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參點捌公克,淨重參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參點捌公克,淨重參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點八公克、淨重三點五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且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甚明,是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用玻璃球燒海洛因吸用,因玻璃球裡面有安非他命的殘渣,所以我一起吸進去。」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於警方調查時已供稱: 伊施 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情(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九號卷第七頁反面),應無誤食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辯,顯圖卸責,委無足採。惟被告既翻異之前所為吸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內容,是尚不足逕以該部分之自白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同時,而應以前開函釋所指,以其驗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為準,併此敘明。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袋(毛重三點八公克、淨重三點五九公克),經送驗結果,亦確認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九號偵查卷內可稽,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尚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各該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則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為免刑及科刑之判決後,竟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袋(毛重三點八公克、淨重三點五九公克)為毒品,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