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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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附表編號二其中票款新台幣肆萬元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票款,各自本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本件雙方當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核算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當月即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彭明炫 償還二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妻 彭玉琴 簽收。原審就此未予詳究認係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前所付款項,顯與常理不合且不符實情,若此二萬元不包括在二十七萬元,為何另寫簽收單,而未如同其餘七萬元(原總額三十四萬元)不列簽收單,故此二萬元確係歸還二十七萬元欠款部分。且上訴人之夫彭明炫代上訴人清償,既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妻簽名證實確已付款,而未知會被上訴人,何以認為矛盾,原審就此認定顯有違誤。
(二)本件被上訴人多次親至上訴人處,及委託討債公司以各種方法對上訴人施加壓力,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上班還債之餘,尚且面對被上訴人各式各樣之討債方式,家中玻璃一再修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心力交瘁且噤若寒蟬,被上訴人陸續至家中討債,上訴人有多少即給多少,甚至向親友調急以應付被上訴人,還錢時向被上訴人要求歸還本票,被上訴人只回一句不見,上訴人只求伊快走,故未要求簽收,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侵占罪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第一七八二八號),自承上訴人已還款十九萬元,僅剩七萬元未還,即本件欠款僅止七萬元,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實有缺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簽收單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第一七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第一七八二八號偵查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兩造協商後尾款係二十七萬元,故上訴人開立二十七萬元之本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後參加由上訴人為會首之兩個合會,上訴人皆積欠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彭明炫一同至伊住處,商談償還事宜,經雙方核算,上訴人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而由上訴人書立「借據證明單」一紙,並簽發面額合計二十七萬元的本票共六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嗣後上訴人僅再償還六萬元,而伊執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經向上訴人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應給付票款一萬元;其餘四紙本票,則請求如數給付。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並各自本票到期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結算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其已償還予被上訴人十九萬元,僅欠八萬元;被上訴人迭次向上訴人施壓催討欠款,上訴人心力交瘁之餘,陸續還款予被上訴人,雖曾要求歸還本票,被上訴人只稱本票不見,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盡速離開,未要求被上訴人簽收還款;再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侵占罪時已自承上訴人已還款十九萬元,僅剩七萬元未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兩個合會,上訴人積欠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經兩造核算,上訴人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上訴人因此書立「借據證明單」一紙載明情由,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二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合計金額二十七萬元的本票六紙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借據證明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五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就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並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結算結果僅剩二十六萬元,然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自應認定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之事實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彭明炫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後,於四月間有私下替上訴人還款,陸陸續續共給付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妻(按:係彭玉琴),不清楚上訴人另外有無還款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並據證人彭明炫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彭玉琴於原審經與被上訴人隔離訊問證稱:彭明炫所提收據內渠之簽名為真正,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上訴人住處,彭明炫一次給付三萬五千元,渠在收據內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簽署各還五千元,另收據所載八十九年四月間還會錢二萬元,是上訴人夫婦一起至渠住處給付,五月份二萬元係彭明炫拿至渠住處給付,但收據簽名係於五月十四日第二次收到二萬元時一併簽收,收據所載各次還款係在四月三日簽立收據證明單之後所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再還其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後被上訴人入庭陳述:前揭收據四月份收取二萬元之記載,即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收取云云,嗣證人彭玉琴亦附和證稱:收據內載四月份收取二萬元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書立借據證明單時所為云云(原審卷第五十頁)。然上訴人因招攬二個合會原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八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合計共三十四萬元,後陸續還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雙方結算結果尚欠二十七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茍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交付二萬元以清償結算二十七萬以外部分,即非清償結算後所存二十七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之妻彭玉琴何須再於上訴人之夫彭明炫留存收據簽收該款,足徵證人彭玉琴嗣後改稱收據內所載四月份收取二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收取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彭玉琴先前證述與證人彭明炫證述情節一致,且與收據記載顯示常情相合,應較可採。依前揭收據記載,證人彭玉琴迄八十九年六月於代收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復自承另自行收取五千元,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兩造結算後已清償八萬元。上訴人抗辯已還十九萬元云云,就超過八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即難憑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第一七八二八號偵查中自承上訴人已還款十九萬元,僅剩七萬元未還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遍閱全卷被上訴人並無為前開陳述,僅係上訴人自己陳述,自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依據。
四、本件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欠款八萬元既屬有理由,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援此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七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執有合計金額二十七萬元的本票六紙,自承上訴人已還款六萬元,故僅就剩餘二十一萬元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然經審認結果,上訴人實已清償八萬元,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合計二十一萬元之票款債務,其中二萬元因上訴人清償而歸消滅,被上訴人依附表本票僅得對上訴人請求合計為十九萬元之票款及各本票發票日後之利息,且此應以到期日先屆至之本票債權認為因清償而歸消滅。故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票據號碼二四七0七七號、票面金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所表彰票據債權一萬元,及編號二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其中一萬元之票據債權,均歸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票款四萬元,並自該本票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各本票票款,及均各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其中票款四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各本票票款,合計為十九萬元,並各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應准許部分票款及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一│247077│20,000│89.04.03│89.06.15││││請求一萬元│││├───┼────┼─────┼────┼─────┤│二│247078│50,000│89.04.03│89.07.15│├───┼────┼─────┼────┼─────┤│三│247080│50,000│89.04.03│89.08.15│├───┼────┼─────┼────┼─────┤│四│247081│50,000│89.04.03│89.09.15│├───┼────┼─────┼────┼─────┤│五│247082│50,000│89.04.03│8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