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於110年10月1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竹山郵局)前,因交付生活費之事而與丙○○發生爭執,以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及右內踝擦傷等傷害,隨後開車載丙○○回南投縣竹山鎮的娘家(下稱丙○○娘家),並於抵達後,接續以同前違反保護令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丙○○娘家庭院持球棒警告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竹山郵局前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我是被打的,我有拿出棒球棍,我只是拿著棒球棍繞車子一圈,我是要自衛、警告告訴人不要再攻擊我,我沒有揮舞,所以我沒有恐嚇、違反保護令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竹山郵局門口,因交付生活費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事發後載告訴人至其娘家,而在告訴人娘家庭院持棒球棍警告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證述內容(參警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0
7、165、166、170頁)及原審法院112年1月10日、3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79、80、103、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的事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可憑(參警卷第8、9、14至17、19頁),亦經被告坦認在卷(參警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上開辯解,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部分:案發當日被告有與告訴人在竹山郵局門口前因口角而發生拉扯的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否認告訴人受傷是因其毆打所致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相關檔案畫面如下(甲男即被告、乙女即告訴人):
①檔案名稱:「0000000竹山延和郵局(1)」(.avi)時間內容48分2秒甲男、乙女都走到甲車左後方,48分3秒甲男和乙女有互相推擠的動作48分5秒甲男往乙女推了一下49分9秒乙女朝甲男揮打,甲男也朝乙女揮了一下、將乙女推開
②檔案名稱:「0000000竹山延和郵局(3)」(.avi)時間內容40分2秒乙女站在甲男右側,乙女左手往甲男身體揮了一下,甲男也隨即推乙女一下、兩人再互相伸手推對方一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互相拉扯的動作,被告並有朝告訴人揮擊及推擠,此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身體多處部分,造成我頭皮及右腳踝受傷等語(參警卷第6頁),於原審證稱:我的傷勢是被毆打而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65頁)相符,佐以卷附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參警卷第10、11頁)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當日的13時3分,與案發時間(111年6月30日12時許)僅間隔1個小時,足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所載傷勢為「頭皮挫傷及右內踝擦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傷勢與被告之拉扯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傷害人之身體,並非僅止於毆打行為,以強制力強拉他人身體,或推擠他人,均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之結果,自屬傷害行為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持棒球棍警告、威嚇告訴人部分: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在告訴人娘家確實有拿棒球棒出來警告告訴人等語,查被告既已知悉該保護令之誡命事項,本應更加以警惕避免違反,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竹山郵局前以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外型體力上,並無明顯不若告訴人之情事,則被告同日載告訴人回娘家時,難認其有持棍棒自衛之必要;則其於本案傷害行為發生未久,即接續持棒球棍警告告訴人,則難以想像一個拿著棒球棍之人會對手無寸鐵的告訴人警告其不要攻擊被告的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在我家庭院,拿出球棍恐嚇我們全家人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案發日先於竹山郵局前以手對告訴人毆打及拉扯,復於搭載告訴人回其娘家時,接續持棒球棍警告的行為,足認告訴人面對自己的配偶以手毆打及持棒球棍警告的行為,生理或心理上已有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上開犯行,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皆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
刑法條規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文字,論罪部分疏未說明被告所為尚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未洽,唯因被告上揭犯行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是本案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因此疏漏即撤銷原判決必要,僅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說明如上即可),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交付生活費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的犯罪動機、以手毆打及持球棒警告告訴人的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然於此衝突中,被告所受之傷猶重於告訴人,有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負擔房租及母親的醫療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請求,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僅
因生活費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所用之棒球棍足以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恐懼,被告前於110年8月2日對告訴人犯傷害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則被告其後再次犯下本案,至少應量處較拘役30日更重之刑,益證本案量刑確實過輕,而有再斟酌上開情狀重為量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撤銷等語;惟本案被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尚屬輕微,要不若告訴人所為致被告所受傷勢為重,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並非全然一致,尚難比附援引;本件原審所為量刑,於詳予審酌全案各情及相關量刑證據資料後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用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棒球棍1支,未據扣案,考量棒球棍易於取得,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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