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住高雄被告甲○○住屏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佯稱其有代辦銀行高額貸款及製作營運貸款計畫書之能力及經驗為由,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在原告住處或高雄市某約定地點,陸續向原告詐騙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扣除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返還之四十五萬元後,至今仍餘七十八萬五千元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未返還之七十八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其信用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七十二萬五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伊並無詐騙之行為,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扣除事後已返還之四十五萬元,仍餘七十八萬五千元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十張、退票理由單一紙、青亞公司擴大營運貸款計畫書一份、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二十九份附於該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款項尚欠七十八萬五千元款項未返還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為催告,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六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按該條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之信譽權;故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需以不法之方式貶抑他人經濟上之信用及支付能力方能成立,與因詐騙而受之單純之財產損害不同。查本件被告佯稱其有代辦高額銀行貸款及製作營運貸款計畫書之能力,以偽造第三人支票上之背書(屬私文書性質)之方式,向原告詐騙得款等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一八一一號認定明確,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僅係單純之財產上損失,與上開條文規定之「信用」不符,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行確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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