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連貴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連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未將機車鑰匙拔除,竟萌生不法意圖,逕自竊取他人機車,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極為淡薄,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鉅,然已歸還被害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及執畢,仍未習得教訓而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鈺庭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被告莊連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連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鈺庭疏未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認有機可乘,乃以該車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連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鈺庭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蒐證照片3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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