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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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薏婷 被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97%,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9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新烜公司)邀同被告陳薏婷、許書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浮動計算,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按原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在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10%,逾六個月按原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未到期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按2.97%計算(當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計1.5%)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均未清償,自應如數給付等語。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郵局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書、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於言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新烜公司間既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新烜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依約自有清償義務,而陳薏婷、許書瑋既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為連帶保證人,則依連帶保證契約,對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子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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