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
代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由丙○○攜帶所有之小手電筒1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甲○○則手戴手套1個及攜帶所有之手電筒1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1把,在新竹市○○路○○○巷○弄○○號附近,共同剪斷乙○○所保管位於上址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據為己有,適同日1時40分許,因員警巡邏行經上開地點,丙○○見狀乃將竊得之3條電纜線丟棄於地,嗣經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丙○○所有之大剪刀1把及小手電筒1個,甲○○所有之手套1個、斜口剪1把、美工刀1把、起子1把及手電筒1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審理期日經傳未到庭,惟其等前於原審、偵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丙○○手持大鐵剪1把,攜帶小手電筒1個,甲○○攜帶手套1個、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1把及手電筒1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丙○○辯稱:當天到現場因為下雨怕觸電,且該戶有人居住所以不敢剪,並無手持3條電纜線,或剪斷電纜線後丟棄現場之情,不知為何有扣案之3條電纜線。甲○○辯稱:其與丙○○到現場找朋友,剛到上址並自超商購物出來,不知何故即為警所逮捕,扣案之斜口剪等工具係其隨身攜帶工具,亦未曾見過扣案之3條電纜線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丙○○一手持大鐵剪,另
一手拖著3條電纜線,當丙○○發現員警時,即將手中所拖之3條電纜線丟在地上,被告2人並逃跑,經警追緝,當場扣得3條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進輝林文政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
㈡當天現場新竹市○○路○○○巷○弄○○號附近確有臺電電纜線遭
竊之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為臺電電纜線施工之承包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竊現場之照片10張在偵查卷中可按。查扣之電纜線3條依其外皮上之TPC字樣以及其特殊規格確係臺電之專用之低壓電纜線,且被告丙○○所持有之大鐵剪用途係用於剪斷與扣案同一規格之低壓電纜線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
㈢證人林進輝警員證述:本件查獲當時其並未穿著雨衣,並未
下雨等語,且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查詢,依新竹氣象站所紀錄之累積雨量,93年12月30日24時至同年月31日4時止新竹市並無雨量累積之情形,有該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查獲當時現場並未下雨等情應可認定。又上揭高翠路電纜失竊現場之臺電電纜線部分通電,部分不通電,而失竊之電纜線均係沒有送電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是無論本件查獲當天是否有下雨或天氣潮濕,由於電纜線並未通電,是被告2人持扣案之大鐵剪剪斷查獲現場之電纜線均無觸電之危險,更遑論現場並未下雨。且現場電纜線之只要從外觀上,如係引線已經接到用戶端,即應該已經接電,如有線頭露在塑膠管(包覆電纜線)上面或外面即尚未通電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是電纜線有無通電只需從外觀上即可辨別。是被告所辯因當天下雨、電纜線通電而有觸電之虞,故未剪電纜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參以被告2人對於何以會到現場之原因,一說是為到現場剪
電纜線但未剪即被查獲,又說是到現場找朋友,復說是到現場吃東西買宵夜,被告2人供詞反覆矛盾,到現場之動機顯然可疑。復以被告2人被查獲之時間係在凌晨1時許,且被告丙○○身上又攜帶大鐵剪之工具及手電筒、被告甲○○亦攜帶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1把、手套1個、手電筒1支,於深夜在現場出現等均顯違常情,況被告丙○○、甲○○見員警追捕立即逃跑,已如上述,苟被告2人未竊取扣案之3條電纜線且現場亦無扣案之3條電纜線,則被告2人何需於員警到場後,立即逃離現場?復有當場查扣之電纜線3條及證人乙○○領回之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大鐵剪、起子、美工刀、斜口剪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均為兇器之一種。被告2人攜帶之而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另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12月7日經原審以9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以上二罪,經原審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7日入監執行,9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手持大鐵剪等兇器進行竊取電纜線之情節,所竊的電纜線之價值,且事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已降低,惟犯後猶無悔意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壹年、甲○○有期徒刑拾月。並以扣案之大鐵剪、斜口剪、美工刀、起子各1把、手套1個、手電筒2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供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聲請調閱93年12月31日8至9時青草湖派出所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被查獲到派出所時,並無拿電纜線等情,惟經查該錄影帶,因存錄期間為3個月,已無法調閱,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11月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40018860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