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拾伍張、撕碎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開獎號碼單壹張、空白簽單參張、開獎空白登記單伍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即因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推由甲○○○連續提供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三樓此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住處,及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號碼:○三─0000000號)、傳真機等,而收集由賭客或至該處所、或以上開電話聯絡、傳真機之傳真等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三星」及「四星」均為七十元,甲○○○即於賭客簽賭所交付之賭金從中每支抽取一元得利,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及剩餘賭金交給「阿水」,用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阿水」提供之彩金五千二百元、五萬二千元、五十八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阿水」所有;迨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用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十五張、撕碎之六合彩簽單十二張、開獎號碼單一張、空白簽單三張、開獎空白登記單五張、帳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室內電話聯絡、傳真機傳真等方式,收受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及賭金,並從中每支抽取一元後,再將之交付與「阿水」,並在每期開獎後,由其自「阿水」處收受賭客簽中之彩金後,轉交與簽中之賭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與「阿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自己經營,也不是幫「阿水」收牌,伊只是朋友要簽,伊幫忙代簽後,再拿去給「阿水」,扣案之傳真機是伊兒子工作上所用,伊只是偶爾用來傳真,簽單是伊寫著玩得,帳冊是別人找伊簽時,他要簽幾支,伊就幫他記載上去云云。然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與「阿水」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由被告提供上址,或由賭客至該處所,或以電話聯絡、上開扣案之傳真機傳真等方式,收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被告從賭客簽注之賭金中每支抽取一元以營利,並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賭金等交付與「阿水」,並在每期開獎後,由「阿水」交付其賭客所簽中之賭金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外,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扣得被告所有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十五張、撕碎之六合彩簽單十二張、開獎號碼單一張、空白簽單三張、開獎空白登記單五張、帳冊一本等物,被告就此亦於警訊中坦承:此係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等語;而參以扣案之帳冊一本,被告不僅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係其所登載,而其上所載:2K、3K、4K等字,經警質以此係何意時,被告猶坦承此係二星、三星、四星之意,且觀諸該帳本中之記載:「趙3K76=57002K133=10640」「蜜3K120=81602K598=46644」「松4K106.53K304─275032K228.5=17594」,其上均有每次簽注方式、支數、金額,再參以其上亦有記載「松二中11.5=60950、三中0.5=26500」「蜜二中00000000,共中339846」,亦有每期開獎後簽中賭客可得金額之記載,是若被告僅係單純為他人簽賭,何以其在上開帳冊內為每次簽注方式、支數、金額及每期開獎後各該賭客簽中金額等如此詳實之記載?再參以扣案之前開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其中七張係以傳真方式為之,其上有不特定賭客每次簽注方式(分別有三星、3K之記載)、支數、金額之記載,顯見該扣案之傳真機確係被告用以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之用;復佐以扣案之開獎單號碼一張,其上有各該期香港地區每星期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且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直承:伊在賭客所交付賭金中,每支可抽取一元等情;足徵被告並非單純為他人簽賭,其有與「阿水」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而提供場所供賭客簽賭,並收取簽單、賭金,及交付彩金與簽中賭客等行為;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為他人簽賭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被告右開賭博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辯稱:伊上開住處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查,被告係提供住處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本件同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期間供不特定賭客簽賭,既如上述,此處所既已因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而失其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不足取。被告與已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水」之人間,就上開三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其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伊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即因供給場所賭博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犯本件賭博罪,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簽單十五張、撕碎之六合彩簽單十二張、開獎號碼單一張、空白簽單三張、開獎空白登記單五張、帳冊一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支票二張,被告則否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辯稱其中面額十萬元者係其媳婦所有,另一張係伊用以繳交互助會款等語,且核諸卷附事證,並無從證明此與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罪有關,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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