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女三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被告造成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損害,自犯行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東檢晴荒緝字第一七一號通緝,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通緝到案,而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期日止,僅清償國泰公司約二、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期日,被告坦承尚須清償三十八萬餘元,並向本院表示可以在一個月清償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惟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告訴代理人甲○○至庭陳明被告迄未給付,且均未聯繫等語,顯見被告於犯後尚不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犯罪行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時間近年,顯非一時情急而是長期蓄意為之,高度破壞僱傭契約間之信賴關係,原審審酌上情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不足取,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佐,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自不宜宣告緩刑,以昭警戒。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