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貫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貫逸於民國111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思源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啓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亭沂 自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因被告劉貫逸有前揭疏失,而與告訴人黃啓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啓陽、陳亭沂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啓陽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亭沂受有尾椎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左側腳掌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於
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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