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國英 再審被告 曾思穎
曾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曾榮泉 所遺財產,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國泰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91,120元列入計算,且未斟酌上開保單業經要保人以契約處分保險利益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亦攸關再審原告之遺產範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利益,自應以再審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加計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敗訴之不服部分為計算,非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金額核定。次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被繼承人曾榮泉遺產總額為6,807,363元(5,327,269+3,641,793-691,228-1,348,471-120,000-2,000=6,807,363),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關於遺產分割之利益,應按再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2,269,121元(6,807,363÷3=2,269,121),加計再審原告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敗訴部分,不服之金額為121,003元,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利益應核定為2,390,124元(2,269,121+121,00
3=2,390,124),應徵之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7,14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