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源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法者執法應公平一致,本件伊違規地點之紅線係在開單日前才補劃上,在補劃之前,地上原本即劃有紅線,只是較為模糊,但從未見有任何車輛因停放該處而被開以罰單,雖補劃上紅線非新的交通規則,但至少要讓民眾知道執法者即將確實執法。伊被開單處剛補劃上紅線幾日,就隨即開單,讓民眾有無所適從之感覺,也更讓平常即守法的民眾心中覺得極為不公平與不服。又該社區常有警車巡邏,為何不見警察針對附近違規停放車輛及與伊停放相同處所之違規車輛開單。再者,被開單處附近路面經重新整修路面後,劃線位置已有不同,伊被開單處並無劃設紅線,如此朝夕令改實令民眾感到無所適從,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林源培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之臺中市○○○路○○號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0H249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0月29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36348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之用途及遵守方式,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本件違規路段之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該路段既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在未塗銷之前均具效力及公信力,應予遵守,受處分人自不得任意停放車輛甚明。
㈢、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受處分人雖指稱警員未依法對於其他與本案相同情形之違規停車者予以舉發云云,惟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明之,縱或有此情事,亦非於本案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況且,此涉及國人守法程度及執行機關是否落實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就違法行為之本身,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自不得援以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
㈣、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上揭所辯無足採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核無違誤,乃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源培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云:「受處分人雖指稱警員未依法對於其他與本案相同情形之違規停車者予以舉發云云,惟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明之」乙節,然受處分人業提出相關證物附於聲明異議狀中,無「並未舉證」之可言。
㈡、原裁定指:「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不是不爭執,僅是不知應向誰申訴。
㈢、原裁定謂:「縱或有此情事,...況且,此涉及國人守法程度及執行機關是否落實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指明確有執法不公之事實與現象、發不平之鳴。
四、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有在99年8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之臺中市○○○路○○號前而為警舉發之情,此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249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要無可疑,業詳述於前。原裁定所稱「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係指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確有於99年8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之臺中市○○○路○○號前並為警舉發之事實,非謂受處分人對於因違規停放遭掣單舉發乙節毫無怨言,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㈡所陳,顯係對於原裁定之用詞有所誤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之用途及遵守方式,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受處分人既明知該處本即劃有紅色實線,並經補劃使更為明顯,非新劃設之標線,仍將車輛停放於該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其有不遵守標線義務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至轄區派出所巡邏員警如何執法一事,此涉及執行機關自行裁量如何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而改變道路交通標線之規範效力,且就違法行為之本身,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自不得援以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既無可疑,其雖另提出所攝照片10幀以說明有其他車輛亦於不同日、時停放於紅色實線上,惟該等車輛是否確未因違規停車經舉發,尚未可知,縱確未經舉發,亦不能改變受處分人既成之違規事實,亦無從解免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車輛之責,是受處分人雖如抗告意旨㈠所陳確有提出所攝相片,仍無足生影響於其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再者,轄區員警是否落實取締、如何取締,非法院於個案適法性、妥當性之審理範圍所得審究,而受處分人認為該路段停車不便或有其他意見固可經由其他管道提供為其日後修法建議之參考,但不能改變現在已設置之規範效力,此與本院對本案原處分原審裁定之個案合法性及妥適性之審理判斷無涉,抗告意旨㈢所指,亦難為本件所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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