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警察三人進來,沒有表明身分就打我,我被他們毆打,並沒有妨害公務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鄭永山 及 蔡木成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
三、經查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 鍾聰榮 、 黃居財 及 許允騰 三人,前往高雄市○○○路○○○號被告所經營之大都會租賃公司,查緝被告時,彼等見被告自門外進入後,即先由鍾聰榮及黃居財自大門進入,並對之表明警察身分,被告發現
係警察,立即轉身逃跑,鍾聰榮及黃居財旋即趨身向前抱住其身體,然被告竟激烈反抗,並在該處狹小之空間內四處衝撞,施以暴力毆擊警察,並與警察拉扯扭打等情,除據證人即前開大社分駐所警員鍾聰榮、黃居財 及許允騰 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互核相符外,並有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證人甲○○雖證稱當時我在那邊洗車,洗到一半,我有看到兩個人先衝進去,後來又有一個人拿大支的手電筒跟著衝進去,總共三個人,他們是從公司大門進去,進去公司裡面一樓到二樓的樓梯間,警察衝進去的時候乙○○在那裡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他就已經躺在一樓到二樓樓梯間的地上,我是遠遠的看,距離約三十公尺左右;警察進去以後有沒有向乙○○表明身分,這點我沒有看到;乙○○躺在地上之前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躺在地上了,我以為他跟什麼人有過節,我害怕就跑走等語,惟甲○○既然沒有看到被告躺在地上之前所發生之經過,則警察是否向被告表明身分及毆打被告,當未目睹,是甲○○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鄭永山雖證稱:當時我站在甲○○旁邊,有看到警察拿手電筒打乙○○的頭,及從地上拿一支像鐵鎚的東西打乙○○的小腿,我沒看到也沒聽到進去的人表明身分云云;證人蔡木成亦證稱:我是鄰居,在謝昌路的店的馬路對面有看到,距離約五十公尺,看到有兩個穿便衣的衝進去,好像是在打架,還有看到乙○○倒在那裡,頭都流血,沒有看到警察表明身分云云。惟該二名證人於警察進入被告之公司大門時,既均未在大門內之案發現場,則警察是否表明身分,自非其等所能看見或聽見;且被告於被逮捕後送往臺灣高雄看守所檢查其身體狀況時,除兩腳膝蓋處及右手肘有擦傷,頭部、肩部係舊傷疤外,並無其他明顯之外傷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函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一件在卷可資佐憑,是證人鄭永山和蔡木成之證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