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林瀚銘 被上訴人 張恩芯 訴訟代理人 許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購買化妝品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後,被上訴人先交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110年11月10日給付尾款40萬元,然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催促後,上訴人要求每月分期給付10萬元,迄今仍有2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約定以50萬元為買賣化妝品之價金,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每場特賣會在臉書上宣傳,所以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又該批化妝品部分商品為大陸製造,且未依法登錄而無法販售,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出貨照片、簽收單、存摺內頁、簡訊、臉書訊息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之對話記錄(支付命令卷第3
-13頁、本院卷第91-177頁),可知上訴人雖有於110年10月8日提出「每場FB幫忙宣傳」之單方要求(支付命令卷第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允諾而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況上訴人並未說明宣傳之場次及時間,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係屬切貨的買賣模式,有些是即期品或出清品,所以是以很低的價格賣給上訴人等語,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每場FB幫忙宣傳」,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宣傳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該批化妝品部分商品為大陸製造,且未依法登
錄而無法販售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陳有在電商平台販買本件化妝品(本院卷第89頁),益證本件化妝品並無不能販賣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傅思綺法官陳容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