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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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蛇刀壹支(含刀鞘壹個)、摺疊刀壹支及拉鍊綁帶拾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觸犯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一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不知情之 林福隆 借用QKG─O八八號牌機車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嗣因缺錢給付房屋租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後數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附近堤防邊,竊取 葛玫伶 所有之DJR─八二二號牌機車之車牌,將該車牌以雙面膠帶黏貼在前開QKG─O八八號牌機車之車牌上,以避免日後犯案時遭人記下車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蛇刀(含刀鞘)、折疊刀等兇器各一支、手套一雙及拉鏈綁帶十條等物品,手戴手套,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號 北大 興業有限公司所屬工廠前,見己○○獨自進入該址辦公室,戊○○遂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隨之進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蛇刀指向己○○,以此脅迫方法,嚇令己○○交付錢財,致使己○○心生畏怖而不敢抗拒,因而自行由皮夾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交予戊○○。戊○○見己○○腰際懸掛手機,為防止己○○報警,令其交出手機,己○○因不敢抗拒而交付之,戊○○於同時持事先備妥之拉鍊綁帶將己○○之雙手反綁,以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要求留下該手機內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即SIM卡),戊○○雖應允之,但不會取出,故交由己○○自行取出,嗣己○○見戊○○將手持之蛇刀置於辦公桌上,故以右手取得,戊○○見狀,遂向前奪刀,二人於是發生推擠,此時經前往該工廠借鋸床之丁○○、丙○○發現,二人遂至隔壁廠房報警與求援。戊○○於其間以右手取出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內之摺疊刀,並以牙齒咬開刀刃,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摺疊刀刺己○○之雙手,致己○○受有左手約二乘0點六乘0點三公分、二點五乘0點五乘0點五公分之裂傷、右手約六乘四公分裂傷及靜脈斷裂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戊○○因不敵己○○之撞擊,跌倒於辦公桌面上,此時,己○○遭反綁之拉鍊綁帶適時鬆脫,遂持蛇刀刀柄猛擊戊○○頭戴之安全帽,安全帽因而脫落,己○○告知「趕快走,不走我就跟你拼」,戊○○聞言,即起身離去,但正欲騎乘機車離去,經接獲通知趕至現場之 王健名 (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持棍毆擊頭、背部而遭逮捕,並扣得上開蛇刀、摺疊刀各一支、手套一雙、拉鍊綁帶十條。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葛玫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將該車牌黏貼在借得之QKG─O八八號牌機車之車牌上乙節不諱,復經被害人葛玫伶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三、三五、三六頁)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僅要告訴人己○○將錢財拿出來,並未持刀,告訴人答稱沒錢,伊轉身離去之時,見告訴人撥打手機,伊令其交出手機,但伊不會將SIM卡取出,告訴人說其會取出,伊故將手機置於桌上並欲離去,然告訴人於此時撲向伊,在拉扯中,伊攜帶之刀子被告訴人搶走等語,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事實經過及證人丙○○證述目擊事發經過,除前後陳述不一外,且不相符合。又告訴人於警訊及鈞院調查時就其所損失之三千元究為新、舊鈔,陳述不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僅涉恐嚇取財未遂,並非強盜既遂等語。經查:
⑴扣案之蛇刀,全長三十八點五公分、刀柄長十六點三公分、刀刃長二十二點二公
分、刀刃鋒利;摺疊刀則全長二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公分、刀刃鋒利,均為不銹鋼材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傷害性乙節,業經乙○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且照片附卷可稽。
⑵右揭被告持刀行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九十年十月三日八點左右
,在該工廠我拿出蛇刀要盧拿錢出來,盧拿三千元給我,我要走時,看到盧拿出手機,我才叫他手機給我。他叫我把SIM卡給他,我不會弄,我就把手機丟在桌上,轉身要走,...」(見偵查卷第五四頁)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指述:「(問: 劉嫌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八時如何向你行搶?)當時我正在蘆洲巿仁愛街二三八號工廠辦公室內,我看到劉嫌從工廠大門進入,並打開辦公室的門一步步靠近,當他離我正面一公尺時,忽然拔起掛在腰際的蛇刀裝勢要砍我,並用恐嚇威脅的口氣,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把身上皮夾內的新臺幣新版仟元鈔參張放在桌上,讓劉嫌放入口袋,哪知劉嫌並不滿足,還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拿出來放在桌上,並立即持專門綁電線的拉鍊綁帶將我反綁,劉嫌將手機拿去後,不知為何將蛇刀放置於桌上,而我從後面瞄到後立即用反綁的雙手搶起那把蛇刀,劉嫌發現後近身和我搶拿那把蛇刀,就在我兩爭搶蛇刀之際,劉嫌忽然用右手拿起預藏在口袋的摺疊刀向我反綁的雙手猛刺四刀,造成右手割傷一處(手肘),右手肘割傷二處,剌傷一處。」、「(當 張民阮民 目睹後,劉嫌作何反應?)當有人目睹後,我也正好掙開綁帶並緊握著從劉嫌左手搶下的蛇刀,而劉嫌也跑至先前停放在我工廠大門前機車欲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早上八點左右,來到蘆洲巿仁愛街二三八號,我工作的工廠,我以為他來問路,在接近我後,他拿出蛇刀,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將身上三仟元給他,請他快離開,但他仍叫我將手機給他,我又將手機給他,他就將事先做好的拉鍊帶將我雙手反綁,手中仍持該蛇刀,我請他將SIM卡還我,他說他不會弄,他叫我自己拆,當時雙手仍被綁著,我看到他將蛇刀放在桌上,我不知他在我後方做什麼,我就用手將蛇刀拿起,另一手仍拿著手機,他看後,就和我一起搶蛇刀,此時丁○○、丙○○就出現在工廠門口,我大喊搶劫,他們一看,立刻出去通知報警,被告一手和我搶蛇刀,另一手取出折疊刀用嘴咬開,並用折疊刀刺我的雙手,右手一刀,左手三刀,都是在手臂的位置,我將他推向桌子,桌子倒了,他靠在上面,他戴著安全帽,有沒戴手套沒注意,此時綁我的拉鍊鬆開,我就用手打他的安全帽,後來他帽子掉了,我就停手,我己將蛇刀搶下,我叫他趕快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正反面),核與其在乙○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是第一個到公司,到了公司把鐵捲門拉起,走到辦公室辦公桌旁打開窗戶,我從窗戶看出去有一個人騎著摩托車停在我的汽車後面,然後沒多久就看到有一個人頭戴安全帽進到辦公室內,我問他有什麼事,他並沒有回答我,而向我靠近,他的右手在腰際上好像在撥扣子,我當時以為他在拿手機,但是他抽出來時是正握持刀,並以刀刃指向我,這時我們的距離約有一公尺,他只叫我把錢拿出來,他是刀子抽出時,隨即說這句話,我當時很害怕跟他講『不要這樣』,我就把皮包掏出來,拿出我當天帶的三千元(三張一仟元、二張新鈔、一張舊鈔)就交給他,他就收起來了,但如何收、放在何處我忘記了。之後我叫他趕快離開,然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因為我當天身著短袖,平常手機都放在右腰際,他看到後,就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我拿出手機後就跟他講「你連手機都要」,他手機拿過去後,就叫我手伸出來,我手伸出來後,他叫我轉身過去,並且把手往後伸,我有依照他的意思做,他當時是右手持刀,左手拿出鍊帶,他還有用鍊帶把我綁起來,鍊帶拿出來時,已經事先先套好成圈了,他就單手把我雙手圈綁住。那時公司應該是有同仁會來上班,我為了拖延時間,就叫他把我的電話卡抽給我,他說他不會拆,我就說那你給我拆好了,我在拆時,有看到他把刀子(編號二,註:蛇刀)放在辦公桌上,我就用右手去拿刀子(法官諭告訴人當庭示範)我當時體型跟現在一樣。他拿出鍊帶要綁我時是套成二個圈圈的鍊帶,我當時搶刀子的想法是如果我拿到刀子,他就離開。後來我拿到刀子後,他就跟我搶刀子,我當時是右手握刀,並且兩手往右腰際靠,並側身用左肩去頂住他,他那時要搶我的刀子,就一直擠,當時他還是戴著安全帽,我們兩人一直推擠,我後來被推擠到角落,而角落是可以看到大門,我就看到兩個人正拿著東西進來,一個是丙○○、另外一個人我不清楚,我看到有人,就喊『搶劫』,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但是他們開起辦公室的門探頭進來看,而且他們在開起大門時,我有喊『搶劫』,他們看了一下,就跑出去了,我這時覺得被告搶刀子沒有那麼積極,所以我轉過身去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拿出另一把刀子(編號一,註:折疊刀)出來,刀子是摺疊的,他的一手沒有辦法把刀子打開,他就用嘴巴把刀子咬開,咬開之後,他就用刀子刺我背在後面的左手,後來再刺我置於右腰際的右手,我當時很緊張,就一直用左肩朝被告的位置反方向頂過去,那時被告的身子碰到不銹鋼辦公桌,那時桌子倒了,被告就倒在桌子上,那時我手上的鍊帶連接的二個套環的鍊帶掉了,之後就鬆開了,當時二個鍊帶依仍套在手上。之後我就握著拳頭,就用刀子鐵製握把部份猛力敲擊安全帽。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持刀刺他右胸,而安全帽被我打掉之後,我就停手了,如果有刺到他,應該是他倒在辦公桌上時,而我也有倒在他身上時刺到的。我就叫他『趕快走,不走我就跟你拼』。這時丙○○等二、三人進入廠區,而被告也走到鐵捲門出口,被告並沒有載安全帽,他走出去時,我有跟在他後面,那時他已經坐在他的機車上,已經發動車子了,那時工廠的人有圍著他,他要加油時,就有人從背後拿木棍敲他的頭,他就倒下,那時剛好有一位警察要去上班,他就來處理。」(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二二頁)、現場照片十五幀(同上卷第二九至三三頁)、手繪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第三八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雖於乙○審理時陳述其遭搶而交付千元紙鈔係二張新鈔、一張舊鈔,與其在警偵訊中陳稱交付之紙鈔係三張新鈔云云不相符合,然告訴人可能因事發前並未注意其持有之千元紙鈔係屬新版或舊版紙鈔,或因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記憶之模糊,但其指訴因遭被告持刀脅迫而交付三千元乙節則無軒輊。另查,依據證人丙○○於乙○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情況?)當天是我與丁○○一起到告訴人的工廠,張當時背著加工物,我當時有聽到、看到辦公室內好像在扭打的樣子,我就打開辦公室的門探頭去看,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搶劫』我看到被告持刀要刺告訴人,他們是一前、一後。」、「(問:警訊中所謂『....雙手反綁在窗前....』是何意?)我那時看到他們兩人在窗戶邊,告訴人盧手上有刀,而被告去搶他的刀,而被告手上另外還有一把刀,當時他們在扭打。當時我看到己○○雙手往右邊靠,應該是有被綁住的樣子,這時我與丁○○講,並且回我們公司(松豪股份有限公司),丁○○去打電話,我去拿木棒,並且喊搶劫,叫同事過去。我們回到告訴人工廠(北大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訊問筆錄);證人丁○○則證述:「當時我是從大門進去,透過他們辦公室的玻璃,剛好看到被告與己○○在窗戶旁拉扯,我跟丙○○就進入他們的辦公室,他們還在拉扯中,我當時看到被告有拿刀,告訴人被被告壓在窗戶旁,告訴人的人背在後面,我後來去報警。」、「(問:被害人手背在背後,被何物綑綁?)我沒有看到,但被害人的手確實是背在背後,我看到被告手上拿刀。」、「(問:被告拿何種刀子?)(提示)我看到被告拿是大的蛇刀,但被告在工廠門口被制伏時,手上拿的是小刀。「(問:被害人是否知道你與丙○○進入辦公室?我在外面時,只是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窗戶邊,己○○知道我們進去時,就喊搶劫。」、「(問: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流血?)進入辦公室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血,只是看到被告有拿刀壓著被害人的背,但是後來被告被制伏後,被害人走出辦公室時,手臂是流血的,我們才知道被害人被刺傷。」(見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 王建名 證稱:「(問: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天上午是否有在台北市○○街工廠前看到被告?)我當時在隔璧上班,我的同事丁○○回工廠說隔壁搶劫、殺人,我就衝過去,丁○○打電話報警,那時工廠還有別人,我出來時已經看到戊○○騎摩托車正要走,我們在場三、四個人圍著摩托車,不讓戊○○走,戊○○當時右手加油門,左手握著刀子,(提示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拿的是短的那把折疊刀,當時有人說他要走了,我就看到旁邊有棍子就向他揮去(原來我站在他前面,我拿棍子時,他正要衝出去,我的位置就在他後方)當時好像是敲到他的頭,這時告訴人衝出來說不要讓他走掉,他(被告)搶我的東西。告訴人當時是兩手互抓著,但兩手都流血。....」(見乙○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證人丙○○、丁○○如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在辦公室內拉扯、扭打之情形,並聽聞告訴人之呼救,不致迅即報警及求援,被告如未手持摺疊刀,證人王健名亦不致持棍敲擊被告之頭、背部,且衡諸上揭三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陷之理,其等之證詞自可採信。又承前開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搶得三千元後,先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並於告訴人交付手機後,隨即以攜帶之拉鍊綁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勘驗告訴人雙手手腕有被綁勒痕及夾鍊帶(筆錄記載「紮線帶」)齒痕無訛,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交付三千元後,為恐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而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被告此一要求交手機之行為,僅係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雙手反綁,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避免告訴人報警。再者,被告於綑綁告訴人後,應告訴人之要求,為取出手機內之SIM卡,將原持有之蛇刀置於桌上,經告訴人在雙手反綁之情形取得該蛇刀,因而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奪刀之情形,被告乃取出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內之摺疊刀,以摺疊刀刺己○○之雙手,致己○○受有左手約二乘0點六乘0點三公分、二點五乘0點五乘0點五公分之裂傷、右手約六乘四公分裂傷及靜脈斷裂等傷害等情,復有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乙○依職權向台北縣蘆洲巿全民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屬實、且有台北縣蘆洲巿全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全星字第九一00九號函暨檢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一二0四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設被告僅徒手嚇令告訴人交付財物,經告訴人以沒錢為由答覆後而欲離去,告訴人並無理由與之發生拉扯、扭打而遭利?刺傷?且參諸偵查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凌亂,一張辦公桌傾倒,地面遺有血漬,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扭打之情形甚為激烈,被告如未出示刀刃及持刀行搶,復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告訴人不致於在生命受到威脅之恐懼下搏命反擊,是以被告辯稱其始終未拿出其攜帶之蛇刀、摺疊刀云云,自不足採。
⑷綜理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述其他卷證資料,堪
信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將該車牌以雙面膠帶黏貼在借得之機車牌照上,再持蛇刀此脅迫告訴人交付錢財,於得款三千元後,為防止己○○報警,令其交出手機,並以拉鍊綁帶將告訴人己○○之雙手反綁,以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二人因奪刀而發生拉扯、扭打,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之雙手等情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將該車牌以雙面膠帶黏貼在借得之機車牌照上,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之蛇刀、摺疊刀,以出示蛇刀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於得手後,為防止告訴人報警,並以拉鍊綁帶將告訴人之雙手反綁,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二人因奪刀而發生拉扯、扭打,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之雙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三罪間,具有目的(強盜)與手段(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於劫得三千元後,再嚇令告訴人交付手機,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條例原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
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該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告,其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修正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公布之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開行搶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前揭犯罪在該法修正之前,比較上揭懲治盜匪條例與刑法新法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玆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乃應依普通刑法之上開修正規定論科,公訴人逕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行搶後,在與告訴人推擠、扭打中,另起傷害犯意,以攜帶之摺疊刀刺傷告訴人,是以,其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末查被告曾觸犯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一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前 開素行 ,尚不知戒慎,復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危害社會治安亦屬非輕,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持刀強盜、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蛇刀、摺疊刀(含刀鞘一個)各一支、手套一雙、拉鍊綁帶十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由其於乙○陳明,而蛇刀、摺疊刀、手套均係供犯罪所用;拉鍊綁帶則分別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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