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非法持有手槍案件,前經本院認為非法持槍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案自檢方羈押迄今,長達一年九月之久,雖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第二審又維持一審判決,然查被告確無犯罪事實,實乃遭栽贓所致,此由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可證,退步言之,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惟扣除已羈押一年九月,即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形,鈞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自有未合,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之情形,羈押原因顯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家庭遭受鉅大變故,母親被殺害,家中獨留年邁父親及年幼子女,全無謀生能力,妻子離家棄家庭於不顧,一家生計原係靠被告供養,如今頓失依靠。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而本案扣押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六顆等物,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係在被告高雄縣○○鄉○○路○段○○號居住處所查獲扣押(被告否認係其藏放,而係被栽贓),則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自屬重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針對被告所犯之「罪名」,該罪名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作為羈押理由條件,並非以法院判決量刑結果,或將來服刑長短,作為是否羈押之理由。查本件被告涉嫌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名,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據之為羈押理由條件之一,核無不合,被告聲請意旨,以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除已羈押一年九月,將來刑期未達五年,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又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重新調查,及被告上開其餘聲請理由,均非本件撤銷或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被告執此聲請,亦無理由。本件本院收案後,已提訊被告,並調取相關錄影帶及在辦公室先行勘驗,以查明被告所辯係被栽槍是否屬實,而有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待進一步詳查。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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