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國英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再審被告 曾思穎 再審被告 曾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被繼承人 曾榮泉 之財產時,僅計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242,006元,並未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原審顯未依法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見解,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發現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保單質借之本息係由保險金額內扣除,足見要保人已經以契約處分保險利益,並非受益人以保險金額清償保單借款,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上開契約條款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日國壽字第1050090039號函文,已記載系爭保單最後增借時之價值準備金為291,120元,保險契約給付之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貸款本息及未到期保費,則應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291,120元列入計算曾榮泉之財產;且曾榮泉於保險契約已約定保險金額應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又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121,003元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1,003元等語。
二、再審被告曾瑋琳則以:伊不清楚曾思穎有無領取系爭保單之理賠金等語置辯。再審被告曾思穎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然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被繼承人曾榮泉所遺之財產時,僅計入系爭保單借款242,006元,並未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顯未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保險法第111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是否應列入遺產計算,乃認定系爭保單係因被保險人曾榮泉身故而保險條件成就,故該身故保險金由再審被告曾思穎以受益人之身分受領給付理賠金,該筆理賠金自不得列為遺產計算;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受益人即再審被告曾思穎理賠金時,因曾榮泉生前以該保險向國泰人壽質借,迄死亡時之欠款餘額為242,006元,係由再審被告曾思穎扣除此欠款後領取所餘保險金額,該部分既為曾榮泉生前向保險公司所借貸者,自亦應列入繼承債務,自不因再審被告曾思穎以受益人地位領取剩餘保險金額而有差別;況再審被告曾思穎係扣除此欠款後方領取所餘理賠金,自難認再審被告曾思穎並無清償此筆繼承債務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因保險金額不屬於遺產範圍,故以該保單質借之借款亦不屬於遺產範圍,實將提供質借品與借貸關係混為一談,曾榮泉生前因借款所負債務與否,不應以有無提供保單質押以及該保險理賠金給付性質而有區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7頁)。足見原審判決係認定被繼承人曾榮泉生前向保險公司借貸之242,006元應列入繼承債務,至於系爭保單因被保險人曾榮泉身故而保險條件成就,故該身故保險金即由再審被告曾思穎以受益人之身分受領給付理賠金,自非遺產之一部;縱因被繼承人生前提供系爭保單為擔保,致再審被告曾思穎僅得提領扣除欠款餘額後所餘保險金額,然此係因被繼承人提供系爭保單為擔保物,嗣保險公司行使抵銷權所致,核屬再審被告曾思穎代為清償債務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繼承人曾榮泉生前向保險公司借貸242,006元並非繼承債務。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繼承人曾榮泉生前向保險公司之借貸242,006元應列入繼承債務,再審被告曾思穎以受益人之身分受領給付理賠金,系爭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可言,而依此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
2、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保單質借之本息係由保險金額內扣除,足見要保人已經以契約處分保險利益,並非受益人以保險金額清償保單借款,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提出之系爭保單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迭主張被繼承人曾榮泉質借之242,006元不應列入繼承債務以及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問題,並聲請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理賠相關事宜。則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系爭保單契約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致未斟酌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曾榮泉生前向保險公司借貸之債務應列入繼承債務,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已由再審被告曾思穎以受益人之身分受領,並無價值準備金;又因被繼承人提供系爭保單為擔保物,保險公司行使抵銷權致再審被告曾思穎僅得提領扣除欠款餘額後所餘保險金額,核於上開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相符,則上開契約條款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日國壽字第1050090039號函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函文所涉及之被繼承人曾榮泉質借債務應否列入繼承債務,以及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問題,業於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並加以判斷,認定被繼承人曾榮泉生前向保險公司借貸242,006元應列入繼承債務,再審被告曾思穎以受益人之身分受領給付理賠金後,系爭保單即無價值準備金,亦即曾國英與曾榮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價值準備金須列入被繼承人之財產。又因被繼承人提供系爭保單為擔保物,保險公司行使抵銷權,致再審被告曾思穎僅得受領扣除欠款餘額後所餘保險金額,該函文遂將貸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詳列,並說明扣減該貸款本息後給付金額為171,653元,是以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