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耀勝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耀勝與 林雍瀛 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而欲駕車駛入上坡路段,適有林雍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兒子 林錦滄 由對向駛來,雙方遂因會車之細故而生衝突,詹耀勝雖可預見路旁之石牆質地較人體堅硬,如動手推向林雍瀛,極易造成林雍瀛撞及路旁石牆而受傷,竟仍基於若因而使林雍瀛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上前出手推向林雍瀛,因而致林雍瀛撞擊路旁之石牆,並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耀勝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林雍瀛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1年
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詹耀勝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