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彭國雄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89年間聲請人因資金周轉需求,委請友人 黃祥麟 以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借名登記黃祥麟名下,嗣於104年12月間,聲請人因需增資貸款,乃委請 鄭金明 向銀行辦理貸款170萬元事宜,並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至鄭金明名下。然相對人嗣以鄭金明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2萬5126元迄未清償,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
0號),爰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額為82萬5126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
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取得債權額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13萬7521元(計算式:825126元×5%×【3+(4/12)】=137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應以15萬元供擔保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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