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複代理人 呂宗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註:原告於起訴時最初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惟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後,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以前,原告撤回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五萬元部分,因此,原告訴之聲明,於本件移送民事庭以後,即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下山座十八號前,因駕車疏失而肇事,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臉部因此而受傷。原告於受傷後,經人送醫治療已經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目前仍然尚未康復,現仍在 長庚 醫院治療中。原告於受傷以前,在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二千二百元,惟從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車禍迄今,原告已經四個月沒有支領薪資,又以目前治療情形,原告約在三個月內也沒有辦法上班,前後共七個月,薪資損失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又因為原告被撞及臉部,以致臉部顏面神經傷殘受損,表情因此呆滯,而原告尚未結婚,要找合適之對象來結婚之條件已差,原告於受傷後精神非常痛苦,情緒低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之自費部分)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註: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原為包含健保給付部分共計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在醫療費部分之請求數額,僅請求不包含健保給付之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註: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為二十一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增加其於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數額)、精神慰撫金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註: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為二十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增加在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數額),上述三項,合計總共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全部證據資料;並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二份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駕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下山座十八號前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因不慎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發生車禍一事,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固然有過失責任,但原告在當時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發現其前方道路上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在左轉,原告其車速甚快,並且沒有煞車,且亦未採取其他閃避之措施,再則,原告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原告體內血液所含有之酒精濃度,雖然尚未超過法定標準,但是對於原告駕車之注意程度仍然會造成影響,以致於發生該車禍,原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固然有過失責任,但原告就該車禍亦有相當大之過失,因此,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民事過失責任。次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而論:(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觀,原告於其中所要求之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乃為全民健保之給付部分,此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取得該項求償權利,所以原告應不得就全民健保之醫療給付部分,向被告求償。(二)原告損失七個月薪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工作證明,因此,無法進一步判斷原告是否在於該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所以,原告是否因傷而停止工作部分,即無證據可證之,原告就此部分,亦非能請求。(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應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慰撫金之請求標準,並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而被告在於案發之時,僅剛從軍中退伍,無甚資力,亦無財產,且亦非故意欲使原告受傷,原告受傷程度及頭部外傷、骨折也尚非達不可復原之嚴重程度。至於原告之主張其因此未能覓尋適合之結婚對象,亦應屬言過其實。蓋影響結婚之因素,有千萬種,而外表通常非主要原因,而且原告並未在於本次車禍有導致其身體已經達於殘障之程度,所以原告就其對於表情呆滯之自己主觀陳述,並非可以為該項主張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之主要理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已屬過高,應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始稱合法。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之數項主張,均顯有未洽,且原告對於該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須負系爭所有損害之百分之五十之民事責任。因此,原告之訴,不應准許,請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證據:被告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援用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全部刑事卷宗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原為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薪資損失部分原為二十一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為二十萬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以後,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醫療費部分之請求數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數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數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因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故其變更醫療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數額,均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下山座十八號前,因駕車疏失肇事,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臉部因此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被告亦自認屬實,且經本院已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又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查核無訛,已足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就醫治療已經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之事實,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為證,亦應堪認屬實。再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肇事,致使原告之臉部受傷,以致臉部顏面神經傷殘受損,表情因此呆滯,而查原告其臉部傷勢情形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為「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須於門診持續追踪及矯正治療」、「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門診術後拔除臉部骨釘」等語,可認原告之臉部受傷情形確屬嚴重,被告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可堪認為重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其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
四、茲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本院認可之數額(註:均以元為單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進位法),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而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之記載,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不含健保給付之自費部分)共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而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之記載,原告平均每月之薪資所得約為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又查核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係受有上顎骨及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必須於門診持續追踪及矯正治療、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門診手術以後始拔除臉部骨釘等情形,已可認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受傷共有七個月無法工作,與常理相符,應係實情。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約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請求被告應予賠償,非屬無據,亦有理由。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當時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工作能力等情形,綜合判斷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被告因駕車疏於注意而致生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其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數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薪資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上述三項,合計共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中所謂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不問加害人係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祇要被害人的行為亦屬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可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且法院對於究係應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得以職權為斟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導因於被告駕車違規誇越雙黃線左轉而發生,惟原告當時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此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資料,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已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因此,原告對於該車禍,亦與有過失。審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對於本意外事件之發生,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對被告方屬公允。因此,本件應就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再予以核減二分之一。據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全部實際數額,即應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損害賠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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