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6號再抗告人 徐啓三 相對人 郭龍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對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可憑(本院卷第91-95頁),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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