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雄前於民國92年1月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639號之抓抓樂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滿貫大亨」2臺、「撲克牌」1臺、「小瑪莉」2臺、「水果盤」3臺及「跑馬」1臺等電動賭博機具,而開設電玩具店,並以該等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2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9臺,且責付被告代為保管,由被告簽立責付保管單。之後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18號判刑確定,上開扣押物亦一併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同署檢察署以92年度執字第1685號予以執行;詎被告竟於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經警責付保管上開賭博機具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等賭博機具毀棄、損壞或隱匿,致該署執行沒收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
8條之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大幅增加,顯更不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就此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條文本身而言,依修正後刑法,於起訴後追訴權時效即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若無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追訴權時效仍不停止進行,則修正後刑法仍屬不利於行為人。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就修正前刑法此部分解釋略以: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等語。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雖未必停止進行,亦無時效進行之情形,就效果而言,已不能謂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逕謂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情後,本件就追訴權時效之法律適用,本院認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若案件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案件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已如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實務見解,足見其精神在於,若案件已可評價為追訴權正在進行中者,即便不合於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案件經偵查終結後至起訴前之時間,即亦應評價為追訴權之賡續進行,從而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凡此均應先予敘明。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2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不詳時間,將員警責付之賭博機具毀棄、損壞或隱匿,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點,即92年2月25日責付當日,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日,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6日簽分他案後,以98年度他字第10號案件開始偵查(見98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1頁之簽呈),嗣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同署於98年4月2日投檢兆偵厚緝字第199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98年9月17日為警緝獲,於同年10月19日撤銷通緝,此有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98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卷第7頁)。本案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日起訴,並於同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1頁)。嗣於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投院平刑緝字第19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乙情,有該通緝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據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92年2月2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自97年12月16日偵查日至98年4月2日檢察官第一次發布通緝日之
3月又17日及98年9月17日偵查中緝獲到案日至本院99年2月10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日之4月又2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5月5日,則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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