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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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宜(原名劉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佳宜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不含上開論處累犯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雙相情感疾患、曾罹患癌症,且腫瘤疑似復發,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被告施佳宜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隔離區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2,500元之水冷扇1台。嗣經該院護理師 廖彩如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59巷口拘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彩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施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廖彩如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水冷扇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