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免訴。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一二樓與第三人丙○○(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同居之租屋處,見乙○○所持有並攜往上開租屋處之將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詳如後述)非常漂亮,乃加以收受,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未具殺傷力、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子彈五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不是伊所持有,而中壢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九室是第三人丙○○租的,伊與她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偶爾會去該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警訊時供稱:「...進入該房間後,警方又於牆上吊掛之相機袋中查獲轉輪手槍一枝,子彈五發...
」、「(該房間為何人租賃?)丙○○所承租的,我是與她同居關係,沒有仇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房子不是我租的,只有在該處(與丙○○)同居一、二星期,被查獲時是正在同居中...。」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于永維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伊偵查被告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搜索中,於裝V8攝影機之袋子內查獲改造玩具手槍、玩具子彈五發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警訊時證稱:「...於相機袋中查獲轉輪手槍一枝、子彈五發...」、「...該出租套房是我承租,我與甲○○一起承租, 吳政達 則來住了十餘天。」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證人吳政達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警訊時亦證稱:「...於牆上吊掛之相機袋中查獲轉輪手槍一只(支),子彈五發.
..」、「...我是跟隨乾哥甲○○到該址居住,居住約有二個禮拜期間。
」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參以被告甲○○若未居住該處,而僅係至該處作客,則V8攝影機內豈會有被告甲○○脫光上衣,赤裸上半身之鏡頭,此有扣案之錄影帶可證。故可知被告甲○○確於上開出租套房與證人丙○○同居,而警察於右揭時間,在該處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未具殺傷力、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子彈五顆無訛。
(二)上開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則僅係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三六頁、第五0頁),及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我...認識甲○○,與他在環中東路二段三一二巷一二號一二樓九室同居,是他付錢用我的名義承租。」、「乙○○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左右跟老K一起過來,並帶有槍枝,甲○○看到就很喜歡槍,問他要多少錢,乙○○說要二萬元,甲○○也答應了。我並不知道甲○○沒有把槍還給乙○○帶走,連同V8相機放在袋子裡面,隔了二天,警察來搜索毒品時,剛好被發現。」、「(V8也是老K帶過來的?)是老K在前一天以八千元賣給我們的。」、「(V8袋子是何人掛在牆上?)甲○○。」、「(乙○○賣槍給甲○○二萬元,是否有付錢?)我不知道,因為後來他們吸完毒之後,先後離開,我叫甲○○不要將槍留在我的住處,所以甲○○將槍帶出門,後來我不知道他又將槍帶回來,還放在V8袋子內。」、「我說不知道甲○○是否有將槍還給乙○○,是說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的槍枝交易是否有確實交易及付錢。但是我確實有看到乙○○將槍交給甲○○。」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中買了壹把玩具槍,老闆送我壹把小的玩具槍,後來我在家改造時,連同在甲○○家中查獲的那把(小的玩具槍)一起改造。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時被查獲改造手槍。」、「(之前被警察查獲改造手槍時,為何在甲○○家中查獲之該把改造玩具手槍未被查獲?)之前是在賓館被查獲的,因為這把槍放在家中,所以沒有一起被查獲。」、「(該槍枝為何在甲○○家中被查獲?)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去他家施用毒品時,與鑰匙圈掛在腰際,甲○○見到很喜歡,我就借給他,並不是賣給他。」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可知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確係被告乙○○借予被告甲○○無訛。
(四)又辯護意旨雖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並無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故無法認定被告甲○○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等語。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證據之獲得須經蒐集;而蒐集證據係指蒐集各種與犯罪嫌疑有關之事物及知識經驗,亦即蒐集證據資料,以供辨認判斷。惟證據是否必要調查,應以客觀為標準,採集指紋雖亦是蒐集證據,但僅是蒐集證據之一種方法而已,法並無明文規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故自不可以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即遽認為被告無罪之推定,何況該槍枝均已送鑑定,於鑑定時已遭破壞,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中警分刑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故該槍枝因已被警員之指紋覆蓋破壞而無法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亦屬必然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子彈五顆,均非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甲○○之行為,自已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貓」之友人處取得仿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械,並將之藏放於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二一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乙○○持上開改造手槍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九室甲○○住處,並將上開手槍交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甲○○家中查獲的上開改造手槍是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中買了一把玩具手槍,老闆送我壹把小的玩具手槍,後來伊在家改造時,連同在甲○○家中查獲的那把一起改造,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賓館被查獲改造手槍案件,已判決確定,因為這把槍伊放在家中,所以沒有被查獲。另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從綽號「黑貓」拿到的槍枝,亦已經被判八月確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其復供稱:上開玩具手槍與仿SMITH&WESSON廠之轉輪玩具手槍(下稱仿轉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模型店一起購買,旋即未經許可,於同年六月中旬間某日,在伊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榮友新村二十一號住處內,以自備挫刀將上開玩具手槍二把之槍管車通,除去轉輪彈艙內之阻鐵,而一次製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不詳模型店購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下稱仿轉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一把,旋即未經許可,於同年六月中旬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榮友新村二十一號住處內,以自備挫刀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車通,除去轉輪彈艙內之阻鐵,而製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乙○○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內藏放時,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改造玩具手槍之手法係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九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且槍枝款式均為轉輪手槍,是被告乙○○辯稱是一次購入改造極有可能。而改造槍枝之時間,據被告乙○○供述,亦係與前案槍枝一併改造,顯見被告乙○○供稱上開二把玩具手槍係同時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情屬實,故其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述及被告乙○○持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之基本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為持有改造槍枝,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為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則法院認定製造槍枝之事實並未軼出事實,故法院自應就其製造槍枝之犯行予以審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乙○○改造上開槍枝既係與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一起改造,而其改造及改造後持有之時間又係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宣示之前,自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