8日、9日、17日、18、19日,監視器翻拍只有110年3月8日、18日有被告許志盛,且監視器不符合證人潘郡彥所述他約好地點通知「魯夫」,再通知被告許志盛前來云云。然潘郡彥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魯夫」叫我選地方,約在廁所。我告訴「魯夫」我選家樂福青海店的廁所。應該是魯夫通知被告許志盛,因為我沒有直接聯絡他過。我領完錢時跟魯夫回報,他就會跟我說在何時在我約定的地方,廁所裡面去交款項等語(見原審金訴794卷二第101至104頁)。顯見交付提領款項給被告許志盛之地點、時間,均經由「魯夫」雙向通知,而時間係由「魯夫」指定,故於家樂福碰面之時間與潘郡彥提領款項之時間,自然因「魯夫」居間聯絡,而有時間差,且因碰面時間係由「魯夫」指定,參酌個人對交通工具掌握度、路況之熟悉度不同,被告許志盛是否早於潘郡彥抵達指定地點,並無礙於潘郡彥證詞之可信度。又潘郡彥於110年3月6日、9日、17日、19日所提領之款項,潘郡彥雖稱亦交給被告許志盛,此部分因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許志盛有向潘郡彥收水乙節,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前述110年3月8日、18日被告許志盛向潘郡彥收水部分,則有相關事證補強,潘郡彥所證述之內容,自可採信。縱110年3月19日,潘郡彥、詹強笙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然收水之人與警員斡旋並未出現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1230卷第21頁),而未於該日誘捕被告許志盛,亦不足憑此推論被告許志盛無參與110年3月8日、18日之犯行。
3.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致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本案「台中」群組中成員,無法與其他成員聯繫,顯係以單線聯絡方式,層層監控,以達監視及製造偵查斷點之目的,潘郡彥既遭監視,所提領之款項仍在詐騙集團掌握之中,被告許志盛所辯怎會把最重要的犯罪所得交給不認識之人云云,不尚足為有利其之認定。是被告許志盛所辯,均不足採信。
4.被告許志盛固請求傳喚證人 徐茂峰 ,以證明證人潘郡彥所述之「小胖」係徐茂峰之綽號云云。然證人潘郡彥何以稱呼被告許志盛為「胖子」,已說明如上,對於徐茂峰之綽號是否為「小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被告徐有注、許志盛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收水之角色無誤,而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魯夫」等人,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潘郡彥持提款卡提領, 衡情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二人,尚包含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魯夫」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二人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等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詳,而有參與犯罪之故意,可以認定。
五、被告二人與詐欺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成員,使潘郡彥多次、異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被告許志盛上繳及不詳之人,係著手以上開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被告二人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既對參與詐欺成員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詐欺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綜上,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有注、許志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林柏元指述其於110年3月6日15時11分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與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聖強等人施用詐術,待黃聖強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再指示潘郡彥提領上開詐得贓款後,轉交被告許志盛及不詳之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係著手以上開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王文賢、吳美蓮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徐有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以收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就各該帳戶收受款項部分,本屬金融帳戶支配利用行為,且受騙匯款者部分已經另行獨立評價為另一詐欺罪(詳後論述),已經就該支配利用行為為充分評價,則就王文賢、吳美蓮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也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即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洗錢罪。
三、核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為(被告許志盛不包含110年3月6日提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志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為(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4中有關110年3月9日提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1
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遭騙匯入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然因潘郡彥配合警方將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後扣押在案,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有注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徐有注所屬詐欺集團由部分成員假冒檢察官,詐得被害人吳美蓮之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該詐得存簿及提款卡之部分成員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徐有注於本案僅負責聯繫取簿手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存簿及提款卡,卷內亦無證據得認被告徐有注對此「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存簿及提款卡」之手法有所認知,則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徐有注、許志盛與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1
5、16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有注與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有注與詹強笙、劉浚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有注與劉浚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志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3、1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有注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徐有注所犯23罪,被告許志盛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即被告徐有注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3、16至20所示部分、被告許志盛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3、16所示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徐有注就附表編號三1至4、7至13、16至20所示部分、被告許志盛就附表編號三1至4、7至13、16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3、16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1頁第22行至第22頁第6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徐有注、許志盛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14、15、21、22、23所示關於被告徐有注部分、編號5、6、15所示關於被告許志盛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徐有注、許志盛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徐有注已與附表一編號5、6、14、15、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許志盛與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二人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詳下述),其二人此部分所犯之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作為量刑之依據,自有不當。
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行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徐有注已與附表一編號5、6、14、15、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許志盛與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二人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有調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7、本院卷二235至251頁),暨被告徐有注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鹽酥雞的工作,目前在台中市打零工,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許志盛為高中肄業,離婚,一名14歲子女與其一起生活,現從事香菇買賣,經營早餐店,月收入5至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柯軍安、吳美蓮於原審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李孟庭、劉素芬於原審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楊志傑於原審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林邱盛、陳賢佑於原審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藍夙儀、鄭宇廷、王昶閔、王淑盈、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於本院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5、6、14、15、21、22、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經審酌被告徐有注、許志盛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徐有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14、15、21、22、23所示各罪、被告許志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15所示各罪與上開駁回部分所示各罪,分別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聯絡、向車手取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工作,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間隔差距不大,其犯罪手段、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二人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六、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徐有注、許志盛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柒、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有注、許志盛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徐有注、許志盛分別係擔任聯繫及收水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的命令行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依卷內事證,難認其等有管理、處分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號、金額提領時間、地點1.黃00(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7時0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撥打電話與黃聖強,謊稱因操作錯誤致使儲值3萬元匯入其他人名義,會請花旗銀行人員協助取回前開款項等語,再偽以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黃聖強,謊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刷退3萬元而匯款49989元及43017元,後始知受騙上當。徐恁舜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49986元、43017元1.110年3月8日17時56分01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5萬元2.同日18時11分40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4萬5千元3.同日18時25分48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3萬9千元2.林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17時55撥打電話與林邱盛,謊稱誤刷餐券,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林邱盛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41989元同黃聖強部分之提領情形3.游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20時40分撥打電話與游詠婷,謊稱誤刷儲值金,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游詠婷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徐恁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6元、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3萬元、2萬9980元、2萬8000元1.110年3月8日20時53分51秒、55分2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4萬5000元、17654元2.同日21時12分42秒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逢美店3萬元3.同日21時33分53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宸騰店28000元4.同年3月9日0時34分、3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6萬、3萬5.同年3月9日零時58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港惠店3萬元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1.110年3月8日21時48分3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2.同日21時56分3秒、3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西屯分行2萬、2萬3.同日22時6分1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儷晶店2萬元4.同日22時22分42秒、23分53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2萬、2萬5.同日22時32分58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萬9000元4.劉00(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9時32分偽以王品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劉素芬,謊稱將劉素芬資料輸入錯誤,儲值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劉素芬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徐恁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5078元同游詠婷之徐恁舜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5.王00(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1時12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王淑盈,謊稱將資料輸入錯誤,會影響權益,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王淑盈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後始知受騙上當。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987元同游詠婷之徐恁舜玉山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6.王00(提出告訴)同王淑盈之詐騙方式。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9987元同游詠婷之徐恁舜玉山銀行部分之提領情形7.李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5分撥打電話與李孟庭,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孟庭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陳姿穎臺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8039元1.110年3月18日17時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6萬2.同日17時1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屯重慶店2萬3.同日17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1萬4千元8.宋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3分撥打電話與宋美誼,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宋美誼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17998元、19989元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9.柯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18分撥打電話與柯軍安,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柯軍安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17123元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10.黃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撥打電話與黃昀,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孟庭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11111元同李孟庭部分之提領情形11.潘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與潘欣儀,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潘欣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11123元1.110年3月18日17時41分48秒、42分40秒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2萬、1萬2千元2.同日17時47分38秒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臺中上石店7000元12.李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7分撥打電話與李威寰,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威寰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20987元同潘欣儀部分之提領情形13.李00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7分撥打電話與李鑑洲,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鑑洲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6998元同潘欣儀部分之提領情形14.藍00(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藍夙儀,謊稱將藍夙儀身份誤植為團體,有10筆訂單自信用卡扣除,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藍夙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施綺雯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986元、30085元、20190元(含手續費)1.110年3月6日17時15分54秒,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店2萬元2.同日17時19分11秒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臺中福美店2萬元3.同日17時22分28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店2萬元4.同日17時28分2秒、29分0秒、30分27秒、31分22秒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2萬、2萬、2萬、2萬5.同日17時35分22秒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店1萬元15.鄭00(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06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鄭宇廷,謊稱將鄭宇廷資料輸入錯誤會有10筆預扣款,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鄭宇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施綺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99987元1.110年3月8日17時54分56秒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逢美店2萬元2.同日18時4分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店2萬3.同日18時8分45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商店臺中福上店2萬4.同日18時11分35秒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2萬及轉帳5萬元5.同日18時17分30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1萬元16.林00(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1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林柏元,謊稱將林柏元資料輸入為尊貴會員,每月多扣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林柏元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施綺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49985元同鄭宇廷部分之提領情形張政凱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3萬、3萬、1萬1.110年3月6日20時24分、2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朝富店2萬、2萬2.同日20時35分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新西屯店2萬3.同日20時40分49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店2萬4.同日20時43分14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2萬元5.同日21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都會店2萬17.楊00(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9時0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楊志傑,謊稱將楊志傑資料輸入為尊貴會員,每月多扣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楊志傑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張政凱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萬9989元同林柏元之張政凱部分之提領情形18陳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偽以旅店人員撥打電話與陳靖倫,謊稱訂購2間房間,誤植為10間等語,後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靖倫,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等語,致使陳靖倫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3萬元110年3月17日19時46分、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歐風店,提領3萬、3萬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號、金額提領時間、地點1.陳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偽以旭日文旅員工撥打電話與陳賢佑,謊稱系統出錯而輸入訂購團體房等語,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賢佑謊稱辦理取消訂房,然線上取消會開啟到個資,導致駭客入侵,需至銀行提款後存入等語,致使陳賢佑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而匯款。王文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3萬元潘郡彥(以下4次提領均為配合警方辦案)1.於110年3月19日21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肅門市提領2萬9千元2.同日2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6萬元3.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2萬2000元4.同日23時10分、11分、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安店,提領3000元、3000元、3000元,共12萬元交由警方扣案。2.梁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21時58分撥打電話與梁展勳,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梁展勳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21039元同陳賢佑部分之提領情形3.姜00(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撥打電話與姜迦晶,謊稱系統出錯取消訂房,需按其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姜迦晶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操作而匯款。同上帳戶30189元同陳賢佑部分之提領情形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許志盛部分,不含110年3月9日提領部分)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4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許志盛部分,不含110年3月9日提領部分)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5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8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9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10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11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1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1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14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5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許志盛部分,不含110年3月6日提領部分)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判決主文)許志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17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18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19犯罪事實欄二㈠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20犯罪事實欄二㈡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21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2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3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3徐有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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