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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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О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受僱於址設屏東市○○路○段二四О號之廉德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廉德公司)擔任外勤業務員,負責向委託客戶之債務人收取欠款之相關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甲○○明知向客戶收取欠款後,應即交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利用公司委派其收取欠款之機會,連續在廉德公司客戶 王德昌 及溢興企業社之債務人 許舜恭 (原判決誤載為 許順恭 )、 賴文雄 及林南雄等三人在屏東縣長治鄉、屏東市清溪里及屏東市和興里住處等地,將業務上分別收取並保管之欠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五千元、五千元,共計三萬元,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於同年五月下旬發覺甲○○未將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廉德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有於右開時地為公司向客戶許舜恭、賴文雄及林南雄等三人分別收取欠款二萬元、五千元、五千元,且迄未交回公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拿這些錢都有跟公司講,也是公司應該給我信用卡加油的錢,公司也同意我抵付這些帳款,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業務侵占之事實,迭經廉德公司代表人乙○○在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侵占告訴人委託代收款項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且於原審時供稱:「收完這些款項後約十幾天後,我本人跟公司的老闆乙○○談,他叫我將錢交還公司後再繼續去上班,我沒有跟他講起薪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所說抵公司薪水是事後在公司提出告訴,也是入監執行後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互參以觀,足見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之時,並無抵充薪資之意思,況且亦未預先或事後經得公司同意,則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卻未交回公司,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又被告在本院曾辯以「其延遲交款給公司,於六月中旬與公司負責人連絡還款事宜,公司也未提何時償還,被告以為公司會從薪資扣除」(見上訴狀)、「我拿去繳納個人信用卡消費款,事前有經過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抵銷薪水未經公司同意,是挪用款項後才向負責人乙○○說用來抵銷薪水,但他沒有同意,我是把這些款項侵占,覺得很後悔」(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我拿這些錢都有跟公司說過,且這些錢是公司該給我信用卡加油的錢,公司同意抵付這些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綜觀其先後之辯解不僅互有出入,且彼此矛盾,殊難令人置信,無非避重飾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收取欠款之收據影本三紙、催告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審酌被告雖犯後飾詞諉責,臨訟又砌詞圖卸,顯無悔過之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清償積欠款項,但姑念所侵占金額僅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顯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