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偽造文書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應支付新台幣參萬元至公益團體即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李惠山 」署名壹枚(含複寫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以擺設攤販為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應予更正)上午某時起在南投縣○○鎮○○街○○○號前違規設攤,而為警方取締。嗣警方於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就其違規擺設攤位之行為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詢問甲○○年籍資料時,甲○○為逃避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謊報其名字為「李惠山」,復進而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惠山」之署名(含複寫聯),表示「李惠山」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復交付員警予以主張,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惠山」及警察機關管理攤販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許,甲○○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又因違規擺設攤位而為警開立罰單,乃復以同上手法虛報「李林儉」之名,惟未及簽名時,旋為警發覺,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益團體即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成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