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78,751元(其中246,257元為消費款、22,494元為循環利息,1萬元為依約計算之其他費用)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3月23日與原告成立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
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5年7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341,591元(其中本金為320,284元、利息為14,441元、違約金為6,866)及其中320,284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用14萬元,約定自92年1月27
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蛉,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借款人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其共計尚欠原告138,786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迄今,帳款尚餘759,128元(含信用卡帳款278,751元、
通信貸款帳款341,591元、現金卡借款138,786元)及分別否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計息查詢單、撥款證明、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