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明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第5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12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成分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982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8027公克,取樣量0.0033公克,驗餘量0.79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