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其他車輛停置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上,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駕駛DW─三七0一號附載乙○○之廂型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因不滿甲○○所駕駛FT─八五二號大客車不當超車,造成丙○○駕駛之車輛擦撞路邊護欄,遂由丙○○駕駛車輛於後尾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在該路北向一一0公里處,由丙○○駕駛車輛靠近上揭大客車,乙○○則持修車工具板手一只(未扣案),探身車外,以敲打大客車駕駛座左側車窗之強暴方式,迫使駕駛甲○○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上臨時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亦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甲○○於被迫停車後,乘丙○○、乙○○二人未注意之際,又駕車離去。丙○○二人,乃自後追趕,至同路九十九公里處,又以上開同一足生車輛往來危險之方式,迫令大客車煞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並毀損其玻璃。惟甲○○仍利用二人未注意之際,再駕車逃逸。 李某 二人心有未甘,改由乙○○駕車附載丙○○,追至同路九十六公里處,乃超車至大客車前方,以煞停車輛之方式,迫使大客車停車後,李某二人乃趨前毆打甲○○(未成傷),並於事後駕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丙○○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二人共同以強暴方式,毀損他人所有之車窗玻璃,迫使車輛停置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上,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復經告訴人甲○○及證人 楊東翰 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証述歷歷,經互核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證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FT─八五二號大客車車窗毀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接續三次之公共危險行為及接續二次之敲擊玻璃動作,核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其各個舉動雖均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所駕駛之車輛,因告訴人之不當超車行為肇致危險狀況,且因而導致自有車輛受損(有照片附卷),致一時衝動,惟其手段過激,且危險性甚高,已充分顯示被告二人不僅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罔顧過往車輛之行車安全,並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惡性甚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期滿未經撤銷,視同未經宣告),九十年間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均未構成累犯);被告丙○○則無犯罪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各當事人且均當庭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各當事人均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