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誤繕為 王啟彰 )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本案查獲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不詳原因,取得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六點三五mm(○點二五吋)制式子彈十六顆,惟恐為人發覺,乃將上揭手槍、子彈,以錫箔紙包裝後,藏放於其自臺南縣機場旁萬客隆大賣場所購入之緊急照明燈(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相關筆錄所載之「探照燈」,以下改以「緊急照明燈」稱之)內,並將該照明燈懸掛於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該處一樓係經營香舖之營業處所)之二樓房間入口上方之牆壁上。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當場自該照明燈內起出前揭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子彈十六顆(其中三顆因鑑定時試射而擊發),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雖辯稱:扣案之緊急照明燈係友人 陳證聰 所贈送,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有無藏放槍彈,且員警執行搜索時,伊係全程遭壓制,伊並未目睹員警自照明燈內起出槍彈之經過,而經勘驗錄影帶結果,僅有 戴文恭 員警自牆上取下照明燈,及嗣後顯現照明燈內藏放槍彈之畫面,惟獨漏拆解照明燈而發現槍彈之過程,況畫面亦顯示警員戴文恭取下照明燈後即拿至房門外處理,詳情為何令人質疑,本件極有可能亦遭涉犯栽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警員戴文恭栽贓陷害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手槍、子彈,確自被告位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
一樓為營業處所)之二樓房間牆壁上之緊急照明燈內起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供承:「(問:本件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你住處搜索,查獲手槍一支、子彈十六顆及彈匣二個?)實在。我當時在場,警方是從探照燈(即照明燈)內查到的。」等語不諱(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二至三頁),並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小隊長 蔡海瑞 、 張治強 、偵查員 岑慶祥 、 莊兆興 、保安總隊第三大隊警員 邱嘉進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蔡海瑞證稱:當天係被告另有案件尚待執行,遂由刑事警察局、保三總隊湖內分局刑事組等單位十多名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票前往,最初被告持尖刀拒捕,嗣將之制服後,始開始搜索。搜索過程中,由伊押住被告全程在場觀看搜索情形,其間,伊曾一度要求同事張治強將照明燈取下看看有沒有問題,最後確在照明燈內發現槍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頁、本院前審卷㈡第六○頁);張治強證稱:扣案槍彈係在照明燈內起獲,第一次伊僅搖晃照明燈,但似無異狀後即放回原處,嗣後照明燈再次被取下,並將螺絲鬆開拆解外殼後,始發現槍枝係包裝好以膠帶固定其內,故第一次取下時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四九頁);岑慶祥證稱:當日照明燈內由牆上取下後,伊有拆卸,而扣案槍、彈係由張治強小隊長取出,且張治強在底下(應指將照明燈置於地上之意)拆卸時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莊兆興證稱:當天搜索由伊全程錄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五八頁);邱嘉進證稱:本案係由湖內分局主辦,伊單位派員協辦,最初被告有拿刀揚言自殺,待制服被告後始執行搜索,後來在被告房間上所掛之照明燈內查獲槍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㈡又本案查獲搜索之過程係經全程錄影,有錄影帶二捲附卷可佐(附於偵字第一○
七九六號偵查卷錄音帶存放袋內),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按:第一次勘驗,因部分畫面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以快轉方式呈現,致有若干情節未明之處,故再為第二次勘驗,先予敘明),第一卷錄影帶為全程之搜索過程,第二卷則為搜索完畢後,辦案人員將應扣案之證物置於二個黃色大塑膠袋內等後續動作,尚與起獲本件扣案槍彈之過程無涉(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勘驗筆錄),茲就第一卷錄影帶勘驗結果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勘驗筆錄):
⑴牆壁上日曆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七日,當時在被告住處一樓香舖營業處所,執行搜
索員警與被告父親發生爭執,被告父親企圖阻止員警進入一樓客廳並一直喊叫,此際,員警即出示搜索票。被告父親喊叫不停的同時,並一直抬頭張望,而二樓則傳來被告的聲音。這時,警員戴文恭(現改名為 戴万荏 ,以下仍以戴文恭稱之)、及蔡海瑞自二樓下樓,另警員 鄭錦道 則持報紙所包裹之短刀下樓,被告父親仍喊叫不停,並要求村長及被告母親應到場,且欲隨同上樓,惟走至樓梯一半即遭警阻攔飭回下樓。
⑵隨後畫面轉至二樓,被告雙手遭銬上手銬反扣在背後(其間被告有要求警員蔡海
瑞將手銬銬在前方),由警員蔡海瑞押同執行搜索,嗣於員警搜索過程中,被告均由蔡海瑞看管,坐在二樓門口旁之椅子上(蔡海瑞坐在被告之後),面向室內之執行搜索人員(過程中蔡海瑞還幫被告擦拭身體流汗部位),除房內多名警員執行搜索外,尚有刑事警察局第六隊二位警員攜帶金屬探測器入內協同調查,搜索全程,就房內物品舉凡衣物、抽屜、櫥櫃及大小箱子均仔細翻查,連床墊均翻起檢查,另就音響、喇叭等亦均拆開檢視。
⑶之後,畫面顯現警員張治強拿椅子墊腳,就懸掛於被告房間門口處牆壁上(冷氣
出風口旁)之緊急照明燈,稍作觀察並準備取下,此時電源插頭已被拔下,緊急照明燈呈發亮運作狀態,但錄影畫面隨即移轉至其他搜索人員身上,且搜索仍繼續進行。嗣於張治強上開畫面出現後,再經過約十五分鐘左右,顯現警員戴文恭取下同一緊急照明燈,將照明燈交予門外之員警,此時畫面則轉至其他搜索人員身上,約再經過四分半左右,畫面轉至房間門口,警員張治強在門口前已將照明燈拆開,岑慶祥在旁,張治強手拿照明燈外殼,顯示照明燈內以膠帶黏有物品,張治強抬頭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答稱「(照明燈)買回來就掛在那裡,我沒有拆過」,隨即由張治強將該包物品自照明燈內取出,該物品外觀係以錫箔紙包裝,張治強將之交予警員鄭錦道,由鄭錦道將錫箔紙拆開,內有槍、彈匣及一包小東西,經再行拆開後係子彈,員警提示交予被告觀閱並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其後,員警一方面錄影,一方面繼續搜索。
⑷此時,在房內搜索時間約經過約一個多小時,而員警搜出上開槍彈後,仍繼續搜
索,復就被告房間廁所上方之置物箱仔細搜檢,且將冷氣機、及浴室內浴缸下方均拆開檢視,持續進行搜索。
㈢此外,並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明燈內起獲槍彈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㈠第十七至十九,二一、二二頁),復有槍枝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六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彈在卷可按,是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無疑。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六顆均係口徑六點三五mm(○點二五吋)制式子彈,可供扣案槍枝裝填發射,亦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五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三頁),是扣案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彈,亦無疑義。
㈣上開緊急照明燈,係被告自臺南機場附近之萬客隆大賣場購入乙情,業據被告於
搜索當場、警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警卷㈡第五頁、原審聲羈卷第三頁),被告嗣後雖改稱:該照明燈係友人陳證聰歸還借款時一併贈送云云,惟查:證人陳證聰於原審審理中已堅稱:並未贈送照明燈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且衡情燈具並非贈人所常見之禮物,陳證聰何以於返還借款之同時贈送被告該照明燈,二者顯不具通常合理之關連,誠屬可疑,另陳證聰雖於案發後以試車為由,邀約被告之妻 黃蘭媚 外出,並要黃蘭媚轉告被告不要亂說等語,雖據證人黃蘭媚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然證人陳證聰亦結證稱:伊係因接到警方之通知書,知道警方要其協助查案,才去找黃蘭媚了解事情經過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是以,陳證聰之舉止或有可議之處,但無從因此推論槍彈係證人陳證聰所有,藉轉送照明燈之機會嫁禍予被告。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證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贈送緊急照明燈給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七頁),距查獲槍彈之九十年五月七日,相隔已達一年半之久,倘陳證聰欲以此方式誣陷被告,衡情自應打鐵趁熱,於贈送後不久即向警方檢舉,方為常理,是被告翻異前供,無非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該緊急照明燈確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行購入,且始終在被告之持有中,應堪認定。而被告採購照明燈既併為藏放槍彈之用,則扣案槍彈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開始持有一節,亦堪認定㈤又被告否認槍彈係自其住處房間牆上緊急照明燈內起獲,辯稱:伊於搜索過程中
係被壓制在旁,根本未見員警拆解照明燈之過程,且依錄影畫面所示,照明燈係由具有栽槍陷害前科之員警戴文恭取下後拿至門外,此與員警張治強等人之前到庭證述內容顯有不符,渠等證詞不足採信,且錄影畫面並未錄有該段拆解照明燈之過程,隨即見包裝好之槍彈藏置其內,顯係遭員警戴文恭栽槍陷害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治強證稱:「(問:當時被告被蔡海瑞控制的地點?)在二樓的房門口,
被告與蔡海瑞的視線可以看到全部房內搜索的情形及看到門口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搜索過程中,被告雙手係遭銬上手銬反扣在後,並由員警蔡海瑞看管,坐在二樓房門口之椅子上(蔡海瑞坐在被告之後)」之被告所在位置大致相符,而被告係因搜索之初,對員警持刀相向復揚言自殺,顯有妨害上開拘提、搜索勤務之執行及在場員警之安全,是在場員警對其雙手施以手銬反扣之強制拘束尚無不當。準此,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之人身自由雖因雙手遭銬上手銬反扣在後坐於椅子上而受有若干限制,惟負責看管之蔡海瑞亦僅陪坐在後,並未對被告再施加任何有形之強制力,而被告之頭部、上半身亦有相當程度之活動能力,舉凡如轉頭環顧四周、側身左右張望等舉動均能為之,且其位處二樓房間門口,其視線範圍可達於員警所稱在房門外之地面就地拆解照明燈之所在處所,並非難事,被告辯稱其遭壓制無從目睹照明燈拆解過程云云,尚非全然可信。
⑵又依本院播放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可知,自開始搜索至起獲槍彈之期間,確屬未曾
間斷之全程連續錄影,其間何以緊急照明燈之外殼拆解過程雖未經確切錄得顯現於畫面中,究其原因,不免因攝影人員取景角度之變化及攝影機鏡頭範圍之侷限,致未能同時將搜索現場四面八方之全景盡皆攝入鏡頭內,況全程錄影尚非搜索程序之合法要件,從而被告以此質疑搜索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或員警係不法取得扣案槍彈之辯解,尚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上開照明燈就由何人取下、拆解乙節,雖員警岑慶祥證稱:係張治強小隊長將
照明燈從牆壁上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五頁)、戴文恭證稱:扣案槍彈並非伊所起出,因當時又搜索其他地方,故何人起出伊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七頁),核與上開勘驗錄影帶結果稍有出入,惟查,本案卷證及搜索、訊問等錄影(音)帶,係由員警戴文恭整理,分二次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據證人戴文恭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並有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有附送錄影帶二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一頁背面),而該二卷錄影帶,並未隨案入贓物庫保管,而係置放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偵查卷錄音帶存放袋內,致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均無從尋得該卷錄影帶並勘驗內容以釐清搜索當日之詳細狀況,故相關筆錄問題所指之「取下」、「取出」、「起出」、「拆解」等動作是否與員警記憶中所認知者相契合,已非無疑,倘非如是,則員警在本院未勘驗錄影帶前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勘驗結果有些微之出入,即不難理解。復參酌搜索時間距法院庭訊,已有相當時日,而人之記憶所限,且員警平日勤務繁雜,苟非重大或社會矚目之特殊案件,亦無可期待渠等就某日搜索某人住處起獲槍彈之一般槍砲案件之細節,均能鉅細靡遺予以詳記,況當日前往執行搜索之員警十餘人分由數單位共同組成,到場後亦各自負責搜索房間各處,無暇分神留意其他同事之舉止,亦在所難免。準此,綜依各該員警前後證詞佐以勘驗結果互核參析,尚無顯然矛盾之重大瑕疵可指,被告辯稱:員警之證述全然不符事實而屬栽贓誣陷之詞云云,委無可採。
⑷再者,執行搜索警員之一戴文恭,係因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期間,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偵辦 崔立中 、 黃燕珍 之毒品通緝案,經人舉發栽槍疑涉嫌貪瀆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要與查辦本案無關,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湖警人字第○九一○○○八三二○號函覆明確,並有卷附戴文恭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九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是被告辯稱:本案亦遭戴文恭栽槍云云,尚屬無稽,況員警如有心栽贓陷害被告,自得由主辦該案之湖內分局自行負責搜索即可,何須勞師動眾另由刑事警察局偵六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保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等四個單位,各自派員到場參與搜索,而在眾目睽睽之下,湖內分局又如何在其他單位人員會同搜索之現場順利栽槍予被告?又員警蔡海瑞、岑慶祥、邱嘉進、莊兆興、邱嘉進等人,實無一致為掩飾栽槍之不法貪瀆情事而再三到庭就查獲槍彈情節指證歷歷之理?且本件搜索扣押筆錄確經被告簽名無訛,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見父親遭員警毆打,不得已始簽名云云,然細觀上述勘驗結果,在場員警並未對被告父親施以強暴舉動,反觀被告之父係以大聲叫囂等方式一再干擾、阻撓搜索程序進行,是被告所辯,亦無可取。至被告亦辯稱:伊與妻子黃蘭媚因感情不睦,黃蘭媚為貪圖、霸佔伊之財產,復聯合警員誣陷伊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尚屬被告片面之詞,查無證據可佐,況案發後,被告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書寫文情並茂之家書予其妻黃蘭媚(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益徵其此部分供詞,並無可採。至被告與其妻之間之財產糾紛,更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調查結果,扣案之槍彈既自被告住處房間門口牆上之緊急照明燈內起出,並
經包裝藏放於內,堪認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顯在被告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原判決雖漏引本條之規定,惟就本案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子彈多達十六顆,惡性非輕,惟被告並未持槍犯罪,尚未對社會發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三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子彈三顆既已擊發,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又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則依「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庸依該條文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後述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托運內藏爆裂物之禮盒一盒至其鄰居
王登發 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企圖殺死王登發一家人,嗣因王登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又因其自用小客車換貼汽車隔熱紙乙事,對豐田汽車湖內營業所課長 林正良 生有不滿而萌生殺意,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高雄縣路竹鄉三爺村萬毅公司前芳生公司之電線桿下,誤將 劉修廷 當作林正良,遂持九○手槍射殺劉修廷致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月十四日,為警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二、三樓樓梯間之磅秤內,發現藏有美國製COLT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七顆、空彈殼一個等物,經彈道比對結果,核與射殺劉修廷之槍枝相符,因認其另涉有持有槍彈、殺人
、公共危險等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寄送爆裂物
著手殺害王登發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二、三樓樓梯間之磅秤內,雖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搜出美國製COLT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七顆、空彈殼一個等物,然上開同一處所,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經同單位之員警執行大規模地毯式搜索詳如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述,而被告遭警起獲前開論罪科刑之槍彈後,同日即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因誣告罪入監執行(刑期有期徒刑六月),再執行完畢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經原審法院就本案諭知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羈押裁定在卷可參,是於前後二次搜索之期間內,被告均在監所,不能遽認該第二次搜索所得之槍彈等,確在被告實力之持有狀態下,況被告亦否認持有前開論罪科刑之槍彈,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固得依卷存證據,認定槍彈係在被告之持有中,然其持有之原因究屬不明,尚難據此推斷被告係同時間持有先後二次搜索所得之槍彈,且係因同一原因持有,是以,縱認被告確有持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支射殺劉修廷之犯行成立,亦與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㈢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