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被告王秀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3號前,欲左轉進入153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呂欣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呂欣蓉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雙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王秀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欣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秀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