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十甲田建設有限公司即家欣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台中被告甲○○住台中
戊○○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及訴外人 林永昌 、 林忠興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嗣增加前開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五一六、五一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八六號及同市○○○街○○號設定並變更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被告十甲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甲田公司)及甲○○。
(二)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告戊○○、十甲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借款⑴五千萬元、⑵二百萬元、⑶三百萬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0七按月計付,屆期未清償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展期續借,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其後調整利息依年息⑴百分之八.0六、⑵⑶均為百分之八.0五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七一0號受理執行,原告受有部分清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各三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三份、放款支出傳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永昌、林忠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嗣增加前開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
五一六、五一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八六號及同市○○○街○○號設定並變更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被告十甲田公司及甲○○。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告戊○○、十甲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借款⑴五千萬元、⑵二百萬元、⑶三百萬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0七按月計付,屆期未清償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展期續借,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其後調整利息依年息⑴百分之八.0六、⑵⑶均為百分之八.0五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七一0號受理執行,原告受有部分清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各三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三份、放款支出傳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千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