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承軒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94號被告詹承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軒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義街口,明知 陳孝勇 、 李東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孝勇、李東昇當場以「幹」等語侮辱之;復經陳孝勇、李東昇上前盤查之際,再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俗」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現場譯文1份、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
㈢105年11月25日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當場2次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被告上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