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112年4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13日經聲請傳喚到案執行,其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志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4月2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於112年6月13到案執行後,告知上開判刑內容,惟受刑人陳稱:我想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因為我認為執行主刑還比較划算,我沒有那麼多錢支付公庫9萬元,且在2年內如不小心還有可能再犯酒駕被撤銷緩刑,所以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足稽,又本院多次以卷附受刑人所留電話聯繫受刑人以確認上情,然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撤緩字卷〉第15頁),且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甚明。再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而為,受刑人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所為同意,既如此,自應依約履行。而其於因此獲邀緩刑寬典後,竟反悔不願履行緩刑所定條件,益徵其輕忽緩刑所予自新機會,堪認緩刑難收預期拘束受刑人守法、對己身行為負責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上,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以致原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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