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4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飲用5、6瓶啤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同路941號前時,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裂傷、臉部裂傷、左小腿裂傷等傷害(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協助甲○○送醫,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照片12張。
㈥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被告行為後:㈠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雖均同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然罰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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