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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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順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順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聖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乙○○訂購SMTPLCC32PIN腳座自動組立機器一台,上訴人係才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特公司,負責人為 張賢正 )股東,並以該公司代理人身分承諾此事,經協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順聖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收執並兌現,用以支付訂金,由才特公司依約裝製。被上訴人順聖公司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全部完成,經被上訴人丙○○試車滿意,於次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交被上訴人順聖公司。嗣經才特公司數度前往處理加裝自動機構,並同意追加費用五萬元,故總價款增為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追加完工,又支付二十八萬元,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二十九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經催討無著,爰依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並非訴外人 杜金鴻 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合約書雖係被上訴人順聖公司與訴外人宏興工業社即杜金鴻所簽訂,然因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杜金鴻處理事務,其契約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即杜金鴻處理事務所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交給委任人即上訴人。又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順聖公司有直接之價金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雖援引「自動機台生產月報表」為證認為系爭機器有瑕疵,惟該文件係被上訴人順聖公司所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雙方驗收試車多次,均符合標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親自操作機器八小時,產量為一一八0一片,超過驗收標準之三八0一片,足證開發成功、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辯稱機器有瑕疵,只是其拒付貨款之藉口。
四、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是向案外人宏興工業社即杜金鴻訂製系爭機器,並非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此有合約書兩紙(契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宏興工業社)、支票兩張(受款人均為宏興工業社)可稽,可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順聖公司與訴外人宏興工業社即杜金鴻,至於宏興工業社與上訴人間的法律關係究竟如何?要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不論如何,上訴人不得直接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且上訴人另案對宏興工業社即杜金鴻就同一事實起訴請求同一範圍之給付,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杜金鴻向之訂購系爭機器,其買受人為杜金鴻;本件又主張被上訴人順聖公司為買受人,前後顯然不合。上訴人至多僅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而不能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不論宏興工業社對順聖公司,或才特公司對宏興工業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順聖公司與宏興工業社間承攬合約書,先後成立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價款為七十萬元,不包括自動裝管裝置)、同年五月十六日(價款為七十五萬元,加裝自動裝管裝置)。而宏興工業社或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的「承攬人」、或同項第八款的「製造人、手工業人」,前者的「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後者「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一步言,縱使依合約書第二條「交貨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消滅;再退一步言,不論其遲延交貨、未達到約定品質(至今驗收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等,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⒊餘款俟驗收完成後,開立六十天票,驗收期限三十日。」之約定,則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交貨,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驗收完成,開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為起算日,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時效消滅,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被上訴人順聖公司與宏興工業社之約定總價為七十五萬元,因遲延交貨再減至七十三萬元,上訴人主張價金總額八十萬元,與事實不符。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訂立第一個合約書時,總價七十萬元,當時被上訴人順聖公司尚未決定是否加裝「自動裝管裝置」,但言明如果追加時,該部分增加價款五萬元。故於第七條第七項定明:「本機台有檢測缺PIN停機功能並預留自動裝管位置」。嗣後順聖公司決定增加自動裝管裝置,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更新為第二個合約書,增加總價至七十五萬元,並修正第七條第七項為:「本機台有檢測缺PIN停機功能」而刪除「並預留自動裝管位置」文字。詎上訴人等隱慝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個總價七十萬元之合約書,僅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個更定總價七十五萬元之合約書,指追加自動裝管裝置應追加價款五萬元至八十萬元云云,已失誠信。另就遲延交貨扣款兩萬元,總價減為七十三萬元部分,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個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個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再更定為同月三十日,但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才交貨,已經遲延一個月又十五天,被上訴人順聖公司本來要依據合約書第七條解約退款,但乙○○一再懇求、並自願依約扣款兩萬元之下,同意收受(但其應自交貨日起三0天驗收完成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當然免除)。因而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交貨支付三十萬元開立三十天票之約定,扣款兩萬元之後開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十八萬元支票。上訴人無異議受領該二十八萬元之後,並依約將其中十萬元開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支票給杜金鴻。綜上,兩造原定總價為七十萬元、追加「自動裝管裝置」五萬元之後總價為七十五萬元,遲延扣款兩萬元之後,總價減至七十三萬元。
四、系爭機器不符合約定品質、尚未驗收完成,不論宏興工業社對順聖公司、或上訴人對宏興工業社,其請求付款的條件均未成就。契約第七條第五項明定「本機台之SYCLETIME為2秒\\個,平整度百分之八十為0.1mm,百分之十七為
0.12mm,損耗率在0.3%以下,產能約K\\8小時。」;同條第七項「本機台有檢測缺PIN停機功能」等。品質上特別約定事項三項:⑴耗損率在0.3%以上、⑵每日產能八千片(10K\\8小時)、⑶自動檢測缺PIN停機。至於驗收期限,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定明「餘款俟驗收完成後,開立六十天票,驗收期限三十天」等,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交貨之後,應於十月十五日驗收完成。但據上訴人提出他案第一審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的「自動機台生產月報表」,列有十七項瑕疵。又在八十七年一月底以前產能未達約定每日八千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交貨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六日達到約定每日產能八千片的要求,其餘每日產能都因各項故障未能達成。再據上訴人所舉「自動始生產月報表」記載,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不良率或
4.67%或3.58%,都超過約定值十倍以上。
五、驗收期限未完成驗收。依約驗收期限三十天,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交貨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達到約定品質。但在上訴人乙○○分別於九月十七日起至十月十五日前後親自試車七次,仍然不能達到約定品質,此後繼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上訴人再親自試車十四次(總計廿一次),仍然不能達到約定品質可證,最後上訴人自己放棄再改善。此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止,仍陸續發生多項瑕疵。其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更完全無法使用生產,但上訴人均置不理會。被上訴人只好自己進行改善工作,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逐漸達到每日產能九千片以上;不良率降低到0.99%,但由於「料筒」製作不良,任何改善都徒勞無功。尤有進者,上訴人乙○○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藉故進行改善,卻故意將切刀拆走,該切刀由宏興工業社杜金鴻於四月一日重作、安裝,始恢復生產。
六、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順聖公司與訴外人宏興工業社即杜金鴻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總價款為七十五萬元,該機台之SCYCLETIME為2SEC/個,平整度百分之八十為0.1MM,百分之十七為0.12MM,損耗率在0.3%以下,產能約10K/8小時。
二、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受款人為宏興工業社、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票號為VM六一九二四0號、面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宏興工業社,以支付貨款,宏興工業社背書後交予上訴人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承製機器之尾款二十九萬五千元,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機器製造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倘為肯定,始有繼續探究被上訴人所稱時效消滅、未完成驗收、品質有瑕疵等抗辯事由之必要;倘為否認,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即無理由(本院多次對上訴人實施闡明權,上訴人仍依兩造係契約當事人之主張起訴)。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書明文約定〔立合約書人:順聖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宏興工業社(以下簡稱乙方),今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承製SMTPLCC32PIN腳座自組立機器事宜,經雙方協議,並同意約定事項於後:::〕等語,依該合約書文句觀之,被上訴人順聖公司委請宏興工業社承製機器,並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名義並未出現在合約書上,難謂上訴人係合約書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委託」訴外人宏興工業社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簽約乙節,其所稱「委託」之意為何,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宏興工業社間存在何法律關係,並未說明法律上意義並舉證證明之。倘若上訴人係將代理權授予訴外人宏興工業社,使宏興工業社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簽約,惟按代理者,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因此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即所謂「顯名主義」,目的在於表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明確區分代理人自己行為與代理人為本人所為之行為,以保障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本件合約書上並無上訴人名義,難認代理人宏興工業社以本人即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另學說上雖有稱「隱名代理」者,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參照)。惟系爭合約書已明示順聖公司與宏興工業社係承製機器所定契約之當事人,且明訂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宏興工業社僅為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明知宏興工業社為代理人而與之訂約等相關事證,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係契約當事人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順聖公司所提出其簽發給付機器款項之支票影本,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宏興工業社,經宏興工業社轉讓給上訴人乙○○,依此票據交付流程,與被上訴人順聖公司交易者係宏興工業社,至於該機器實際上由何人承製、使用,並非判斷契約當事人之唯一標準,自難僅以機器由才特公司製造(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00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案件,才特公司為原告訴請被告順聖公司及宏興工業社給付款項)、被上訴人順聖公司使用該機器,即簡化契約訂定之過程,遽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況且,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另案對訴外人宏興工業社起訴,主張宏興工業社向其訂購前開機器,尚應給付貨款二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因訴外人宏興工業社即杜金鴻去向不明,無法獲得求償,始再訴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主張已有矛盾,益徵本件訂製機器者係訴外人宏興工業社,而非被上訴人順聖公司。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順聖公司有直接之價金請求權,然該條文係規範複委任之效力,與本件相關事實無涉,上訴人顯然曲解其涵意,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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