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林逵相對人 林盛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在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暨其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約定自民國105年3月6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6年3月結清餘款。伊自105年3月6日起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至今已清償5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105年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57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全部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5萬元,而相對人亦承認其有收受5萬元,稱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扣除5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57萬元全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超過5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至於其餘5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雖抗告人抗辯其先前與相對人約定按月清償1萬元,至106年3月結清餘款等語,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有本票可稽,至於抗告人所稱分期清償之約定,顯然因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未按月給付1萬元而為全部之請求,關於此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此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請求本院就57萬元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裁定就超過52萬元部分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本院廢棄,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是就廢棄部分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爰命兩造以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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