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毓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毓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毓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緩字第372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毓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前開判決於105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7年3月23日,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為105年3月24日至105年6月23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通知受刑人於105年5月
3日上午10時至該署繳納上開款項之通知書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5年4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嗣因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該署書記官復於105年6月20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受刑人本人接聽後,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6月23日前向國庫支付2萬元,惟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1日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曾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分文予國庫,且於收受催繳通知後,既未依約履行,亦未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本院為求慎重,通知受刑人於105年8月19日到庭進行訊問,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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