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南投縣○○鎮○○○○○路358之25號之台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之司機,負責載客觀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完客人,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台一公司設於○○鎮○○路○○○號營業所前,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又未注意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返回台一公司,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碧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裂傷、臉部裂傷、左小腿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